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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芝西柏运动用品(常熟)有限公司与周培法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4

麦芝西柏运动用品(常熟)有限公司与周培法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芝西柏运动用品(常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志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法。
委托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芝西柏运动用品(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芝西柏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培法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9月24日开庭审理本案。麦芝西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厚、被上诉人周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岗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培法系麦芝西柏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8日,周培法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麦芝西柏公司支付199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68001.50元、代通知金3238.20元、2013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234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麦芝西柏公司给付周培法工资1819.73元、经济补偿金59232.18元、代通知金2820.58元。麦芝西柏公司不服裁决并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22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麦芝西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决不需向周培法支付工资1819.73元、经济补偿金59232.18元、代通知金2820.5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麦芝西柏公司、周培法争议的焦点主要为麦芝西柏公司、周培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以及应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对此,麦芝西柏公司认为其与周培法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07年12月至2013年12月,此前周培法在麦芝西柏轻工制品(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周培法擅自离职。周培法则认为1993年3月起在轻工公司工作,2007年8月调至麦芝西柏公司,工作地点并未变换,只是从一个车间调至另一个车间,故应从1993年3月份开始计算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麦芝西柏公司拆迁,麦芝西柏公司在2013年12月9日口头通知周培法不用上班,12月31日拿到退工通知单。同时,周培法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表示该案中不再主张工资,仅要求麦芝西柏公司支付周培法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59232.18元、代通知金2820.58元。
麦芝西柏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9年8月13日轻工公司的员工资料卡,麦芝西柏公司据此证明周培法入职时间是1999年8月13日,且入职单位为轻工公司,非麦芝西柏公司。
2、2006年6月7日周培法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麦芝西柏公司据此证明周培法在2006年仍是轻工公司的员工。
3、周培法2007年12月起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表,麦芝西柏公司据此证明2007年12月开始才由麦芝西柏公司为周培法交纳社会保险费。
4、2010年9月麦芝西柏公司、周培法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封面有可供选择打勾的麦芝西柏公司、轻工公司名称。
5、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周培法的工资单,麦芝西柏公司据此证明周培法离职前14个月的工资数额以及麦芝西柏公司已结清周培法的所有工资。
周培法对上述争议焦点,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盖有麦芝西柏公司章的退工通知单1份,内容为“我单位因拆迁等原因,于2013年12月31日按规定与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
2、周培法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单及相对应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
3、周培法1993年的暂住证。
4、周培法的麦芝西柏工作胸卡,载明周培法职务为研磨班班长。
5、周培法1999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个人缴费查询列表,其中载明2007年12月之前的缴费单位为轻工公司,2007年12月开始缴费单位为麦芝西柏公司。
6、轻工公司与麦芝西柏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周培法据此证明轻工公司与麦芝西柏公司系关联企业。
麦芝西柏公司、周培法的质证意见:周培法对麦芝西柏公司所举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份证据均反映了周培法的入职时间是1993年3月,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周培法的入职时间,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书的抬头既有麦芝西柏公司,也有轻工公司,更加证明麦芝西柏公司与轻工公司系关联企业,对证据5认为虽与周培法提交的工资单稍有差异,但可以麦芝西柏公司的为准。麦芝西柏公司对周培法所举的证据1认为退工通知单上的公章与麦芝西柏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故对真实性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该案无关联,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更加证明周培法原来是轻工公司的员工,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轻工公司与麦芝西柏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另因周培法所举的证据1中所盖的麦芝西柏公司公章,与麦芝西柏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麦芝西柏公司公章从目测系同一枚公章,原审法院向麦芝西柏公司释明是否申请鉴定,麦芝西柏公司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
麦芝西柏公司提交的证据周培法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周培法提交的证据1中盖有麦芝西柏公司公章,麦芝西柏公司虽对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周培法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周培法提交的证据2因周培法表示可以麦芝西柏公司的工资单为准,故原审法院对此不再认证。周培法提交的证据3、证据4麦芝西柏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周培法提交的证据5、证据6,麦芝西柏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案中,根据周培法提交的证据1,足以证明该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为麦芝西柏公司拆迁,而非麦芝西柏公司所述的周培法擅自离职,故麦芝西柏公司应向周培法支付经济补偿。根据麦芝西柏公司提交的证据5,周培法2012年1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1415元、2013年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765元、2013年2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261元、2013年3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225元、2013年4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640元、2013年5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553元、2013年6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742元、2013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258元、2013年8月份的实发工资为3063元、2013年9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860元、2013年10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773元、2013年11月份的实发工资为2682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周培法的月平均工资为2686.42元。
根据周培法提交的证据6,麦芝西柏公司与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麦芝西柏公司提交的证据4也印证了该二家公司系关联企业。麦芝西柏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虽然单位名称都是轻工公司,但均载明入职时间为1993年3月。故该案可视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由于麦芝西柏公司未能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轻工公司此前曾与周培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周培法支付过经济补偿,故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该案计算经济补偿时周培法的工作年限应从1993年3月起算。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麦芝西柏公司应向周培法支付的经济补偿为56414.82元(2686.42元×21年)。由于该案中麦芝西柏公司未有证据证明曾提前三十日通知周培法解除劳动合同,故麦芝西柏公司还应另向周培法支付代通知金2686.4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麦芝西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培法经济补偿56414.82元、代通知金2686.42元,二项合计59101.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麦芝西柏公司负担。
宣判后,麦芝西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周培法擅自离职,至今未回到麦芝西柏公司工作,系自动离职。麦芝西柏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员工资料卡、职业健康检查报告、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均可证明周培法2007年12月前在轻工公司工作,而轻工公司与麦芝西柏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从2007年开始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周培法负担。
被上诉人周培法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期限。麦芝西柏公司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周培法擅自离职,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但麦芝西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既未通知询问周培法未到岗的原因,也未对周培法擅自离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做出处罚,不合常理。而且,麦芝西柏公司向周培法出具的退工通知单明确因公司拆迁等原因与周培法终止劳动关系。该退工通知单已经明确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麦芝西柏公司称出具退工通知单的原因是为了方便周培法办理失业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麦芝西柏公司与周培法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因公司拆迁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劳动关系,麦芝西柏公司应支付周培法经济补偿金。
关于麦芝西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麦芝西柏公司与轻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经营期限、授权联络人均相同,系有关联的企业,且未有证据证明周培法在与轻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获得过经济补偿。故周培法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麦芝西柏公司认为两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不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麦芝西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麦芝西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丰
审 判 员  朱婉清
代理审判员  林立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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