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莉与马勒发动机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杨成莉与马勒发动机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成莉。
委托代理人:蒋世菊,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勒发动机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oachimFischer,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成莉因与被申请人马勒发动机零部件(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勒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成莉申请再审称:杨成莉在马勒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马勒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且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其入职之日连续计算。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勒公司在杨成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向其补足了劳动报酬,杨成莉能否以马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马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马勒公司因为调整了员工的工资结构,而对加班工资仍按原有工资基数计算,导致没能及时足额的向杨成莉支付加班工资。但是马勒公司之后调整了计算加班工资方案,并于2013年6月20日将没有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补足支付给了杨成莉,杨成莉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并没有向马勒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2013年6月20日之后,马勒公司已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杨成莉在2013年7月8日以马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杨成莉提出因马勒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马勒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成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成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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