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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殷满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2015-09-3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0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07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桂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满荣。
委托代理人:陆林峰,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殷满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民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惠滨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殷满荣除其陈述外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惠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人提交了足以证明与殷满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二审法院却支持殷满荣主张,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违背事实,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理由为:第一,一审中为殷满荣出庭作证的证人闵某甲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缪润美、王云、殷国平、蒋某等人均为不知案情、不在现场、无作证资格的人员,其所作证言均为虚假陈述,不具证明力。第二,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足以证明与殷满荣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证据。一是一审证人蒋某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其接受一审法院调查时搞错了人,其不再作证;二是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及无锡市勤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以下简称管委会证明),能够证明,申请人不可能在2008年2月录用殷满荣以及不存在殷满荣于2012年7月17日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三是申请人所提交的薪资发放材料可以证明殷满荣从未在惠滨公司工作过。因此,原审法院不应简单比较双方证据力大小,而应要求殷满荣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否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况且,申请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被申请人。
本院审查认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基于惠滨公司与殷满荣针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焦点各执一词,且就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形,依法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综合评判、比较各自证据的证明效力,最终认定有利于殷满荣的证据更具优势,据此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维持一审判决,该院所作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惠滨公司所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殷满荣在原审中对惠滨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生产内容、生产操作流程、员工人数及分工、大部分员工姓名(含绰号)、工作考勤方式及薪资结算发放方式、公司历次搬迁情况等重要信息的历次陈述均具体明确,与实际情形吻合,并且殷满荣历次陈述内容稳定一致。对于上述企业重要信息,除殷满荣通过在惠滨公司工作期间逐步获知外,仅凭其道听途说或通过惠滨公司庭审抗辩途径则难以全面、准确地获取。况且,在历次审理中,均系殷满荣陈述企业信息在先,惠滨公司抗辩在后,殷满荣客观上也难以预先从惠滨公司处获知企业信息。因此,殷满荣的陈述较为可信,能够初步证明其在惠滨公司工作的事实。
第二,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闵某甲以及一审法院主动调查的蒋某、缪润美、王云、殷国平等人所作证言既能够印证殷满荣的陈述内容,也能够彼此印证,可以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事实起到较强的证明作用。并且,缪润美、王云系殷满荣所在社区的工作人员,殷国平系殷满荣所在村民小组的组长,上述人员对殷满荣负有日常服务和管理职责,理应对殷满荣的家庭情况、就业情况有所了解,一审法院经调查上述人员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在经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并无不妥。证人蒋某在接受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业已明晰调查目的,并无误解可能。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内容具体明确,符合逻辑,并无模糊、错误的表述和臆断内容,能够印证殷满荣所主张事实。并且,惠滨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认可蒋某的证言,并无任何异议。虽然惠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蒋某的书面证明称其在一审法院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存在错误,但蒋某在二审中并未出庭说明产生错误的原因并接受质证,二审法院对蒋某书面证言不予采信,符合证据规则。
第三,惠滨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闵某乙证言、考勤记录表、发放生活费的记录以及管委会证明,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1.二审中为惠滨公司作证的证人闵某乙系惠滨公司在职员工,与其有明显利害关系,其证人资格及其证言真某2.考勤记录表是惠滨公司单方制作,并无职工签字,不足以证明惠滨公司的主张;发放生活费的记录簿系在惠滨公司主持下形成,殷满荣并不认可其真实性,惠滨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中签名均为员工本人签署。上述两份书证不仅不能证明惠滨公司的主张,反而能够印证殷满荣所陈述的考勤、工资发放情况及殷满荣的相应主张。3.管委会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但管委会人员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并且,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管委会证明中所述惠滨公司从未发生过安全事故等内容与本案并无足够关联,故管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惠滨公司的主张。
综上,被申请人殷满荣为证明其主张,业已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了能够印证其主张的有效证据,但是,惠滨公司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证其与殷满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始终不能合理解释双方纠纷的由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状况及各自证据的优势比较,可以认定殷满荣与惠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惠滨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惠滨金塑型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俞旭明
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
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占书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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