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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斌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0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8

何斌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斌。
委托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晓帆,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斌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何斌曾系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员工。2003年2月20日,何斌与锦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2月20日起至2007年2月19日止,何斌担任营运司机。然而,根据何斌的劳动手册记载,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9月30日期间,何斌的劳动关系曾转入案外人上海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2004年10月1日,何斌与锦江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又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何斌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锦江公司每月向何斌支付两笔款项,一笔的支付摘要显示为“工资”,打入何斌名下账号为xxx××××××646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6465的工行账户)中;另一笔的支付摘要则显示为“劳务”,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期间打入尾号为6465的工行账户中,2012年7月起则打入何斌名下账号为xxx××××××878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8787的工行账户)中。2013年9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锦江公司向何斌出具经济补偿金明细清单一份,列明:何斌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10月,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3年9月;何斌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每月应发工资、应发奖金及实发收入的各笔具体金额(与尾号为6465的工行账户中显示的工资金额一致),据此计算,何斌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99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式为3,099×9个月=27,891元。何斌在该明细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锦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何斌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891元。
2013年11月1日,何斌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锦江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47,242.63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不予支持何斌的请求。何斌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计算期间应为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何斌及其亲属曾至锦江公司办公场所,就双方劳动关系事宜进行交涉。何斌表示:“按照劳动合同法讲起来,(何斌)已经在这里做了十年了,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他要求继续工作下去,你怎么说?”锦江公司询问何斌的入职时间,何斌回答是2004年进来的。锦江公司表示,公司将与何斌终止劳动合同,但何斌如愿意作为劳务工继续工作的,也可以。何斌则表示拒绝。
原审审理中,锦江公司为证明打入尾号为8787的工行账户中的钱款并非何斌的工资,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海乙外事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乙外事公司,系锦江公司的内设部门)与何斌签订的《长包车责任承包书》,证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锦江公司指派何斌驾驶GL8别克车为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提供长包车驾驶服务;该责任书第六条约定,长包车单位出于对何斌工作的认可或为长包车单位工作提供方便而支付给何斌的额外收入,归何斌所有,并应直接支付给何斌,确需锦江公司代为转交的,锦江公司代扣相关税款;打入尾号为8787的工行账户中的钱款即为锦江公司代收代付的何斌额外收入减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的金额,但因锦江公司统一为所有员工代缴个税,故无法提供何斌个人的缴税凭证。2、丙公司出具的“委托锦江汽车公司代收代付司机报销明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证明打入尾号为8787的工行账户中的钱款系锦江公司代丙公司支付给何斌的额外收入。3、服务费代收代付发票(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上述发票载明的金额及补贴人员与证据2相符,证明目的同证据2。何斌对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锦江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打入尾号为8787的工行账户中的钱款系责任书第五条“甲方(即乙外事公司)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有关长包车司机工资待遇规定,每月适时向乙方(即何斌)支付工资”中约定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此外,何斌主张,报销明细中载明的何斌所得金额亦与打入尾号为8787的工行账户中的钱款金额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审理中,何斌请求法院判令锦江公司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47,242.63元。锦江公司认为其已向何斌支付了超过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故对何斌的诉请不予同意。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1、何斌主张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自何时起算?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多少?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0日到期终止,何斌虽主张与锦江公司的劳动关系应自2003年2月20日起算,但其在2013年9月25日与锦江公司的交涉中却曾明确表示,自己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结合何斌在离职经济补偿金明细清单中签字确认的入职时间亦为2004年10月,故法院采纳锦江公司的意见,确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自2004年10月1日起算。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而此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何斌离职时,何斌可获补偿的工作年限为5年9个月。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双方签订的《长包车责任承包书》,何斌确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为丙公司提供长包车驾驶服务;而锦江公司提供的服务费代收代付发票中载明的补贴总额及税额亦可与“委托锦江汽车公司代收代付司机报销明细”互相对应,上述费用的发生则由《长包车责任承包书》予以印证;且何斌尾号为8787的工行账户中的钱款亦明确备注为“劳务”,而非工资,并与工资分开发放;综合上述诸点,已可初步确认,尾号为8787的工行账户中的钱款即为锦江公司代丙公司支付的长包车司机额外收入。何斌虽表示不认可“委托锦江汽车公司代收代付司机报销明细”的真实性,并称上述钱款为其岗位津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对其陈述实难采信。此外,锦江公司制作的经济补偿金明细中已明确列有经济补偿金计算公式,载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仅涉及尾号为6465的工行账户中发放的工资,何斌亦已签字表示确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综合上述两方面,法院采纳锦江公司的意见,确认何斌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为每月3,099元。基于上述理由,锦江公司支付何斌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何斌要求锦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何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何斌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上诉人于2003年2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后非因上诉人原因被转至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上海丁出租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04年10月才转回被上诉人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连续工作年限为十年零七个月,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一个月分两次向上诉人分别支付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故上诉人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830.33元。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锦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其自2003年起至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其在与被上诉人交涉过程中以及签名的离职经济补偿金明细清单中均已确认其入职时间为2004年,而且规定劳动者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施行,故原审法院以2008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9月30日上诉人离职之日,认定上诉人可获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为5年9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尾号为8787的工行账户中的钱款明确备注为“劳务”而非工资,该款是被上诉人代案外人丙公司支付的长包车司机额外收入,上诉人也在经济补偿金明细清单中对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签字确认,故原审认定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每月3,0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未低于法定的补偿标准,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娄 永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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