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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与戴学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38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6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士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芳,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发礼,重庆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学岗。
  上诉人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翔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学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5602号民事判决,启翔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审理。上诉人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陈发礼,被上诉人戴学岗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启翔公司、戴学岗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戴学岗从事管理咨询工作,基本工资为2000元,绩效工资为350元(其中伙食补贴150元、话费补贴100元、交通补贴100元)。
  2012年12月18日,启翔公司支付戴学岗工资2149元。
  2013年3月18日,启翔公司以戴学岗辞职为由停止缴纳戴学岗的社会保险费。
  2014年7月20日,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咨询证明》,证明主要载明:体系咨询师戴学岗系启翔公司的辅导老师,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20日辅导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IS014001体系的筹建和建立、实施、维护,顺利通过国家认证机构认证,获得认证证书。
  2014年2月12日,戴学岗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戴学岗请求启翔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7050元;2013年1月至3月30日期间的4个项目咨询费4000元。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启翔公司支付戴学岗2013年1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工资5996元,驳回戴学岗的其他仲裁请求。启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戴学岗举示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查询系统的4张网络截屏打印件,该打印件主要载明:重庆品迪档案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上海质量技术认证中心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重庆君一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获得北京中经科环质量认证有限公司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获得北京思坦达尔认证中心的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戴学岗拟证实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戴学岗辅导第三方完成认证工作,启翔公司、戴学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启翔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是戴学岗完成的认证工作。
  一审原告启翔公司诉称,2014年2月12日,戴学岗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启翔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7050元、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项目咨询费4000元。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启翔公司向戴学岗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工资5996元。启翔公司认为戴学岗在2012年12月18日试用期满之日离职,启翔公司在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戴学岗上个自然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戴学岗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启翔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启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决:启翔公司不向戴学岗支付2013年1月1日至3月18日期间的工资5996元,戴学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戴学岗辩称,2012年11月19日,启翔公司、戴学岗签订期限为1年劳动合同,戴学岗从事咨询工作,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时间不固定。2013年1月至3月,启翔公司依法为戴学岗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至3月期间,戴学岗完成了4个咨询项目。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戴学岗一直到2013年4月份仍在工作。戴学岗坚持仲裁申请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1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启翔公司、戴学岗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合同期限截止至2013年11月18日。启翔公司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2月18日因戴学岗离职而解除,但启翔公司支付戴学岗工资无法单独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13年3月18日,启翔公司以戴学岗辞职为由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可以表明启翔公司认可在2013年3月18日之前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8日至3月30日仍然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启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劳动者的考勤记录、工作安排、工资发放明细等材料,启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期间戴学岗存在拒不提供劳动的情形,一审法院采纳戴学岗辩解,启翔公司应当支付戴学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6968.97元(2350元/月×2个月+2350元/月÷21.75天×21天,其中2013年3月1日至30日期间的计薪日为21天)。
  关于2013年1月至3月的项目咨询费问题。戴学岗要求的项目咨询费应当属于提成工资性质,戴学岗应当对双方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以及达到提成工资的支付条件负有举证义务。戴学岗举示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查询系统的4张网络截屏打印件无法表明双方之间存在提成的约定。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证明》属于第三方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提成、且戴学岗已完成相应的提成业务的依据。戴学岗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提成工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戴学岗项目咨询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18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戴学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6968.97元,超过部分,不予支付。三、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戴学岗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项目咨询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一审原告启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江法民初字第05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6968.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戴学岗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3月30日期间向启翔公司提供了劳动,启翔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2、《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表》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启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戴学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二审中,戴学岗为证明其为启翔公司提供了劳动,向本院举示了QQ邮箱的打印件5页,拟证明其在2013年3月18日前与启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劳动。启翔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即使邮箱打印件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该邮箱系戴学岗的邮箱,因为只要知晓邮箱密码就可以进入QQ邮箱,同时亦不能证明邮件的另一方是与我公司有业务往来的公司,不认可名为“重庆启翔后勤部”的QQ邮箱是我公司的QQ邮箱,因为收发件人的名称可以自己设置。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1月4日,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戴学岗在2012年12月上中旬是来我公司提供过咨询服务,之后就没有来我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我公司2014年7月20日给戴学岗出具的《咨询证明》内容与该份证明不一致的,以该份证明为准。
  2014年11月6日,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戴学岗在2012年12月上中旬为我公司提供过咨询服务,之后就没有为我公司提供相关服务。我公司2014年7月20日给戴学岗出具的《咨询证明》内容有误,以该份证明内容为准。”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鉴章,并由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王利在该份证明上签字,还提供了电话:××××××××1680。
  另查明,戴学岗、启翔公司对戴学岗的工资为2350元/月无异议。
  二审中,为了核实戴学岗作为启翔公司辅导老师为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间问题,本案主审法官当庭拨打了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联系人王利的电话(186××××1680)。王利陈述,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启翔公司于2012年12月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大概就是2012年12月底到2013年1月份,戴学岗来了几次,期间有邮件往来,2013年1月份戴学岗与认证公司的人一起到我公司通过了认证,但在2013年2、3月份戴学岗就没有给我公司提供服务了。经质证,启翔公司及戴学岗对王利系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王利的陈述亦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王利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3年1月到2013年3月30日期间戴学岗与启翔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启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戴学岗此期间的工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于解除劳动关系及劳动报酬的发放问题应当由启翔公司举示,但启翔公司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前后矛盾,为了核实案件真实情况,经向重庆沃普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利联系,王利陈述至少在2013年1月戴学岗作为启翔公司辅导老师仍然向其提供咨询服务。故本院采信王利的陈述,结合2013年3月18日前启翔公司为戴学岗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认定戴学岗为启翔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截止到2013年1月。结合戴学岗的仲裁请求:要求启翔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定,启翔公司应向戴学岗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由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戴学岗工资为2350元/月无异议,故启翔公司应支付戴学岗2013年1月的工资2350元。
  至于戴学岗在二审中举示的QQ邮箱的邮件打印件,由于戴学岗不能证明QQ邮箱的对方收件人的身份情况,无法证明是戴学岗作为启翔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工作职责,本院对戴学岗举示的QQ邮箱的打印件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启翔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5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5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戴学岗2013年1月的工资2350元;
  四、驳回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戴学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启翔企业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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