桂春美与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桂春美与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春美(曾用名桂春梅)。
委托代理人:巢勤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松青,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鑫,江苏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桂春美因与被申请人丹阳市导墅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2011)镇民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春美申请再审称:1、因卫生院不履行丹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丹劳仲案字(2006)第170号仲裁裁决确定的有关法律义务,侵害其权益,其向一审法院起诉、向二审法院上诉,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的(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11)镇民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两份法律文书是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关键性证据,应当确定其与卫生院终止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2、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进行裁决,二审法院以该项请求无具体请求事项为由予以驳回,毫无法律依据。3、二审法院明知卫生院存在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存在办案不公。
卫生院陈述称:本案无论是仲裁还是审判,程序是合法的,而且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也是认可的2006年6月30日,至于桂春美要求补发休息、休假日的工资,已经超过了时效,不应当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一、桂春美因与卫生院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卫生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辞退决定,支付其工资补偿金及赔偿金15120元,由卫生院为其补办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丹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9月3日作出的丹劳仲案字(2006)第170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第170号裁决)确认:卫生院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后勤社会化服务改革,对桂春美作一次性清退,应当视为解除桂春美的劳动关系。裁决:卫生院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桂春美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均应按照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期限补缴社会保险费;驳回桂春美的其他申诉请求。在法定的期间内,桂春美与卫生院对该裁决内容均未向法院起诉,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卫生院未主动履行裁决,桂春美向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决未明确卫生院应当履行的义务,即卫生院应当为桂春美办理社会保险的种类、缴费的期限和标准,遂裁定对该裁决不予执行。桂春美向法院提起诉讼,经丹阳市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卫生院为桂春美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明确应当承担的缴费标准和期限及双方承担的比例,卫生院一次性向桂春美支付一次性清退经济补偿金9250元,驳回桂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随后,桂春美又以卫生院应当支付其工作期间的顾全大局奖、岗位津贴、考核工资、节假日工资等为由,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向人民法院起诉,其申诉申请及诉讼请求均被驳回。
根据前述的桂春美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经过看,170号裁决对桂春美提出撤销卫生院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辞退决定的申诉请求予以驳回,桂春美对此项裁决内容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裁决的该项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在受理桂春美申请对卫生院执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时,仅因第170号裁决不具备明确的执行内容和给付标的而裁定不予执行,并要求当事人就该事项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对执行内容进行明确,对裁决的内容并未撤销。桂春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判决并未否定仲裁裁决所确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因而,法院对桂春美所诉案件的裁决,不能作为重新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理由。
二、桂春美所提第12项诉讼请求内容为“请求法院支持(2009)镇法民一终字第26号判决书和(2007)丹民一初字第1918号判决并注意上述两份判决书的时间”,经审查该项请求仅为一般提示性内容,并无要求解决纠纷的具体事项,故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三、本案中,桂春美要求确认其与卫生院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属于正常的劳动争议,并无侵权事实发生,故桂春美所提卫生院存在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桂春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桂春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曹美娟
代理审判员 宋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一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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