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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亚丽与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纠纷申请案

2015-10-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5

韩亚丽与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纠纷申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8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亚丽。

  委托代理人:李孝霖,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怡,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潍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旭。

  委托代理人:袁素芹,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韩亚丽因与被申请人承德皇家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古建公司)、一审第三人张旭赔偿经济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亚丽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未阐述韩亚丽给付皇家古建公司210万元承包费的法律或法理依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二)一、二审判决未分清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1.皇家古建公司与韩亚丽之间是公司和股东关系,皇家古建公司向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追索经济赔偿款,应当属于公司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2.一、二审判决的依据是《股东会决议》和《交接协议书》,皇家古建公司并非上述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依据该两份协议取得权利。一审判决确定的案由错误,“赔偿经济损失纠纷”缺乏依据且过于宽泛。(三)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德汇门大酒店(以下简称酒店)是皇家古建公司的一个经营项目,属于公司内设部门,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10万元承包费是皇家古建公司的债权,因抵销酒店的承包费而兑现,已经消灭。2.一、二审判决将韩亚丽推定为酒店的“承包经营人”有误,张柏民和韩亚丽管理酒店系履行公司管理人员的职责。3.《交接协议书》约定由韩亚丽负责结清与中共承德市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老干部局)之间的承包费,未含韩亚丽应退还皇家古建公司已经支付给老干部局的承包费之意。4.酒店交接时价值240多万元的新增资产和新建房屋是皇家古建公司获益的一种形式,且公司经营并不一定盈利,参与经营管理的人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5.黄海英、宫春丽两人均未出庭作证,其就其他刑事案件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不应采信。6.韩亚丽在2011年6月以前是参与管理酒店,主要经营管理人是张柏民,韩亚丽单独经营管理酒店只有半年时间。如果承包费应由承包经营人承担,绝大部分应当由张柏民的继承人在遗产份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皇家古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韩亚丽未正确界定本案法律关系。韩亚丽是皇家古建公司股东,被公司派驻酒店负责人事、财务等工作。依据《交接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韩亚丽概括承受了酒店于2005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交接协议书》约定“甲方(韩亚丽)完全负责清结在股权转让前与老干部局之间的承包费、职工待遇及其他债务”;《交接协议书》体现的是合同关系,皇家古建公司是《交接协议书》的当事人。(二)210万元属于韩亚丽应承担的债务。1.韩亚丽在经营酒店期间未向皇家古建公司上缴利润,故皇家古建公司召开股东会与韩亚丽达成协议,皇家古建公司收回酒店的经营权,酒店此前的全部盈亏均归韩亚丽。2.酒店在承包经营期间,应将承包费摊入经营成本,先予核销,亦即应在营收中将款返退给皇家古建公司。因该款未返退给公司,酒店应予以清偿。3.酒店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并非皇家古建公司的内设部门,各自应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4.韩亚丽一直是酒店的实际控制人,所以才会从酒店提走现金,并与皇家古建公司签订《交接协议书》。(三)韩亚丽刻意回避自公司提走790余万元现金及实际经营酒店的事实,理由偏颇。案由恰当与否不是案件再审的理由。请求驳回韩亚丽的再审申请。

  张旭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韩亚丽至今未提交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新证据,韩亚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二)皇家古建公司向老干部局缴纳210万元承包费,却未从酒店经营中获利。(三)《交接协议书》是韩亚丽对归还皇家古建公司210万元承包费的书面确认,是案涉债务转移及皇家古建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韩亚丽自负盈亏的对价是偿付皇家古建公司支付的210万元承包费。请求驳回韩亚丽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皇家古建公司请求韩亚丽返还210万元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根据《交接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韩亚丽与皇家古建公司及其股东约定皇家古建公司经营酒店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韩亚丽负担,盈亏自负。该两份协议确认了韩亚丽实际承包经营酒店的事实。因韩亚丽获得酒店的收益,其亦应承担交付承包费的义务,否则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皇家古建公司已经以工程款折抵了210万元承包费,韩亚丽应向皇家古建公司返还。

  其次,老干部局将酒店交给皇家古建公司经营,承包费应为每年50万元(接待费用不计算在内),因为老干部局欠皇家古建公司装修款,所以按照每年20万元收取,另30万元装修款摊销承包费。根据《交接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的约定,韩亚丽获得酒店的收益,这笔收益中包括了皇家古建公司每年应得的30万元,7年共计210万元,韩亚丽占有该收益缺乏合法依据,应向皇家古建公司返还。

  再次,皇家古建公司是《交接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韩亚丽在《股东会决议》中向皇家古建公司股东的承诺亦视为对公司的承诺。韩亚丽主张皇家古建公司无权依据《交接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纳。张柏民和韩亚丽均管理过酒店,但是因《交接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是韩亚丽签订,韩亚丽主张应由张柏民的继承人在遗产份额内承担承包费,缺乏依据。若韩亚丽认为在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时,未将皇家古建公司的210万元债权考虑在内,或者作为皇家古建公司原股东对该210万元享有相应权利,其可以另行寻求救济。

  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韩亚丽向皇家古建公司履行返还210万元承包费义务,一、二审判决未引用实体法不当,但是判决结果正确,故本案并无再审之必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韩亚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亚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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