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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赛红与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87

蔡赛红与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赛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洪保,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赛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格林保尔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保尔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蔡赛红诉称,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4日期间加班工资800元、夜班费1000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10元。常州市疾病防控中心职业性健康检查费201元。2013年3月11日后误工费8000元,找到工作后因手续不全无法正常上班。噪声环境中经武进医院住院治疗后诊断结论为双侧神经性耳聋,属于职业性听力损伤,目前医疗无法根治,平时生活因耳朵伴有耳鸣,晚上睡觉因耳鸣长期失眠,给身心造成了伤害,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害补偿费20000元。2013年1月30日格林保尔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元。请求判令:格林保尔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800元、医疗费1310元、检查费201元、误工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害补偿费20000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元。

  格林保尔公司辩称,第一,关于加班费,蔡赛红主张的加班费是从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12月10日,蔡赛红提起仲裁是2013年10月22日,按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蔡赛红主张的只能是2012年10月23日之后的加班费,对于之前的主张已超过时效,且事实上本公司已全部足额向蔡赛红发放了加班工资,每月都在发放的工资中,蔡赛红领取当月工资、奖金,从未提起过异议,蔡赛红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医疗费1310元,蔡赛红是自己生病产生的医疗费,格林保尔公司为蔡赛红办理了医疗保险,蔡赛红治病也已享受了医疗保险待遇,蔡赛红自己承担的部分医疗费不应由格林保尔公司承担,故蔡赛红这一请求不成立。第三,检查费,蔡赛红自称是工作原因得了职业病提出职业病检查,经过三次检查,医疗机构并未认定蔡赛红构成职业病,所以检查费应当由蔡赛红自行承担。第四,误工费,蔡赛红并没有发生工伤,也没有其他停工留薪的法定事由,蔡赛红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成立。第五,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也与格林保尔公司无关。第六,伤害补偿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七,经济补偿金,蔡赛红是自行离职,经格林保尔公司催告仍拒不上班,所以蔡赛红离职属于单方个人辞职,格林保尔公司依法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蔡赛红上述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蔡赛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赛红于2012年3月8日至格林保尔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蔡赛红)同意根据甲方(格林保尔公司)工作需要,安排其在设施技术员岗位工作;甲方经协商确认甲方实行轮班制,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1200元/月,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甲方工资支付周期为1个月,定每月15日为发薪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健康检查,并在乙方离职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等内容。

  格林保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支付蔡赛红上一个月工资,同时向蔡赛红发放工资条,蔡赛红领取工资时均签字确认。蔡赛红工作期间的正常工资已经结算至2012年12月。根据蔡赛红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项目包括出勤时间、工号、员工姓名、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满勤应付底薪、实际出勤底薪、排班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其他补贴、应发工资、代扣社保、实付工资等组成明细情况,经核对,蔡赛红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明细项目及具体金额与格林保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对应月份明细项目及具体金额一致。蔡赛红于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得到的工资28582.02元,月平均工资为2858.2元。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本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格林保尔公司已支付蔡赛红加班工资6854.67元(包含排班加班工资3959.98元、超出排班外加班工资1625.38元、节假日补贴1269.31元),蔡赛红在2012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实际出勤57天(其中4月4日清明节和5月1日劳动节正常出勤)、2012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实际出勤129天(其中6月23日端午节、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正常出勤),其余时间为休息。按照规定,2012年3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法定工作时间为191天。

  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6日期间,蔡赛红入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显示的入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腰腹部肿块”,手术名称为“腰背部脂肪瘤切除术”,出院诊断为“双耳神经性耳聋、腰背部多发脂肪瘤”,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支付2055.39元,由蔡赛红个人支付1310元,出院后蔡赛红继续到格林保尔公司上班。后蔡赛红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17日、24日到常州市疾控中心接受了职业性健康检查,其中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常州市职业性健康检查表》显示的检查结论及建议为“本次职业健康检查发现与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相关的项目指标异常,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0dB,建议脱离噪声一周后复查”。2012年12月17日的《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检查复检报告》显示双耳高频平均听阈42。2012年12月24日的《常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性健康检查复检报告》显示双耳高频平均听阈60,检查结论及建议为“继续专科复查,[电测听]所检项目发现异常,建议尽快职业病门诊专科复查。复检项目:电测听。”另根据蔡赛红提供的《常州市钟楼口腔医院健康检查表》显示的检查结果为“本次检查无异常”。

  蔡赛红自2012年12月24日起为工作事宜与格林保尔公司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蔡赛红从此未再提供劳动。

  2013年1月22日,格林保尔公司制作了限期返岗通知书,明确蔡赛红于2012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9日为病假,后既未请假亦未到岗工作,故要求蔡赛红于2013年1月25日前返岗,否则按规章制度处理。但该通知未能送达蔡赛红。

  格林保尔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蔡赛红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缴至2013年2月。蔡赛红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格林保尔公司停止缴纳其保险费时双方劳动关系就已经解除,并在仲裁庭审中提出其于2013年3月11日要求格林保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格林保尔公司未开具。故蔡赛红于同日向武进区南夏墅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投诉,主张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等权利,因协调未果,蔡赛红于2013年10月1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持其仲裁请求。

  仲裁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格林保尔公司应支付蔡赛红工作期间加班工资472.59元、职业健康检查费用20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元,合计3473.59元;驳回蔡赛红的其他请求。

  原审另查明,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3月26日向蔡赛红发出了残疾人证,残疾类别:听力,残疾等级:四级。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蔡赛红所称在格林保尔公司上班到2012年12月,后一直请病假的意见,结合其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认定考勤表中记录“辞”的当天即2013年1月29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格林保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蔡赛红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也未提供蔡赛红存在法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依照有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格林保尔公司应支付给蔡赛红相应经济补偿。根据蔡赛红对经济补偿的请求及其月平均工资的数额等核算,格林保尔公司应付经济补偿2850元。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蔡赛红主张的剩余工时的加班费,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及用人单位未支付加班工资的基本证据,但按现有证据可以确定格林保尔公司已经按考勤记录向蔡赛红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并在工资明细中列明了该项目,经核算,格林保尔公司尚应支付蔡赛红加班工资472.59元,请求的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格林保尔公司有义务为蔡赛红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故蔡赛红主张的健康检查费201元应予支持。职业病的认定应由法定机构经过规定的程序作出认定,现蔡赛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法定程序而被认定患职业病,故对其主张的相应的后续治疗费、补偿费等诉请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蔡赛红与格林保尔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29日终止履行。二、格林保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赛红工作期间加班工资472.59元、职业健康检查费用20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50元等合计3523.59元。三、驳回蔡赛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格林保尔公司负担。

  上诉人蔡赛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12年3月12日至同年12月10日上班期间未足额发放加班费。二、本人工作环境要接触噪声,经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双侧神经性耳聋,属于职业性听力损伤,目前无法根治,造成其身心受到伤害,需要治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2014年给其发放的残疾证可以证明本人残疾类别为听力,残疾等级为四级。2013年1月公司单方面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关系,未出具任何有效法律文书,造成其三个月内无法找到新工作。

  被上诉人格林保尔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蔡赛红提交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和医疗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双耳听力受到一定损害,其于2012年10月23日在武进医院就诊时治疗双耳神经性耳聋而产生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格林保尔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蔡赛红的主张;医疗费收据在仲裁及原审中均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蔡赛红提供的工资条、格林保尔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格林保尔公司已经按考勤记录向蔡赛红发放了部分加班工资并在工资明细中列明了该项目,经核算,原审法院认定格林保尔公司尚须向蔡赛红支付加班工资472.59元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伤害补偿费问题,职业病的认定应由法定机构经过规定的程序作出认定,现蔡赛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法定程序而被认定患有职业病,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蔡赛红该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蔡赛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赛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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