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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与叶腾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4

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与叶腾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2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荣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

  委托代理人王新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腾学。

  上诉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腾学于1998年7月3日进入信益公司设立的重庆分公司工作。后叶腾学与信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28日止,叶腾学从事销售工作。叶腾学工作地点在重庆,每月工资合计为4105元。信益公司的《外派督导人员考勤与费用管理办法》规定,督导人员的办公费、通讯费、餐补为限额实报实销制度,超过限额自理。叶腾学督导费每月2650元(叶腾学认为只要凑足2650元票据,2013年11月和12月的票据已交给信益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叶腾学仍在信益公司工作(重庆)。

  信益公司作出春假薪资计发报告,春节假安排为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1月、2月薪资发放规定如下:2014年1月20日发放1月份全勤薪资50%(扣1月份保险费、工会费);2014年3月10日发放1月剩余50%全勤薪资、加班费及各加扣项和2月份薪资。2014年1月16日信益公司支付叶腾学2014年1月份工资186.59元。后信益公司没有支付叶腾学2014年1月部分工资和2月工资,也没有支付叶腾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督导费用10600元。叶腾学平均工资为4236.67元(不含督导费)。

  2014年3月18日叶腾学填写仲裁申请书,2014年3月24日叶腾学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益公司支付2014年1月和2月工资83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督导包干费106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加班费34499元、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6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3200元、办理仲裁相关事宜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2014年4月10日信益公司支付叶腾学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计6841.37元。该委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裁决:一、信益公司支付叶腾学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786.72元;二、信益公司支付叶腾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督导费用10600元;三、驳回叶腾学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信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工资支付凭证、春假薪资计发报告、外派人员考勤与费用管理办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信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信益公司无需支付叶腾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督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叶腾学进入信益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叶腾学为信益公司提供劳动,信益公司依法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叶腾学工资。信益公司对春节假薪资发放已作出规定,但信益公司没有按上述规定支付叶腾学工资,至2014年4月10日信益公司才支付了叶腾学工资。叶腾学为外勤销售人员,根据信益公司之规定,信益公司每月固定支付叶腾学督导包干费用,应当认定督导包干费用系劳动报酬,而信益公司没有及时支付给叶腾学,故应当认定信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叶腾学的劳动报酬。叶腾学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信益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叶腾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叶腾学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67786.72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信益公司应当支付叶腾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786.72元。在原审审理中,信益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督导费用10600元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叶腾学要求信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135573.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信益公司已支付了叶腾学2014年1月、2月的工资,叶腾学再要求信益公司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腾学要求信益公司支付此次应诉差旅费和其他费用计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腾学要求信益公司承担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2014年3月和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督导费计21720元,而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叶腾学要求信益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叶腾学要求信益公司办理领取失业金一切手续,未经仲裁,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叶腾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督导费10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叶腾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786.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信益公司的《外派督导人员考勤与费用管理办法》规定采取限额实报实销制,超过限额自理,由此可见督导费用并非固定的支付标准,报销的督导费用是因工作需要实际发生的费用,并非信益公司支付给叶腾学的劳动报酬。信益公司未支付督导费用的原因是叶腾学未按《外派督导人员考勤与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履行申请报销手续,信益公司无从审核发票,故叶腾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督导费用金额尚不确定,不是一审认定的10600元。信益公司一审中同意支付督导费用10600元,并不表示信益公司承认存在延迟支付的事实。由于信益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导致信益公司未能于2014年3月10日支付叶腾学工资,但叶腾学也未主动索要过。叶腾学在离职前未办理交接手续,信益公司决定暂缓支付1、2月份工资,并不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信益公司无需支付叶腾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督导费用10600元;2、因叶腾学主动终止劳动关系,信益公司不存在违法情形,无需支付补偿金67786.72元。

  被上诉人叶腾学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根据信益公司作出的春假薪资计发报告,叶腾学2014年1月份部分工资及2月分工资应于2014年3月10日发放。事实上,信益公司在叶腾学提起劳动仲裁后,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叶腾学2014年1月及2月的工资,信益公司迟延发放已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信益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没有正当理由。故应认定信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叶腾学劳动报酬。叶腾学以信益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信益公司应支付叶腾学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786.72元。关于督导费用,本院认为,叶腾学系外勤销售人员,根据信益公司规定,叶腾学每月督导费上限为2650元,督导费属叶腾学因从事外勤销售工作所取得的劳动报酬,诉讼中,信益公司表示同意支付督导费用10600元,系信益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信益公司应支付叶腾学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督导费10600元。综上,信益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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