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大勇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林大勇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国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大勇。
委托代理人崔远明,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玲莉,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麦香园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大勇于2005年2月到麦香园公司上班,工种面点工,麦香园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4月16日,林大勇向麦香园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本人于2005年2月到到公司上班,2012年12月本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带薪年休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贵公司拒绝予以解决上述劳动待遇,现因双方对上述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贵公司无任何诚意给申请人签订合同、购买社会保险、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带薪年休假、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等,而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本人上述要求符合享受有关待遇条件,因贵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特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麦香园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12月6日,林大勇因与麦香园公司发生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12月16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2013年12月19日林大勇起诉。
一审庭审中,麦香园公司举示了劳动合同,拟证明林大勇自行安排年休假事宜,且麦香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林大勇100元/月的社保补助金,故麦香园公司不应支付林大勇未休年休假工资,也不应支付林大勇经济补偿金。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于2011年9月10日,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基本工资1300元/月。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林大勇)的休息休假和加班加点按照自愿原则,由各班组门店自主自行安排,甲方不予考勤。”第七条约定:“甲(麦香园公司)乙(林大勇)双方协商一致,因乙方系农民工,不同意参加社会保险,甲方每月支付乙方100元社保补助金,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如因未参保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林大勇对合同上的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其在签订时合同内容为空白,且认为该合同有被篡改的嫌疑。
双方当事人确认,林大勇于2012年11月30日离开麦香园公司,离开前12个月月均工资4500元;林大勇2012年月均工资亦为4500元。
林大勇起诉称,林大勇于2005年2月到麦香园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16日,林大勇因麦香园公司未为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被迫与麦香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法院判决麦香园公司支付林大勇经济补偿金36000元。
麦香园公司辩称,林大勇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因为麦香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是因为公司门店升级,停止现场生产改在中央生产,林大勇不同意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还约定因林大勇不同意参加社保,麦香园公司每月支付林大勇100元社保补助金;同时,双方亦约定如林大勇因未缴纳社保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麦香园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麦香园公司不应当支付林大勇经济补偿金,即使麦香园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林大勇的基本工资1300元/月为标准计算林大勇的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麦香园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是林大勇本人所签,林大勇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合同时内容为空白,也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被篡改,该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林大勇自2012年11月30日离开后未再到麦香园公司处上班无异议,但双方均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故林大勇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故麦香园公司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麦香园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劳动关系应确认为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
因双方劳动合同属于到期终止,林大勇以麦香园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因林大勇不同意参加社保,麦香园公司按月支付林大勇社保补助费,林大勇也实际领取了该社保补助费,林大勇以麦香园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麦香园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林大勇不同意续订,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麦香园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林大勇经济补偿金。
对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从立法目的来看,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合同中以约定的形式来降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于劳动者明显有失公允,故本院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因林大勇自2012年11月30日离开麦香园公司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本院以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050元确定月工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林大勇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212.50元[(4500元/月×11个月+1050元/月)÷12个月]。林大勇在2008年之前就已经在麦香园公司处上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经济补偿金应当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年限为5年,故麦香园公司应支付林大勇经济补偿金21062.50元(4212.5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麦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大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62.50元。二、驳回原告林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麦香园公司不服上诉,主要理由:林大勇先自动离岗,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后以书面通知表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在2013年12月31日已解除,并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林大勇主张按2008年至2012年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判,驳回林大勇的诉讼请求。
林大勇答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同时,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对林大勇自2012年11月30日离开后未再到麦香园公司处上班无异议,但双方均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无不当。麦香园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时提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林大勇不同意续订,故林大勇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麦香园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林大勇经济补偿金。麦香园公司上诉请求不给付林大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审 判 员 邓方彬
代理审判员 何 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琳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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