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爱卡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晋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昆山爱卡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晋峰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爱卡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炳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柳青,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晋峰。
委托代理人陈贝,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爱卡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爱卡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晋峰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王晋峰与昆山永翔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根据王晋峰提交的就业登记证,王晋峰与永翔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与爱卡斯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王晋峰、爱卡斯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爱卡斯公司为王晋峰缴纳了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5月9日,爱卡斯公司为王晋峰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表,该表显示退工类型为解除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自动离职,该表由爱卡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盖章确认,职工本人意见处签名系爱卡斯公司人事所签。2014年5月21日,王晋峰以永翔公司、爱卡斯公司、苏州爱可姆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爱可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一、永翔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6000元;3、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爱卡斯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6000元;3、2014年1月1日至5月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000元;三、爱可姆公司:1、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014年6月25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永翔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王晋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二、驳回王晋峰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晋峰不服,遂诉诸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晋峰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3年5月为4818.52元,6月为5161.37元、7月为5484.4元、8月为3256.7元、9月为6288.89元、10月为6096.96元、11月为6111元、12月为6035.85元;2014年1月为5631.53元、2月为2626.28元+5440.53元、3月为6670.83元、4月为6072.63元。综上,爱卡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807.96元。
爱卡斯公司为证明与王晋峰不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晋峰与永翔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王晋峰与永翔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2、永翔公司的委托书三份及取消委托书一份,欲证明永翔公司将王晋峰委派至爱卡斯公司,并委托爱卡斯公司代为缴纳社保,于2014年5月1日王晋峰自动离职后取消委托;3、岗位调动申请表一份、呈文二份、联络单一份、加班申请单若干、领料单若干,欲证明爱卡斯公司申请岗位调动、处理请假及奖励、办理领料等相关事宜均发生在永翔公司,爱卡斯公司与永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清册一份,证明王晋峰2013年10月15日在永翔公司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实。
王晋峰质证认为:1、认可,但该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1日解除;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后补文书;3、真实性认可,爱卡斯公司所述永翔公司、爱可姆公司及爱卡斯公司系关联公司,均受永翔公司领导,这些表单都是王晋峰在爱卡斯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三个公司对外表单全部用永翔公司的抬头,是公司的行为,王晋峰无法选择公司所要求的表单抬头,表单总经理核准处的签名系爱可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勇,本身说明三家公司签呈混乱、表单混乱;4、真实性认可,但王晋峰不知道为何由永翔公司缴纳公积金,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王晋峰向永翔公司口头提出过异议,但永翔公司表示三公司是关联的;综上,无论三家公司具体是何种关系,都不能在法律上混淆劳动者与之建立的劳动关系,该案王晋峰事实上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了与永翔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日起与爱卡斯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关于爱卡斯公司解除与王晋峰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问题,经询问,爱卡斯公司明确表示未能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由王晋峰提交的就业登记证一份、社保参保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请假单一份、物品请购单若干、加班明细表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退工备案登记表一份、爱卡斯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一份、委托书三份、取消委托书一份、岗位调动申请表一份、呈文三份、加班申请单若干、领料单若干、离职申请单一份、苏州市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设立清册一份、员工手册一份、员工手册培训签到表四份、短信打印件一份、公告二份、工会意见一份、公示照片二份、EMS邮寄凭证一份及当事人原审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原告王晋峰的诉讼请求为:1、驳回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9号仲裁裁决;2、爱卡斯公司支付王晋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爱卡斯公司支付王晋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4、诉讼费由爱卡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爱卡斯公司抗辩认为与王晋峰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爱卡斯公司、永翔公司、爱可姆公司之间在用工管理上存在混乱,对王晋峰依法维权造成了一定障碍,但依据王晋峰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爱卡斯公司对王晋峰用工、退工的完整证据链,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王晋峰、爱卡斯公司之间于2012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对爱卡斯公司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王晋峰、爱卡斯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3年1月1日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王晋峰要求爱卡斯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案王晋峰、爱卡斯公司双方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爱卡斯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自行为王晋峰办理了退工备案登记表解除了与王晋峰的劳动合同,未经过王晋峰同意,爱卡斯公司应当就其解除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对此,爱卡斯公司明确表示并无其他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爱卡斯公司解除与王晋峰劳动合同违法,王晋峰要求爱卡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依据王晋峰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5807.96元,按照其在爱卡斯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二年有余不足二年半,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爱卡斯公司应当支付王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39.8元(5807.9*5)。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爱卡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晋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039.8元。二、驳回王晋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爱卡斯公司负担。
宣判后,爱卡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永翔公司与王晋峰签订劳动合同内委派王晋峰协助作为关联公司的爱卡斯公司、爱可姆公司发展业务,并委托上述公司为王晋峰办理社保缴纳手续及代发工资事宜。原审法院未能依法查明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关系的永翔公司、爱可姆公司并列为原审被告及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遗漏工商登记材料、村委会证明、参保证明,上述材料能够证明爱卡斯公司、永翔公司、爱可姆公司实为关联公司。而劳动关系的认定不能仅凭社保缴纳等证据予以确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爱卡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王晋峰承担。
被上诉人王晋峰答辩称:王晋峰提供的就业登记证、社保缴纳明细、银行工资明细、退工备案登记表等充分证明王晋峰系爱卡斯公司的员工,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爱卡斯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无证据证明王晋峰存在违纪行为,爱卡斯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爱卡斯公司、永翔公司、爱可姆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不应由王晋峰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王晋峰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就业登记证,王晋峰于2012年1月1日与爱卡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爱卡斯公司在就业登记证上签章确认,并至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了备案手续;王晋峰在职期间接受爱卡斯公司的工作安排、监督和管理,爱卡斯公司为王晋峰发放工资,并以爱卡斯公司名义为王晋峰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爱卡斯公司为王晋峰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爱卡斯公司对此亦签章确认。原审法院综合爱卡斯公司对王晋峰用工、退工等相关证据,确认王晋峰与爱卡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在用工过程中,即使爱卡斯公司、永翔公司、爱可姆公司均对王晋峰行使了管理的权利,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王晋峰也有权利选择爱卡斯公司作为自己主张权利的主体。爱卡斯公司认为原审未追加永翔公司、爱可姆公司作为当事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采信。
作为用人单位,爱卡斯公司为王晋峰办理了退工备案手续,退工备案手续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晋峰自动离职。在诉讼过程中,爱卡斯公司又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际原因是王晋峰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爱卡斯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爱卡斯公司虽对王晋峰提供的请假单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晋峰存在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爱卡斯公司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前后表述不一,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不利后果应由爱卡斯公司自行承担,爱卡斯公司应向王晋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爱卡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爱卡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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