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吴万勇与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09-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4

吴万勇与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勇。

  委托代理人高慧红,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苏海。

  委托代理人何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珍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苏海。

  委托代理人刘岳军。

  上诉人吴万勇与被上诉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珍兴公司)、昆山珍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珍展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万勇于1994年9月1日进入深圳哈森集团工作,于1999年9月3日被派到珍兴公司的前身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2月10日,吴万勇与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珍兴公司进行合并操作。2010年4月至12月期间,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工会全体委员及员工代表共计进行了三次合并会议,经过三次会议确定所有员工劳动关系转入珍兴公司后保证员工的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职务、待遇等均保持不变,工龄予以延续。会议后由工会、人事部、生产部召开班、组长以上人员会议,对工会委员及员工代表大会会议精神进行传达和宣导,并于2010年12月1日及2011年4月18日分别两次公告。2011年4月1日起,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包含吴万勇的大部分员工的劳动关系转入珍兴公司,其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等均不变更,工龄予以延续,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部所有产品的内、外包装物品上的厂商名称变更为珍兴公司,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万勇于2013年9月6日向珍兴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吴万勇于2013年6月13日才得知珍兴公司在未经吴万勇知晓的情况下建立了与吴万勇的劳动关系,且在劳动部门备案了虚假的合同期限为由解除与珍兴公司的劳动合同,珍兴公司确认收到了该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珍兴公司、珍展公司提供的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事务联络单及联络单,吴万勇向珍兴公司申请的年休假申请单等显示:吴万勇确认为本人签字的事务联络单、联络单、签呈上关于发文单位、具体业务等内容中,均有“珍兴生产部”“珍兴成A、成B线”等表述,该“珍兴生产部”即为本案珍兴公司内的部门,由此可知,吴万勇知晓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珍兴公司合并事宜。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1月12日,吴万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吴万勇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756.7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昆花民初字第1158号判决,判决驳回吴万勇所有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珍展公司提供江苏省商务厅《关于同意昆山珍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吸收合并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批复》、《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昆山哈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被珍展公司吸收合并,并已被注销。

  原审法院最后查明:2014年3月13日,吴万勇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珍兴公司、珍展公司连带支付1994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417.64元,要求珍兴公司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67.3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吴万勇的所有申诉请求。

  原审原告吴万勇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珍兴公司、珍展公司连带支付吴万勇自1994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417.64元,并要求珍兴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6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该案中,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珍兴公司进行产业、人员合并的操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吴万勇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珍兴公司后,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职务、待遇等均未变更,工龄予以延续,该调整并未违反法律所要求的合理性原则。2007年12月10日,吴万勇与昆山哈森鞋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吴万勇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珍兴公司后,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虽珍兴公司未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办理备案,但并无实际侵害吴万勇的合法权益,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此外,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在吴万勇知悉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珍兴公司进行合并操作的情况下,吴万勇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吴万勇以珍兴公司在吴万勇不知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到劳动部门办理固定期限的备案为由,解除与珍兴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吴万勇要求珍兴公司、珍展公司连带支付自1994年9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417.64元的主张以及要求珍兴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67.3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万勇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万勇负担。

  宣判后,吴万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珍兴公司应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与吴万勇的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而珍兴公司在劳动部门连续备案了两次固定期限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珍兴公司认为是为了便于社保转移而备案了固定期限的说法不成立。珍兴公司故意为吴万勇备案两次固定期限合同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吴万勇以此为由通知珍兴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珍兴公司应该予以支付。因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珍兴公司合并,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吴万勇解除劳动关系时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但未支付,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珍展公司,珍展公司与珍兴公司对2011年4月1日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珍兴公司、珍展公司答辩称:珍兴公司、珍展公司进行产业、人员合并操作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吴万勇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珍兴公司后,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职务、待遇均未作变更,工龄也予以延续,该调整并未违反法律的合理性原则。吴万勇与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吴万勇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珍兴公司及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证明珍兴公司所称的单据、员工手册都是调换使用的,公司用的都是一套材料;证据二,吴万勇2011年3月、4月的工资条,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与珍兴公司合并在2011年4月1日,证明珍兴公司发放给吴万勇的工资条结构包括名称都是一样的,吴万勇从工资条中看不出来是珍兴公司还是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因此吴万勇从工资的发放中不能知晓其劳动关系转移到了珍兴公司。珍兴公司、珍展公司质证认为:员工手册的确是其公司的,但现在已经不使用了。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吴万勇本人签字的事务联络单、联络单、签呈上关于发文单位、具体业务等内容中均有“珍兴”字样来看,吴万勇应明确知晓珍兴公司与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合并事宜,且该事实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珍兴公司与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合并后,珍兴公司应概然接受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债权、债务并对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吴万勇与原昆山哈森鞋业有限公司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珍兴公司同样概然予以接受,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珍兴公司及吴万勇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珍兴公司在未与吴万勇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至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能影响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效力,该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吴万勇以珍兴公司单方解除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上诉人吴万勇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万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韵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黄文海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江

  • 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帅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上诉人(原审被

  • 奥林巴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婷婷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渡边和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

  • 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与潘峰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桂民申字第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映

  • 南京东腾机械厂与申永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腾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2084829-8。业主姚顺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