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汝强与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王汝强与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汝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志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光言,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汝强、上诉人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汝强、上诉人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志毅及委托代理人王光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汝强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洁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每月工资600元。2008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之后王汝强工资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2年3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自2012年9月6日起王汝强工作了六天后博洁公司未再为王汝强安排工作。2013年2月3日博洁公司向王汝强邮寄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2月28日双方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2月博洁公司向劳动部门为王汝强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
王汝强在职期间,博洁公司未为王汝强安排年休假,博洁公司未有拖欠工资的情况。
王汝强上岗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08年至2010年博洁公司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每日50元,2011年至2012年博洁公司发放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每日70元。
2011年6月期间王汝强存在7天平日上24小时休息12小时的情况。2011年6月5日端午节当日王汝强工作24小时。该期间博洁公司支付王汝强延时加班费共计727元、端午节加班费100元。
2012年2月28日,王汝强向博洁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因家庭原因,暂时不能按博洁公司安排上岗工作,每月20日前将服务费交博洁公司(从2012年3月起)。”
2014年2月18日王汝强以博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劳人仲案字(2014)第06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王汝强对该裁决不服,因此成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月工资280元,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40元,合计1020元;2、判决被告补充办理缴纳2008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公休日加班工资42561.84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节假日加班工资6728.2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中班费3209.2元,夜班费6276元,合计9485.2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1年年假加班费工资7726.55元;7、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极端超时加班少付的加班费1650.22元;8、判决被告支付加付赔偿原告2011年6月极端超时加班赔偿金2430.23元;9、判决被告退还2012年3月和7月两次收取原告服务费1553元;10、判决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社会保险费8743.94元;1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3月至受到被告侵害行为结束期间每月生活费1500元,并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其侵害行为结束期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申请人自行承担;12、判决被告支付因故意拖欠公休日加班费而产生的加倍赔偿公休日加班费42561.84元;13、判决被告支付故意拖欠原告节日加班费而产生的加倍赔偿节日加班费6278.28元;14、判决被告因故意拖欠原告中班费、夜班费而产生的加倍赔偿中班费3209.2元,夜班费6272元,共计9485.2元;15、判决被告因故意拖欠原告年假加班费而产生的加倍赔偿年假加班费7726.55元;1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汝强于2008年1月到博洁公司处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博洁公司2008年1月、2月每月只向王汝强发放工资600元,低于当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博洁公司应予补足。因此博洁公司应支付王汝强2008年1月、2月工资差额280元。关于王汝强主张的2008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节,因王汝强该请求在2014年2月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时方提出,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博洁公司以王汝强该项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王汝强要求博洁公司补充办理缴纳2008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一节,因王汝强该请求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
关于王汝强要求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公休日加班工资42561.84元一节。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王汝强每天工作8小时,王汝强在该期间内按标准工时制上班,虽然博洁公司主张王汝强每月轮休,不存在公休日加班情况。对此博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通过博洁公司提交的2012年4月的考勤记录表可以看出王汝强在该月上班期间公休日均未休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汝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公休日加班情况,经查该期间王汝强公休日加班天数为35天,以本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10元作为计算标准,博洁公司应支付加班费4216元。王汝强本项请求的其余期间均按照上12小时休24小时进行工作,该期间王汝强实际是按照综合工时制上班,王汝强要求该期间的公休日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王汝强要求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节假日加班工资6728.28元一节。因该期间王汝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博洁公司应向王汝强支付加班费,王汝强主张加班天数为49天,博洁公司虽主张已足额向王汝强支付了加班费,但其未能对此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本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标准,扣除博洁公司已经发放部分,博洁公司还应支付王汝强3483.3元。
关于王汝强要求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中班费3209.2元,夜班费6276元一节。因王汝强的岗位不符合享受中夜班津贴的条件,王汝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汝强要求2008年1月至2011年年假加班费工资7726.55元一节。因王汝强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王汝强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汝强要求2011年6月延时加班少付的加班费1650.22元一节。王汝强主张2011年5月31日至6月19日期间其存在7天每日工作24小时的情况,且2011年6月5日端午节当日王汝强工作了24小时。博洁公司主张已经足额向王汝强支付了该期间的加班费。王汝强主张期间内存在加班情况,博洁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经计算,博洁公司应支付王汝强2011年5月31日至6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120元、2011年6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80元,扣除博洁公司已经支付延时加班费727元、端午节加班费100元,博洁公司还应支付延时加班费393元、2011年6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0元。
关于王汝强要求博洁公司退还2012年3月和7月博洁公司两次收取王汝强服务费1553元一节。王汝强主张返还的服务费实际为因王汝强该期间未上岗博洁公司要求其返还的工资。因王汝强于2012年2月28日向博洁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王汝强向博洁公司提交服务费属其自愿行为,且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王汝强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汝强要求博洁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8743.94元一节。因王汝强主张的钱款,是博洁公司全额向王汝强发放工资后向其收取应由其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博洁公司此行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王汝强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王汝强主张博洁公司未为其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其无法工作,要求博洁公司赔偿2013年3月至受到博洁公司侵害行为结束期间每月生活费1500元,并缴纳2013年3月至其侵害行为结束期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申请人自行承担一节。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因合同期满终止。根据博洁公司提供证据1、16、17、18可以证实,2013年2月博洁公司已经向劳动部门为王汝强办理了退工退档手续,博洁公司已经尽到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故王汝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汝强主张第八项、第十二项至第十五项请求。王汝强该几项诉请均主张的为加付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王汝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对此已经作出处理,故王汝强该诉请,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虽然博洁公司主张王汝强的诉讼请求均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因拖欠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王汝强主张的加班费、工资均属于劳动报酬,王汝强主张时间亦未超过法定期间,博洁公司对于王汝强主张加班费、工资的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汝强2008年1月、2月工资差额2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汝强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公休日加班费421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汝强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83.3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汝强2011年6月延时加班费393元、2011年6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0元;五、驳回原告王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王汝强的上诉请求为,维持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博洁公司支付:1、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加班费38345.84元;2、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中班费3209.2元、夜班费6276元;3、2008年1月至2011年年假加班费工资7726.55元;4、赔偿2013年3月至受到侵害行为结束期间每月生活费1500元,并缴纳2013年3月至其侵害行为结束期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自行承担;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洁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标准工时,即使适用综合工时,上诉人也存在加班情形。上诉人从工作时间看应享受中夜班津贴。博洁公司并未尽到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年假加班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博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王汝强的上诉请求。
博洁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汝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王汝强各项诉请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王汝强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为标准工时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加班天数为49天属于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王汝强到天津市第二南开中学从事公益岗位工作共计5天4小时,并未超过综合工时制所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不应支付上述加班费用。
王汝强答辩称不同意博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汝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复印件,证明博洁公司假冒王汝强的签字办理了退工手续;证据二、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2014年9月份劳动保障个人信息查询系统打印表,证明王汝强的人事关系、劳动关系、就失业证和保险手册都在博洁公司处。经庭审质证,博洁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博洁公司已经办理了相关的退工退档手续,网上的信息未变更是因为王汝强本人没有去办理变更。
上诉人博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二十一中学开具的证明,证明王汝强在天津市二十一中学工作期间应该按照综合工时,并且在暑假期间,天津市二十一中学和博洁公司已经安排王汝强轮休;证据二、天津音乐学院保卫处开具的证明,证明王汝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证据三、王汝强本人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证明王汝强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2月20日;证据四、证人黄福生、纪晓波、陈义军的证人证言,证明博洁公司已经在员工正当休息之外尽所能调配每一个门卫进行休息,以及门卫采取的是综合工时的上班方法并且已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进行了休息。经庭审质证,王汝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入职表上的时间是填表时间。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大部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汝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博洁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不能证明王汝强实行的是综合工时以及王汝强不存在加班的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三真实有效,但该入职登记表上载明的时间并不能代表王汝强的入职时间,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中的证人与博洁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汝强于2008年1月1日到博洁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博洁公司主张王汝强入职时间系2008年2月20日,该主张与其一审庭审陈述不符,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博洁公司主张不给付王汝强2008年1月、2月工资差额280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8月17日公休日加班费4216元一节,博洁公司主张该段期间,王汝强履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并且已经轮休,但是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博洁公司对该部分加班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83.3元一节,王汝强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博洁公司应当给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博洁公司主张全部已给付完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1年6月延时加班费393元、2011年6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80元一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王汝强在此期间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博洁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博洁公司一审中主张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证据不足。二审中又以支付的827元是劳务费为由主张不支付该部分加班费,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标准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时效一节,工资及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博洁公司以王汝强的诉请全部超过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12年4月9日加班费38345.84元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期间王汝强履行的是综合工时制度,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休日工作不再另行计算为加班时间,王汝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工时制计算此期间加班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中班费、夜班费一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实际也从未发放,王汝强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8年1月至2011年年假加班费一节,王汝强主张的年假加班费实际应为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王汝强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仲裁,其主张的2013年2月18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王汝强提出的2013年3月至受到博洁公司侵害行为结束期间每月生活费1500元,并为其缴纳2013年3月至侵害行为结束期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自行承担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汝强、上诉人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汝强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博洁再就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利
审 判 员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士强
速 录 员 刘玉姣<!--Asp Reg-->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江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上诉人(原审被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渡边和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桂民申字第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腾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2084829-8。业主姚顺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