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新红与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徐新红与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红。
委托代理人吴亮,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德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homasH.Rüegg,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洋。
上诉人徐新红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新红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0年11月11日,徐新红进入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弹簧公司”)处工作,从事冲压事业部门工艺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其中约定徐新红工资标准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93元/月(税前),2013年4月1日起工资标准调整为6,040元/月(税前)。2014年3月10日,宝马弹簧公司向徐新红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徐新红先生:你于2010年11月11日加入我公司担任工艺工程师一职,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由于你2年内累计3次书面警告,根据员工手册第3.4.1,两年内累计3次书面警告,公司决定给予2014年3月10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依法无任何补偿。三次书面警告如下:1、2013年7月15日不服从工作安排,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2014年1月3日工作失职,给予书面警告一次。3、2014年3月10日不服从工作安排,给予书面警告一次。”2014年3月12日,徐新红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宝马弹簧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2014年5月15日,该会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699号裁决书作出对徐新红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
徐新红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徐新红诉称,其于2010年11月11日入职宝马弹簧公司,担任冲压工艺工程师。2014年3月,宝马弹簧公司以徐新红三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徐新红对三次书面警告均存在较大争议。第一、书面警告一:工作沟通不畅,2013年7月15日徐新红外出培训期间接到上司电话要求其回公司完成新品文件的提交,但文件缺少关键性数据(需其他同事完成),不能提交,上司不听解释,沟通未果。由于徐新红未及时回到公司,经人事协调,在书面警告上注明原因“不作为考核依据”。第二、书面警告二:工作配合不当。产品报价低,给客户造成不良影响。此系报价资料中,模具价格信息缺少模具工艺布置图所致,使产品单计算错误,成本受重大影响。销售在处理该报价时,缺少与客户和集团内部的沟通,使错误的报价发送至客户处。第三、书面警告三:不当理由无法解释,与事实严重不符。新任上司称要求徐新红计算产品成本,徐新红只提供资料不做事情。此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无中生有,徐新红无法接受。现起诉要求宝马弹簧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30元。
原审审理中,宝马弹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主要证据:
证据1、2014年1月3日书面警告,证明徐新红在项目107634报价中将产品单重错误输入导致公司潜在损失31万元材料成本,宝马弹簧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3.3.16条及第3.4.14条的相关规定,给予徐新红书面警告一次;且有徐新红的签收认可。
证据2、2013年7月22日书面警告,证明徐新红2013年7月15日上班期间不服从直接主管的工作安排,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生产,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第3.3.19条的规定给予书面警告一次;徐新红在上面书写了自己的意见,可见其是收到的。
证据3、2014年3月10日书面警告,及其直接主管情况说明、事件在场人员证明,证明2014年2月20日徐新红拒绝做其直接经理Erik安排的改进清理毛刺工序,依据第3.3.19条的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给予徐新红书面警告一次。因徐新红拒绝签字,所以主管作出了说明,也有在场同事的证明。
证据4、光盘,关于2014年3月10日书面警告的告知录像,在场人员有徐新红直接主管Erik,人事经理于洋、徐新红,于洋与徐新红确认违纪事实后告知公司对此予以书面警告处分,徐新红看后说稍等,就出去了一下。证明公司正式告知徐新红因其拒绝其直接主管Erik安排的改进清理毛刺工序,根据员工手册给予书面警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录像,证明在徐新红出去未归情况下,徐新红直接主管Erik及人事经理到徐新红所在办公室,根据员工手册累计三封书面警告,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
徐新红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二份书面警告的内容有异议。证据3之书面警告真实性不予认可,清理毛刺的工作并非徐新红的工作内容。直接主管情况说明、事件在场人员证明是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到庭,且证人和宝马弹簧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信。证据4,光盘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只能证明公司要给徐新红一份书面警告,但是关于书面警告的内容无法证明,且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徐新红不服从工作安排。
对此,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徐新红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且宝马弹簧公司对徐新红的三次书面警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间并无矛盾之处,可以证明徐新红的行为符合宝马弹簧公司的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构成三次书面警告的违纪行为,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另查明,宝马弹簧公司《员工手册》第3.3.16条、第3.3.19条、第3.4.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受到书面警告:第3.3.16条规定,工作失职,给公司利益造成人民币五百元以上的损失;第3.3.19条规定不服从工作安排、调动或指挥,无理取闹,影响日常工作秩序的。第3.4.1条规定,两年内累计三次书面警告,或书面警告累计满五次,公司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徐新红的行为构成三次书面警告,宝马弹簧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3.4.1条的规定,以徐新红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徐新红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徐新红要求宝马弹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新红要求宝马弹簧(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33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徐新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三次书面警告均有违事实。第一次是因为上诉人参加供应商的培训,该培训对于上诉人的后续工作十分重要。第二次上诉人因前一工序提供了错误的数据才导致报价错误。第三次警告的内容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给付赔偿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请。
被上诉人宝马弹簧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发出的三次警告均有充分事实根据。第一次上诉人的主管应客户要求让上诉人到现场处置,上诉人也答应,但之后没有回公司,对被上诉人产生不良影响。上诉人诉称的培训今后还可以继续安排,但应首先满足客户的需求。第二次警告是因为上诉人报价错误,对前一工序数据的审核正是上诉人的工作职责。第三次警告因上诉人直接拒绝主管安排的改进工序,该主管已经提供了情况说明,也有其他工作人员可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宝马弹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徐新红入职被上诉人后从事冲压事业部门工艺工程师岗位。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为由解除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书面警告、直接主管情况说明、事件在场人员证明、光盘、损失的说明、员工手册、工艺工程师职责描述、上诉人2011年-2012年绩效评估表、2012年-2013年绩效评估表、主管邮件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印证被上诉人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新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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