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伍与重庆蓝黛动力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王思伍与重庆蓝黛动力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思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蓝黛动力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堂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小琳,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思伍与被上诉人重庆蓝黛动力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1984号民事判决。王思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赵文建、代理审判员刘润荔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思伍,被上诉人蓝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小琳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思伍于2004年8月16日到被告蓝黛公司上班,工种为数控车工,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上班时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2013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就被告工伤待遇进行协商,并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其内容:“一、自乙方受伤之日起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在本协议签订的当日一次性给付乙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休息及住院工资、生活津贴等因工致伤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陆万壹仟壹佰叁拾陆元捌角捌分整。三、在甲方给付乙方上述因工致伤各项费用中,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支付,由甲方先行垫付,乙方在收到该项费用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或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另行主张该项费用。四、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以后,双方终止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现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履行。2013年6月14日由原告王思伍提出辞职申请,被告蓝黛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王思伍向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请求依法裁决由被申请人(蓝黛公司)向申请人(王思伍)支付2004年至今的经济补偿金20442.5元。重庆市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重庆蓝黛动力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思伍经济补偿金共计13227.5元(2405×5.5个月);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王思伍在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不一致,庭审中王思伍表示以诉讼请求为准。
王思伍一审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6日被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是数控车工,工资实行计件,2012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3年6月3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为原告工伤待遇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赔偿工伤待遇61136.88元,原告实际得59630.68元,但协议对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未作处理,2013年6月28日被告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0元,为此,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款,被告应当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未果,提起仲裁。2014年4月8日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裁决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其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第97条规定:应按当时的规定《劳动法及劳部法(1994)481号文件》计算经济补偿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43290元。
被告蓝黛公司一审辩称:1、原告请求的事项是双倍经济补偿金未经过劳动仲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起诉;2、原告在仲裁时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同时在请求中请求的是支付8.5个月经济补偿金,并没有要求仲裁双倍经济补偿金,仲裁委的仲裁是正确的,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是主动提出的辞职申请,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双倍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从2004年8月16日开始到2013年6月14日解除的劳动合同,总共才8年半不到,原告的计算时间不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思伍与被告蓝黛公司于2004年8月16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月平均工资2405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思伍为了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而于2013年6月14日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获得蓝黛公司批准后,双方再无用工事实产生,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王思伍于2012年10月11日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为拾级,于2013年6月14日向被告蓝黛公司申请辞职提出解除与被告蓝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蓝黛公司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向原告王思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支付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后,用人单位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王思伍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按5.5个月计算。原告王思伍的月平均工资为2405元,因此,被告蓝黛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思伍的经济补偿金为2405元/月×5.5个月=13227.5元。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为43290元,其超过部份,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蓝黛动力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思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227.5元。二、驳回原告王思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蓝黛动力传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王思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双倍经济补偿金4569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是上诉人主动辞职错误,上诉人是因受被上诉人欺骗而写的辞职申请,辞职申请的内容均是单位提供的信息,即该表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写的,而从工伤赔偿协议“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主动辞职;2、原审适用法律不明,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是适用的哪一部法律不明,因此,单位应支付从2004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9620元;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即45695元。
被上诉人蓝黛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思伍上诉称,其是受蓝黛公司欺骗而写的辞职申请,辞职申请的内容均是单位提供的信息,因此是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非其本人主动辞职。王思伍应就单位存在欺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思伍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王思伍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部于1994年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并未规定劳动者因工受伤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故王思伍主张蓝黛公司应支付从2004年8月16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9620元,无法律依据。
综上,王思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思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毅
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
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学文
书 记 员 廖 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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