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与江苏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徐某某与江苏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徐某某配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申诉人):江苏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广龙,江苏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卫,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明某,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大酒店)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3)宁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其与新世纪大酒店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担任大酒店行政总厨,月薪13333元,其中5656元于年底考核时发放。2011年底,大酒店单方提出终止续约,且其不同意与自己职务不符的转岗,在新世纪大酒店主动要求下,其回家休息,并向大酒店出具了病假条。后,其向公司主张2011年的剩余工资,大酒店要求其先辞职并与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其迫于无奈,于2012年3月提交了辞职报告,并与大酒店签订了和解协议。因其辞职是在新世纪大酒店胁迫下被迫做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被申请人应当向其支付1个半月工资作为补偿;其2011年余额工资应为67872元,但其只拿到59118.56元,被新世纪大酒店恶意扣发的8753.44元工资应予支付;其并无旷工,2012年1、2月份工资26666元应足额发放。(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新世纪大酒店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不一致之处。(三)其于一、二审提交了与被申请人对话录音、银行工资卡明细账单记录、病历、出警记录等证据,两级法院未予以当庭质证。(四)其于一、二审均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理会。综上,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新世纪大酒店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新世纪大酒店与徐某某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期限为三年,但公司对于每个管理岗位每年都签订聘用协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聘用徐某某为行政总厨,期限1年。2011年11月30日,根据徐某某工作情况,公司决定下一年度不再续聘,后徐某某主动辞职,故公司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徐某某月薪13333元,其中5656元待年终考核结果出来后按个人绩效核发。2012年,公司根据考核情况,已将徐某某2011年全年剩余工资足额发放给了徐某某,徐某某也签字予以认可。(三)2012年1、2月,徐某某未上班,病假手续不齐全,公司已按照事假规定发放了基本工资。(四)劳动合同上是否有条形章不影响本案事实,具体工作岗位由工作协议确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1日,徐某某与新世纪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徐某某的具体岗位职责、工作要求等,按聘用协议书(本合同附件)及新世纪大酒店的有关规定执行。新世纪大酒店可以根据本企业依法指定的规章制度对徐某某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新世纪大酒店按月按时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徐某某工资,提供给徐某某的福利待遇按新世纪大酒店的薪酬制度执行。后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新世纪大酒店聘用徐某某担任负责餐饮工作的行政总厨,聘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月薪为13333元,月工资发放标准为7677元,其中月度绩效工资2605元根据酒店绩效考核结果核发,月薪金剩余部分5656元待上级年终考核结果确定后,结合酒店考核结果核发,月薪金剩余部分全年可预发。徐某某实际工作至2011年12月底。2012年1月,徐某某递交两份请假申请表到单位,未获批准。同年3月15日,徐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填写了辞职申请书,并获批准。同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新世纪大酒店一次性补贴徐某某人民币59118.56元,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等经济关系均已结清,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今后不存在任何赔偿等问题,今后双方无任何关系。后徐某某收到新世纪大酒店给付的59118.56元。
另外,新世纪大酒店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12年3月。2012年1至2月,新世纪大酒店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徐某某工资,因徐某某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超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该款项已全部用于充抵徐某某应缴社会保险中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后徐某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新世纪大酒店: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2、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0日的剩余工资67872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转岗工资26666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徐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月,徐某某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玄武法院),请求判令新世纪大酒店:1、支付徐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支付徐某某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30日的剩余工资67872元;3、支付徐某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的转岗工资26666元。
玄武法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虽未到期,但徐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以“个人原因”为由,填写了辞职申请,并获批准。在此情况下,新世纪大酒店无须向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徐某某虽认为签字是因为被逼迫,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2011年剩余工资问题,徐某某当庭确认收到59118.56元款项,新世纪大酒店对此已作了解释,并明确了该款项的构成,所作解释能够得到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印证,应予采信。现徐某某主张2011年剩余工资,无事实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转岗工资问题,首先,双方关于行政总厨的聘期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在该岗位工作至2011年12月底,新世纪大酒店不再续聘,该份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转岗并不成立。其次,徐某某在请假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再提供劳动,新世纪大酒店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并无不当。因新世纪大酒店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3月,该部分工资已全部用于冲抵徐某某应缴社会保险中其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现徐某某主张转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
2013年7月24日,玄武法院作出(2013)玄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决定免受。
徐某某不服,向南京中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其辞职完全是在新世纪大酒店胁迫下被迫做出的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新世纪大酒店不发放其2012年1、2月工资也是错误的;此外新世纪大酒店还应支付其2011年剩余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新世纪大酒店答辩称: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徐某某的工作岗位、职责由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确定,徐某某的工资待遇根据公司的薪酬制度确定。徐某某2011年度的绩效考核分为95%,鉴于其不能胜任岗位,公司决定不再续聘徐某某担任行政总厨;徐某某系主动辞职,故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新世纪大酒店不欠徐某某剩余工资;徐某某2012年1、2月未上班,提供的病假条也只有15天假期,且未按规定办理休假手续,新世纪大酒店已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了徐某某工资。
南京中院认为:其一,双方协商解除了彼此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徐某某向新世纪大酒店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其二,双方在2012年4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后,新世纪大酒店即已将徐某某2011年度的绩效工资发放了,徐某某现再主张2011年绩效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新世纪大酒店在2012年不再聘任徐某某担任行政总厨,徐某某作出的其2012年的月工资标准为13333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徐某某自2012年1月起未再上班,诉讼中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2月份未上班的原因系在休病假,其该期间未上班的行为应认定为旷工,因而徐某某主张2012年1、2月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2013年12月12日,南京中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徐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2012年3月15日,徐某某以“个人原因”为由,向新世纪大酒店出具了辞职报告;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新世纪大酒店一次性给付徐某某经济补偿,之后双方经济关系全部了结。4月9日,双方曾因发生矛盾报警,但这并不能证明徐某某出具辞职报告、签订和解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未调取该日110出警记录并无不当。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徐某某主张新世纪大酒店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关于2011年剩余工资。据双方协议以及新世纪大酒店规章制度,徐某某的绩效工资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发放。2012年4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后,新世纪大酒店即将2011年度的绩效工资发放给徐某某并由徐某某签字认可。现徐某某再主张2011年绩效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关于2012年1、2月份工资。2012年,新世纪大酒店与徐某某并未就聘用徐某某担任行政总厨签订协议,且徐某某自2012年1月起未再上班,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按规定办理了病假手续,故徐某某主张2012年1、2月工资26666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关于徐某某提出的相关证据未予以质证的问题。经查阅庭审笔录,一审、二审判决引用的证据均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徐某某的该点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另外,徐某某与新世纪大酒店分别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在部分条款中确有不一致之处,但这并不影响涉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某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金劲松
代理审判员 凌 霄
代理审判员 邹 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钱 庆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腾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2084829-8。业主姚顺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
张丽与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张丽与南京西奥仪表测控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 委托代理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某某冶金建设公司与杨某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某某冶金建设公司与杨某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某某冶金建设公司与杨某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某某冶金建设公司与杨某确认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
南京音飞储存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久蓉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南京音飞储存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姜久蓉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音飞储存设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