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东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与钱满江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东盛钢结构有限公司等与钱满江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东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章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灿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满江。
上诉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东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盛公司)、刘正荣与被上诉人钱满江工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06月06日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08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东盛公司、刘正荣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满江于2013年4月22日起诉称:钱满江经刘正荣引荐,于2012年2月10日到东盛公司工作,并与东盛公司签订了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的用工合同,约定月工资为8500元,平时发放生活费,年终发放剩余工资。钱满江在东盛公司的刘正荣班组从事安全管理等工作至2013年1月30日,但截至2012年底,钱满江仅在东盛公司领取了70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东盛公司以经济状况不佳为由拒付。2013年3月4日,钱满江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能在5日内作出处理。请求判令东盛公司支付钱满江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的工资95000元(已扣除钱满江已领取的生活费7000元)、经济补偿金8500元,合计103500元。
东盛公司辩称:1.钱满江所述双方签订用工合同、约定工资标准及从东盛公司处领取生活费等均不是事实,东盛公司从未与钱满江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钱满江办理相关保险。2.刘正荣于2011年2月挂靠在东盛公司,并与东盛公司签订了小组分包合同,对外以东盛公司名义承揽工程、招用“刘正荣班组”的施工人员,其招用人员考勤、工作安排、报酬的支付等均由刘正荣负责,东盛公司仅对刘正荣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予以核实,确保工人拿到工资,该工资表的复印件交东盛公司,原件由刘正荣保存。3.钱满江亦系刘正荣班组成员之一,与刘正荣是合伙关系,由刘正荣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与东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综上,钱满江与刘正荣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东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刘正荣承担相关责任。请求判决驳回钱满江对东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钱满江与东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对钱满江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且钱满江实际在刘正荣班组工作到2012年12月前,支付工资的期限应以东盛公司的考勤记录为准;因钱满江提前离岗,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刘正荣辩称:钱满江所述均是事实,刘正荣同意其要求东盛公司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全部诉讼请求。至于东盛公司辩称钱满江与刘正荣系雇佣关系不是事实,刘正荣仅是受东盛公司的委托与钱满江进行商谈,最终是由东盛公司决定录用钱满江,东盛公司是刘正荣班组人员的合法用工主体。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书既未认定刘正荣与东盛公司系承包关系,也未认定刘正荣与东盛公司挂靠关系的合法性,仅认定刘正荣与东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东盛公司申请追加刘正荣为被告的请求,刘正荣不同意支付钱满江工资、经济补偿金。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东盛公司、刘正荣签订工程小组分包合同1份,约定:甲方(东盛公司)因生产需要将工程委托乙方(刘正荣班组)施工;甲方依据乙方月度完成的工程量,按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进行劳务费发放,采取集体分配的班组必须推荐班组长,按成员的技能高低结合月度出勤核实分配系数进行劳务费分配;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作业场地,提供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易耗品、劳保用品、工艺图纸等,负责为乙方员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意外保险及相应的进厂手续等;乙方招收的员工必须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待岗位安全教育培训后方可安排上岗;乙方服从甲方生产安排,保证施工质量、确保施工周期,如因质量、技术等造成返工,则乙方承担工费、赔偿材料损失;如乙方不能保证生产进度、施工质量及计划完成率,甲方将随时缩减乙方作业场地;甲方为乙方员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及意外保险,若乙方员工工作不满一年中途离开甲方的,保险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为其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生产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如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当事人医治工作,乙方通过借款方式由甲方代垫医疗费,理赔后的差额由双方根据责任大小按规定比例共同承担。
合同签订后,刘正荣组织人员至东盛公司承揽的东方重工工程的部分工地上施工。2012年2月4日,东盛公司、刘正荣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东盛公司)因生产需要招揽乙方(刘正荣)承接钢结构制作等工程加工业务,乙方同意执行东方重工制定的“关于发外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若干规定”,乙方作为独立生产经营班组,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该安全协议书与加工承揽合同同步生效、失效。2013年1月10日,刘正荣以“刘正荣班组”名义向东盛公司提交报告,称:其于2011年3月至东盛公司负责平直线分段制造项目施工后,2年来已投入资金50万余元,目前举债累累、劳务费难以到位,班组生产已停止,亏损无法弥补,恳请东盛公司在规费提留部分给予优惠政策。
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刘正荣先后向东盛公司出具收条10份,载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合计收到东盛公司支付的劳务费2605039.4元。2012年5月18日至同年12月6日间,刘正荣先后以“发放管道辞职人员工资”、“4月份发放生活费”、“发放5月份工资(因管道指令单5月份未结算到账)”、“发8月份基本工资”、“员工张香丽家属急病支付工资,含张小丽部分工资”为由分别具条向东盛公司借款合计316000元。钱满江每月从刘正荣处领取生活费,日常考勤由刘正荣负责,其已在其他单位办理相关社会保险。
2013年3月4日,钱满江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次月7日作出靖劳人仲通字(2013)第11号通知书,通知其委未能在5日内作出处理,钱满江要求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月22日,钱满江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刘正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东盛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东盛公司支付所欠工资。同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泰靖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正荣实际从业过程中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与东盛公司不具有从属性,故不能认定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5日其与东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驳回刘正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东盛公司当庭陈述其与刘正荣间的承包关系已终止。
以上事实,有钱满江提供的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通字(2013)第11号通知书、原审依职权调取的原审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及钱满江、东盛公司、刘正荣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钱满江与东盛公司、刘正荣之间以及东盛公司、刘正荣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如东盛公司、刘正荣之间为承包关系,则东盛公司、刘正荣应否对钱满江主张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承担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钱满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的用工合同1份。载明:甲方东盛公司,乙方钱满江,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东盛公司安排钱满江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管理,工作地点为东方重工内,工资为基本工资8500元/月加绩效工资进行计算,平时发放生活费,年终结算工资。该合同的甲方栏内盖有东盛公司合同专用章,钱满江在乙方栏内签名。
2.出入证(一卡通)1张。载明:姓名钱满江、部门东盛公司、工号9781828。钱满江据此证明其系东盛公司员工。
3.工程项目施工日报表20张。每张表格中的“明日计划完成节点内容”或“需横向联系协调事项处”有钱满江签名。
4.分段制造部安全员周例会签到簿2张[其中“东盛(刘正荣)安全员”处签名“钱满江”]、外包工三级安全教育卡1张(钱满江在班组教育栏内的教育者签名处签名)、东盛公司现场安全巡查记录表6张(大部分现场安全生产巡查记录表上的巡查人处有钱满江签名)、分段制造部安全员周互查表1张、单项工程施工安全告知/检查表1张。钱满江据此证明其在东盛公司刘正荣班组负责安全生产等工作。
5.2012年2月4日东盛公司与高飞签订的用工合同、2013年2月28日高飞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于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东盛公司刘正荣班组担任总带班,每月工资6500元,平时发放生活费,年底发放剩余工资,刘正荣系班组负责人,钱满江分管安全生产和后勤)、户名为高飞(卡号6222********6756)的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7日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钱满江据此证明其在东盛公司的工作岗位、工资发放及同事高飞的工资水平情况。
6.2012年9月16日、9月17日东盛公司与翟长春、姚梅凤签订的用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钱满江据此证明2012年东盛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了新版本、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合同。
经质证,东盛公司认为钱满江提供的证据1虽加盖东盛公司印章,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012年东盛公司未使用过钱满江提供的该合同版本,时刘正荣挂靠在东盛公司承揽工程,可以拿到加盖过东盛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钱满江的工资等都是和刘正荣商谈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是钱满江在刘正荣班组工作时形成,与东盛公司无关。证据4中的分段制造部安全员周例会签到簿是钱满江代表刘正荣开会时形成,外包工三级安全教育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东盛公司现场安全巡查记录表是刘正荣从东盛公司取空白表格后交钱满江使用的,分段制造部安全员周互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单项工程施工安全告知/检查表缺少生产部门现场主管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中用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高飞也是为刘正荣打工的;高飞出具的证明中反映的领取生活费情况,东盛公司不清楚,刘正荣的工人是由刘正荣从东盛公司领取后再发给工人的;高飞的账户交易明细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东盛公司给高飞汇工资是因为2013年元月份刘正荣班组出现罢工事件,后来通过劳动监察部门协调,由东盛公司出面发放了部分工人工资,当时钱满江已不上班了,所以钱满江没有一起处理。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刘正荣对钱满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东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东盛公司与署名为“张宏洋”等19人签订的用工合同19份。东盛公司据此证明上述19人所签订的用工合同格式与钱满江提供的格式不一致。
2.东盛公司、刘正荣签订的工程小组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各1份、收条10张(主要内容为: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刘正荣分别收到东盛公司劳务费214708.7元、195835.6元、296230元、17810.6元、209618.1元、364444元、468801元、266265.4元、314954元、256372元)。东盛公司据此证明其与刘正荣于2011年2月25日起即建立挂靠关系,期满后因疏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
3.东方重工电子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东盛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东盛公司2012年1月-2013年1月25日的考勤记录、东盛公司人员花名册。证明东盛公司所有员工和外包工均实行电子考勤,钱满江不参加东盛公司考勤,并非东盛公司员工。
4.一卡通、银行卡登记信息表。证明钱满江系刘正荣班组人员,并非东盛公司员工。
5.2012年5、6、7月,刘正荣班组生活费发放表复印件。载明的班组为“刘正荣”,人员包括刘正荣、钱满江、高飞等。
经质证,钱满江对东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9份用工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发放基本工资1000元,没有约定试用期满后的正式工资,因钱满江与东盛公司协商的工资较高,钱满江认为该种格式合同不能保护钱满江的权益,故要求与东盛公司签订合法的用工合同;据钱满江了解,东盛公司于2012年也向其他员工提供了新版本的用工合同。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分包合同中明确刘正荣招收员工必须与东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东盛公司为刘正荣员工办理社会工伤保险及意外保险。证据3,东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制订考勤规定及考勤制度经过民主程序,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考勤规定和考勤制度之间本身存在矛盾,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考勤记录和花名册系东盛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登记表上载明钱满江属刘正荣班组系东盛公司书写,即便钱满江属刘正荣班组,也是公司内部结构问题,钱满江确属东盛公司员工。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没有钱满江领款记录。
刘正荣对东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张宏洋、朱红军、刘召起、杲其龙、黄新强、王龙、李建强、卫志栅的用工合同系刘正荣受东盛公司委托与之签订,其余人员均不认识;证据2,工程小组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是由刘正荣与东盛公司签订,但刘正荣班组只是东盛公司下属的施工小组,刘正荣受东盛公司委托负责该小组的日常工作,且工程小组分包合同到2012年2月24日就终止了,收条是刘正荣履行工作职责受东盛公司委托发放员工劳务报酬的,相关的工资表都已报东盛公司备案了;证据3,东方重工电子考勤管理暂行规定、东盛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刘正荣均不清楚,考勤记录不予质证,东盛公司人员花名册系打印件无法质证;证据4,东盛公司所有员工进入东盛公司签合同发放一卡通时均会形成该记录;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原审认为: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刘正荣与东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东盛公司、刘正荣签订的工程小组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及刘正荣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正荣承包了东盛公司的相关工程,刘正荣、东盛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刘正荣辩称其系东盛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审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刘正荣、东盛公司签订的工程小组分包合同,刘正荣对外可招收员工,且该员工须与东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钱满江提供的分段制造部安全员周例会签到簿亦证明钱满江以刘正荣班组成员从事相关活动,结合钱满江自刘正荣处领取生活费的事实,可以认定钱满江系刘正荣班组成员之一。
因刘正荣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刘正荣、东盛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现已终止,故东盛公司应与承包人即刘正荣承担连带责任。东盛公司辩称钱满江与刘正荣系合伙关系,但并未举证证实,不予采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故对刘正荣要求驳回东盛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钱满江系刘正荣对外以东盛公司名义招用人员,实际系为刘正荣提供劳动,故其对钱满江负有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义务,东盛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与刘正荣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刘正荣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拖欠钱满江工资等问题。对此刘正荣对钱满江主张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已领取劳动报酬7000元及每月劳动报酬均为8500元均无异议,东盛公司则主张钱满江提供劳动仅至2012年12月前,因钱满江系刘正荣班组人员,日常工作由刘正荣对钱满江进行考核,东盛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确定钱满江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30日。东盛公司对钱满江的劳动报酬标准亦有异议,对此钱满江提供了用工合同予以证明,钱满江对此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现东盛公司既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钱满江存在与刘正荣恶意串通损害东盛公司利益之情形,故依据用工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钱满江的劳动报酬。钱满江已领取的7000元应予扣减。关于钱满江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钱满江系刘正荣对外以东盛公司名义招用的人员,且其已由其他用人单位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正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钱满江劳动报酬92166元(已扣除其已领取的7000元);东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钱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盛公司、刘正荣负担(东盛公司、刘正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纳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东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满江提供的合同版本是2013年才有的版本,而钱满江自称的劳动时间是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且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东盛公司对钱满江没有任何出勤记载,钱满江与东盛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应当审查合同的签订时间、与钱满江签订合同的人员、当时在场人员、工种的安排人员、工资金额是与谁商定的、日常工作的管理者等具体情况,以证明钱满江的身份。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亦明显过高,东盛公司的总经理月工资也就四、五千元。一审仅根据盖有东盛公司印章的合同便认定其中约定的工种、工资报酬、提供劳动的时间,明显错误。即便东盛公司将盖章的空白合同外泄存在过错,但也不能仅凭钱满江虚拟的合同,便认为钱满江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要求东盛公司举证证明钱满江、刘正荣存在恶意串通。东盛公司申请对合同中手写内容的形成时间、真实性等进行鉴定。2.刘正荣与东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刘正荣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招收员工,钱满江也属于其中之一。东盛公司已与刘正荣结清刘正荣班组在东方重工所做工程的劳务费。故钱满江的工资理应由刘正荣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正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正荣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1.刘正荣作为自然人,不属于用人单位,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钱满江已与东盛公司签订用工合同,并陈述其签订合同是与东盛公司负责人直接商谈的,无任何证据表明钱满江与刘正荣之间对于劳动报酬的支付有任何约定,钱满江实为东盛公司提供劳动,钱满江也主张与东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然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体应是东盛公司。2.一审认定刘正荣与东盛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片面,生效的原审法院(2013)泰靖民初字第0886号民事判决仅仅认定刘正荣与东盛公司之间非劳动关系。3.即便刘正荣与东盛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一审判决刘正荣与东盛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刘正荣班组所有成员已按东盛公司的要求与之签订用工合同,无任何违法招用劳动者的事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一审不应将刘正荣列为本案被告。1.刘正荣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与东盛公司不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工程小组分包合同》于2012年2月24日期满后未续签,钱满江主张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工资,绝大部分时间不在分包合同的期限内。2.一审中,钱满江明确反对追加刘正荣为被告,是其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即便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将刘正荣列为第三人即可。至于东盛公司认为与刘正荣之间有内部责任纠纷,东盛公司可以另行主张。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东盛公司支付钱满江劳动报酬92166元。
被上诉人钱满江答辩认为:1.钱满江与东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2.刘正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请二审依法认定。综上,东盛公司、刘正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二审审理中,东盛公司提供了记载为刘正荣班组的考勤记录(部分为原件,部分为复印件)。刘正荣质证认为,钱满江系由东盛公司委派至刘正荣班组,刘正荣班组不负责对钱满江的考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钱满江持加盖有东盛公司印章的用工合同,向东盛公司主张劳动报酬,钱满江同时又提供了分段制造部安全员周例会签到簿等主张其在刘正荣班组负责安全生产等工作。东盛公司则提出了“钱满江与刘正荣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东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由刘正荣承担相关责任”的辩解。而刘正荣又称“钱满江实为东盛公司提供劳动”。
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从东盛公司、刘正荣签订的工程小组分包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及刘正荣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看,刘正荣、东盛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双方并在工程小组分包合同中明确了“刘正荣招收的员工必须与东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而钱满江提供的分段制造部安全员周例会签到簿等证明了钱满江以刘正荣班组成员从事相关活动,钱满江并自刘正荣处领取生活费,可以认定钱满江实际是为刘正荣劳动,刘正荣对钱满江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至于刘正荣提出的“《工程小组分包合同》于2012年2月24日期满后未续签,钱满江主张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的工资,绝大部分时间不在分包合同的期限内”的问题,从刘正荣于2013年1月10日向东盛公司提交报告所陈述的“其负责施工2年来投入资金、亏损无法弥补”的情况,结合刘正荣出具的收条的时间,可以反映出工程小组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与钱满江主张工资的期间并不相悖。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虽然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法律责任并不等于其与劳动者之间就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并不负有独立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东盛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应与刘正荣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刘正荣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就本案而言,东盛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则首先应当明确刘正荣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刘正荣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至于刘正荣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拖欠钱满江工资的问题,因刘正荣对钱满江主张其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月30日、已领取劳动报酬7000元及每月劳动报酬均为8500元均无异议,虽然东盛公司对钱满江参与劳动的时间及劳动报酬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确定钱满江实际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30日,劳动报酬标准为每月8500元,并无不当。
据此,东盛公司、刘正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东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正荣各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珏
审判员高继林
代理审判员缪翠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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