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阳与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乔阳与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阳。
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晓晔,江苏钟山明镜(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岛野容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刚,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乔阳因与被上诉人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玛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乔阳于2013年3月4日进入禧玛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昆山市合兴路439号)。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以下情形者,根据违纪事实及实际情况提报最终警告,或以上的惩处级别:员工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在公安局有任何不良笔录者;连续旷工三天或以上旷工者;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散播对公司有负面影响的言论者;其他情节严重,与劳动局沟通符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者。所列各项,公司依据违纪行为的情节、性质、后果及公司在发展过程及阶段目标实现的具体要求予以处理。任何过失行为均将可能受到警告、最终警告直至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加重、从重情节:隐瞒真相,拒不承认或弄虚作假;态度恶劣,不接受批评教育;屡教不改,多次违纪的;对过失造成不良后果放任不理的故意行为。
禧玛诺公司因政府规划需要进行厂区搬迁至昆山市吴淞江南路1号(距新厂区6.1公里)。2014年4月3日禧玛诺公司和工会委员会联合公布了《生产线转移方案公布通告》,具体详细见附件,各部门具体生产转移名单及时间以后陆续具体通告为准。附件:2014年上半年完成组立部的生产转移任务,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年底完成制造部的生产转移任务。本次生产转移是昆山开发区内的工作地点不同,劳动合同履行地没有变化,企业主体名称不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保持不变,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员工工龄连续计算,薪资待遇等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员工福利提升:夜班津贴10元提升至17.80元(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加班餐费取消扣款(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生产转移奖励金(有具体标准,全部成功转移完毕后颁发);生产转移交通解决方式:提供主要干道的班车。自行解决交通或住宿,自行解决交通的补助300元/人/月。
通告发布后,2014年4月4日组立部员工开始离开工作岗位,聚集在非工作场所,组立部处于停产状态。禧玛诺公司进行了上报,经禧玛诺公司及有关部门多方进行沟通协调工作未果。禧玛诺公司发出了全体员工离岗复岗通知的通告,认为员工的行为已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所有离岗员工于上午10时30分前返回各自工作岗位,进行正常生产等。请所有组立部MI(含)以上的管理人员于上午10时30分到公司餐厅开会反映员工诉求。组立部员工并未复工,组立部员工向禧玛诺公司递交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主要内容:赔偿标准按照二个月的税前总工资*工龄,新员工未满一年以一年工龄计算;解除昆山市合兴路439号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工龄按原来的年限保持不变;禧玛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应当赔偿一个月工资;合同随意变更且未通知员工,存在欺骗行为,应做出道歉及相应的赔偿;赔偿必需搬迁前5个工作日一次性到账;更换工会主席;员工加班应以自愿为主,公司不予强迫。公司解决以上七条并以通告形式发出,马上恢复生产。该赔偿协议由员工代表签字。禧玛诺公司认为赔偿协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员工赔偿要求;对加班问题,禧玛诺公司以员工自愿申请为原则(书面回复员工)。并通知组立部员工分批到会议室征询座谈解释(有关部门人员一起参加)。2014年4月5日至7日禧玛诺公司放假(清明节)。
2014年4月8日组立部员工上班后,仍然继续聚集在非工作场所,禧玛诺公司及有关部门继续做沟通劝解工作未果,禧玛诺公司又发布了全体员工复工通知的通告,部分员工仍然没有返回自己的工作岗位,禧玛诺公司再次申明,没有返回工作岗位的员工于2014年4月9日8时务必在自己的岗位开始工作,对于2014年4月9日10时前配合完成复工点名工作的员工,禧玛诺公司针对以往事项既往不咎,针对在4月9日10时后仍不正常复工的员工,禧玛诺公司将参考《员工手册》规定以旷工处理。禧玛诺公司鼓励员工合法的民主程序维权。
2014年4月9日组立部部分员工上班后,仍然继续聚集在非工作场所,禧玛诺公司及有关部门继续做沟通劝解工作未果,禧玛诺公司再次发布了全体员工复工通知的通告,要求依然没有返回工作岗位员工于4月10日8时务必在自己工作岗位开始正常的生产,对4月10日8时仍然未按禧玛诺公司要求正常复工的员工,禧玛诺公司将依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以连续三天以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仍然有部分员工未复工。
2014年4月10日组立部部分员工上班后,仍然继续聚集在非工作场所。禧玛诺公司再次出具全体员工复工通知的通告,要求部分员工在13时15分返回工作岗位,对不按时返回工作岗位的员工,将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在通告发布后,绝大多数员工接受了禧玛诺公司的复工要求,陆续回到工作岗位。对于延展时间至15时30分仍然坚持赔偿要求,拒绝返回工作岗位,逗留在非工作场所的部分员工,禧玛诺公司及有关部门继续进行劝解工作,部分员工仍然拒绝复工。个别员工情绪激烈,在劝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传唤带离现场。2014年4月10日禧玛诺公司对乔阳等69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告,认为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8日至10日上午连续以通告的方式通知部分离岗员工返回各自工作岗位,针对截止到2014年4月10日15时30分依然没有返回工作岗位的员工,因违反《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极坏影响,现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嗣后,乔阳等46人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禧玛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949元、未提前通知解除工资5570元、2014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7384元,乔阳并没有说明要求禧玛诺公司支付赔偿金的具体理由(民主程序和工会意见)。该委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乔阳的仲裁请求。乔阳等27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复工通知的通告、视频资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员工手册、工会台帐、上级工会验收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乔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禧玛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乔阳进入禧玛诺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乔阳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在劳动合同期间,禧玛诺公司因政府规划需要进行厂区搬迁至昆山市吴淞江南路1号(距离为6.1公里)。乔阳认为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合兴路439号),禧玛诺公司单方决定对合同内容之一的工作地点变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乔阳有权与禧玛诺公司就工作地点变更进行协商,但禧玛诺公司拒绝,反而认为乔阳的协商要求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属于违法解除。禧玛诺公司厂区整体搬迁是因政府规划需要而搬迁,乔阳也是知道的,而搬迁新地址与原地址相距6.1公里,不应当认定禧玛诺公司的厂区搬迁属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履行地),故乔阳认为禧玛诺公司搬迁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乔阳应当配合服从禧玛诺公司的搬迁工作。
乔阳认为禧玛诺公司公布的生产转移方案,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职工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但乔阳从未参与讨论,故生产转移方案未按民主程序制订,应属无效。根据上述认定,禧玛诺公司的生产转移方案不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相反生产转移方案给予员工更多的福利待遇,故乔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乔阳对2014年4月4日禧玛诺公司全体员工离岗复岗通知的通告没有异议,而对禧玛诺公司之后的全体员工离岗复岗通知的通告认为没有见过,但对禧玛诺公司通知的通告的公示照片没有提出异议,并根据当时事件的持续时间及有关部门参与协调等情况和禧玛诺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禧玛诺公司多次通知),也应当认定禧玛诺公司多次作出复岗通知的通告,原审法院对禧玛诺公司提供的全体员工离岗复岗通知的通告予以认定。
乔阳认为禧玛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未履行申辩程序,剥夺了员工的申辩权利,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上述事实,禧玛诺公司给予乔阳多次复岗正常工作之机会,并告知合法维权,乔阳再不复岗将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即给予了乔阳申辩机会,而乔阳置之不理,故乔阳认为没有给其申辩机会之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但未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在仲裁时,乔阳未提出禧玛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意见而要求禧玛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在一审审理中,乔阳才提出禧玛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征求工会意见,原审法院对乔阳认为禧玛诺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征求工会意见不再审查。
禧玛诺公司公布了《生产线转移方案公布通告》,而乔阳不同意至新厂区工作,上班后组立部员工离开工作岗位至非工作场所聚集,并提出要求禧玛诺公司进行赔偿,但员工的赔偿要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禧玛诺公司有理由拒绝乔阳等员工的无理要求,而要求乔阳复岗正常工作的理由正当,乔阳应当返回工作岗位正常上班。虽然乔阳在正常时间到禧玛诺公司,但乔阳拒绝提供劳动,禧玛诺公司对此多次通告通知其复岗正常上班,而去仍拒绝正常工作,且禧玛诺公司已明确告知了乔阳不复岗正常工作的按旷工论处,可以认定乔阳存在旷工(三天)之事实。乔阳认为按时打卡,合理表达协商请求并未旷工之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乔阳认为禧玛诺公司依据的《员工手册》未履行民主程序制订的修改,且未送达乔阳,属于违法解除。在仲裁审理时,乔阳对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乔阳知道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禧玛诺公司提供了工会台帐及上级工会验收记录(出示原件)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之事实,乔阳对禧玛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台帐没有具体的修改记录,也没有参加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员工手册》已经履行了民主程序。禧玛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原审法院对禧玛诺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工会对《员工手册》修改事宜进行了备案,也有上级工会验收记录,可以认定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过了民主程序。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可以作为处理员工之依据。
乔阳的上述行为符合《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禧玛诺公司对乔阳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和处理依据,应当认定禧玛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员工手册》在制定程序上,即使存在瑕疵,但乔阳的行为已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禧玛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乔阳拒不履行劳动义务,不服从禧玛诺公司工作安排,造成组立部停工(损失),反而要求禧玛诺公司给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应当认定乔阳营私舞弊、严重失职,给禧玛诺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综上所述,禧玛诺公司对乔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乔阳要求禧玛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之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乔阳要求禧玛诺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绩效工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是参照禧玛诺公司2013年发放花红分摊计算,禧玛诺公司认为乔阳请求没有依据。花红为每年年终禧玛诺公司根据员工的工作绩效评估而发放,且为禧玛诺公司自主经营权范畴,故乔阳要求支付2014年1月至4月的花红分摊绩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乔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乔阳负担。
上诉人乔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禧玛诺公司未与乔阳就劳动合同中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协商,禧玛诺公司公布的《生产转移方案》未按民主程序制定,应属无效;乔阳按时打卡上班,合理表达协商请求,未旷工,也未受到禧玛诺公司的复工通知;禧玛诺公司的《员工手册》未履行民主程序制定和修改,亦未送达乔阳;禧玛诺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未给予乔阳申辩机会;禧玛诺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征求工会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禧玛诺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乔阳与禧玛诺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中仅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禧玛诺(昆山)自行车零件有限公司,未写明具体地址,仅写明用人单位住所为昆山市合兴路439号,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与用人单位住所并不必然一致。即便如乔阳所称,劳动合同约定履行地为昆山市合兴路439号,但现禧玛诺公司因政府规划需要厂区搬迁至昆山市吴淞江南路1号,搬迁距离仅为6.1公里,虽一定程度上增加劳动者上下班路途的时间,但在一般常人能够接受范围之内,不足以影响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乔阳理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禧玛诺公司的生产转移方案不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且该方案提高了劳动者的福利待遇,故该方案应属有效。
禧玛诺公司公布《生产线转移方案公布通告》后,乔阳不同意至新厂区工作。其虽在正常时间到禧玛诺公司,但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至非工作场所聚集,拒绝提供劳动,并要求禧玛诺公司进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禧玛诺公司有权拒绝并要求乔阳复岗正常工作。经禧玛诺公司多次通告,乔阳仍拒绝正常工作。禧玛诺公司已明确告知乔阳不复岗正常工作的按旷工论处,原审法院认定乔阳存在旷工(三天)的事实并无不当。乔阳仅认可禧玛诺公司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全体员工离岗复岗通知的通告,对禧玛诺公司之后的全体员工离岗复岗通知的通告认为没有见过,但其对禧玛诺公司通知的通告的公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事件的持续时间及有关部门参与协调等情况,足以证明乔阳对禧玛诺公司已多次作出复岗通知的通告是知情的。
禧玛诺公司提供的工会对《员工手册》修改事宜进行备案的台帐及上级工会验收记录(出示原件)可以证明《员工手册》已经过法定民主程序,乔阳对禧玛诺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乔阳在仲裁中已认可禧玛诺公司曾多次发放过《员工手册》,结合禧玛诺公司提供的《关于第四版﹤员工手册﹥发放的通知》,足以认定《员工手册》已经送达乔阳。该《员工手册》对劳动者有约束力。乔阳的行为符合《员工手册》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禧玛诺公司有权按照《员工手册》解除与乔阳的劳动合同。
禧玛诺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给予乔阳多次复岗正常工作的机会,并告知其合法维权,再不复岗将按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应认定禧玛诺公司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给予了乔阳申辩机会。禧玛诺公司提供的奖惩记录单载明对2014年4月10日仍不愿意回到工作岗位的员工给予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并由工会主席许伟壮在工会意见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禧玛诺公司已事先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了工会。
即使禧玛诺公司在作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给予劳动者申辩机会上或事先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上存在瑕疵,但乔阳不理会禧玛诺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包括工会组织等关于法律法规的解释宣传及劝解工作,亦不理会禧玛诺公司多次要求复岗正常工作的通告,坚持以连续停产停工的形式主张权益,造成禧玛诺公司连续四天停产,该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综上,禧玛诺公司对乔阳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乔阳要求禧玛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乔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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