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明与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雷明与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政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杰。
委托代理人:胡旭冬。
再审申请人雷明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吉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吉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雷明申请再审称:工资支付的举证责任应由龙某公司承担。龙某公司没有每月足额支付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龙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违法,不存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问题,雷明有投诉,但无人理睬,一、二审判决采信有利害关系人作的伪证,是错误的。补缴社保金,法律有明确规定,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雷明2012年7月19日就接受应聘,但考勤仅从7月24日开始记录,存在欺骗的情况,应当支付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雷明全部诉讼请求。
龙某公司答辩称:雷明在试用期内被社区居委会和市政卫生巡查员多次投诉卫生状况差,每次公司只能组织员工重新清扫,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已经按照判决计算的数额全部支付。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存在欺骗的情况,因此无需支付精神损失费。社保问题,雷明入职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按照深圳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的规定,7月份的社保台帐已经生成,20日之后购买社保的员工需要到次月扣费时方可生效。由于雷明于2012年7月30日离职,我公司又为其办理的停保手续。故不存在不依法缴纳社保问题。综上,雷明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后,劳动者有不同意见,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龙某公司主张雷明于2012年7月24日入职,2012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承诺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考勤表等证据。雷明以招聘复试通知单显示的2012年7月19日复试时间,主张为入职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雷明主张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仍一直上班到9月22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对雷明工作起止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妥。(二)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龙某公司每月“15-20日”发放工资。雷明2012年7月24日入职,7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雷明主张龙某拖欠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雷明在龙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虽有投诉,但并不能证明龙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深圳市龙岗区横岗接到报案社区新坡塘居民小组及横岗街道市政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明显示,确有因雷明负责路段卫生状况差而投诉龙某公司的情况,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龙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雷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采信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补缴社保金及精神损失费的问题,均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一、二审判决不予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奕冰
审 判 员 郑海森
代理审判员 闵 睿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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