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辞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陈辞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辞。
委托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昊,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负责人郑志扬。
委托代理人华琪,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兆冬,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辞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辞的委托代理人周永琪、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琪、王兆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辞于2005年7月入职交行上海分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陈辞实际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2010年2月客户杨莲秀在陈辞处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购买了一款名为“平安聚富步步高”的产品。2011年2月客户向陈辞询问产品盈亏情况,当时该产品亏损25万元,陈辞未如实告知客户,而是告诉客户:2010年收益15%,2011年会更高大概18%左右。陈辞并询问客户是否要再放一年,客户当即同意。后客户多次询问,陈辞均如此告知。2012年1月客户发现该产品亏损近38万元,遂向交行上海分行投诉,要求赔偿本金38万元及承诺收益33万元。为此,陈辞向交行上海分行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对于客户的经济补偿,我个人愿意拿出我现在可以动用的全部现金人民币肆万元,如最后超出我现在的经济能力,我也愿在将来的工资收入中抵补部分,争取不让支行发生垫款。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客户本金损失近38万元。2012年7月交行上海分行作出通报,认定陈辞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客户将保险产品理解为我行理财产品、风险评估替代客户签名、私自承诺客户收益三方面问题,……给予陈辞离岗检查、计扣一个半月履职津贴并承担经济损失的处理。同月,陈辞将14万元交给交行上海分行,此后,交行上海分行和客户达成协议,交行上海分行赔偿了客户15万元。当年8月至10月交行上海分行每月扣除陈辞履职津贴1,867.50元,共计5,602.50元。2013年4月24日陈辞提出辞职,次日起即未工作。
2013年9月12日陈辞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交行上海分行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万元及克扣的工资报酬145,602.50元。2013年10月30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陈辞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陈辞不服,起诉至法院。
陈辞诉称,其于2005年7月进入交行上海分行工作,被安排在交行上海分行下属的徐汇支行从事销售理财产品客户经理工作。2012年1月一客户因购买了交行上海分行的理财产品后出现大幅亏损,找交行上海分行投诉,交行上海分行逼迫陈辞写下多份情况说明,并要求陈辞从工资卡中取出14万元交由交行上海分行保管。此后,交行上海分行将14万元赔偿给了客户,并扣除了陈辞2012年8月至10月的工资5,602.50元。陈辞多次找交行上海分行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提出辞职。现起诉要求交行上海分行:1、支付经济补偿金16万元;2、返还克扣的工资145,602.50元。
交行上海分行辩称,陈辞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向客户告知不实盈利情况,导致客户损失并投诉,为处理该事件,陈辞主动交出14万元,交行上海分行已将该款交付客户,故该款项不属交行上海分行克扣,不应由交行上海分行返还。因陈辞有上述失职行为,交行上海分行依据相应规章制度扣除了陈辞1.5个月的履职津贴5,602.50元,现不同意返还。陈辞系主动辞职,交行上海分行也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不应支付陈辞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辞明知客户所购买的产品已亏损,却未能如实告知客户,反而告知客户该产品盈利,并诱导客户继续持有该产品造成损失扩大。陈辞的行为违反了交行上海分行的相关规定,交行上海分行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扣除陈辞一个半月履职津贴并无不当,陈辞要求交行上海分行返还5,602.50元,不予支持。客户在得知产品亏损后,向交行上海分行投诉并索赔陈辞承诺的盈利33万元,陈辞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客户的经济补偿,并将14万元交给交行上海分行处理投诉事宜,系陈辞自愿行为。陈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受到交行上海分行的胁迫,也不存在交行上海分行克扣陈辞工资报酬的情况,故现陈辞要求交行上海分行返还14万元,难以支持。陈辞自己书写了辞职报告,辞职时未声明因交行上海分行克扣其工资报酬,其辞职理由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陈辞要求交行上海分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陈辞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其不存在交行上海分行对其所做处罚决定中所列的三方面问题,交行上海分行扣除其履职津贴缺乏依据。其次,交行上海分行在陈辞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客户杨莲秀达成协议,让陈辞个人支付相关款项于法无据,且客户杨莲秀获得该笔款项也于法无据。第三,由于交行上海分行存在克扣报酬的情况,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辞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交行上海分行答辩称,首先,陈辞在职期间存在承诺收益等违规行为,陈辞在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已经述明了相关事实经过,交行上海分行依据公司规定扣除其一个半月的履职津贴并无不妥,不属于克扣劳动报酬。其次,陈辞为了将客户投诉对其造成的影响降至最低,主动交给交行上海分行14万元用于解决此事,并非交行上海分行从其报酬中扣除,现该款已用于赔偿客户。第三,陈辞系主动辞职,其辞职时并未提起是因为交付了交行上海分行14万元或是交行上海分行扣除了其一个半月履职津贴。综上,不同意陈辞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交行上海分行扣除陈辞一个半月的履职津贴5,602.50元,应当就其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交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公司规章制度、陈辞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陈辞作为专业的银行工作人员,在产品销售、客户查询账户情况等过程中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交行上海分行扣除其一个半月履职津贴并无不妥,陈辞要求交行上海分行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14万元,陈辞在客户投诉后书写的情况说明中,多次表示愿意承担经济损失,尽量不让交行上海分行发生垫款,后又自行提取14万现金交给交行上海分行,且交行上海分行也已向客户支付了15万元。本院认为,此款首先并非陈辞主张的被克扣的劳动报酬,其次该款系陈辞基于客户投诉事件,主动交给交行上海分行,现其虽提出其系因受到交行上海分行的胁迫书写情况说明,并交付14万元作为暂扣款,交行上海分行承诺日后返还的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关于此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陈辞系主动辞职,其辞职书中并未载明系因克扣劳动报酬离职,且如前所述,交行上海分行也不存在克扣其劳动报酬的行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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