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胡正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胡正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忠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明。
上诉人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正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江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组成合议庭,代理审判员乔艳主审。上诉人江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被上诉人胡正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1月5日,胡正明入职重庆江川机械厂。2004年4月至2005年8月,重庆江川机械厂进行集体企业自主改制,胡正明参与改制。2004年11月30日,重庆江川机械厂按照改制方案将支付给胡正明的经济补偿金折算为改制后企业的等价股份。后,重庆江川机械厂与胡正明解除劳动关系,重庆江川机械厂更名为江川公司。
2005年9月28日,胡正明与江川公司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08年9月28日,胡正明与江川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胡正明从事钳工工作。2009年11月16日,江川公司召开第五届职代会人事教育专委会(职责为代表职代会与工会共同行使讨论、审议公司劳动制度、纪律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培训制度等)制定并通过了《江川公司考勤请假管理制度(试行)》,其中第五章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1月内连续旷工超过3个工作日以上(含本数)的,1个自然季度累计旷工超过4个工作日以上(含本数)的,江川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日、2011年6月30日,胡正明在该制度学习签到表上签字。
2012年3月12日至19日,胡正明未上班。同年3月19日,江川公司以胡正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将解除事宜告知工会,工会未表示异议。同年3月21日,江川公司向胡正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3月22日,胡正明在员工离职审批表上签字并与江川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后,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7月12日,胡正明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江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0元。2012年11月27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胡正明的仲裁请求。胡正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江川公司在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胡正明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1年4月实发工资为502.68元,5月实发工资为284.25元,6月实发工资为212.41元,7月实发工资为324.59元,8月实发工资为22.19元,9月实发工资为-33.61元,10月实发工资为-63.42元,11月实发工资为-105.56元,12月实发工资为0元,2012年1月实发工资为261.78元,2月实发工资为370.19元,3月实发工资为408.59元。
2010年1月28日至2011年2月1日,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江川公司对钳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重庆市江北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月。
一审原告胡正明诉称:1990年1月5日,胡正明入职江川公司,从事车工和钳工,月均工资为20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3月12日至19日,胡正明因病口头请假,没去上班,江川公司以旷工为由开除胡正明。胡正明没有学习过考勤请假管理制度,只是为了完成任务才签了字。胡正明不服开除决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江川公司支付胡正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200元(2050元×22个月×2倍)。
一审被告江川公司辩称:2005年7月25日,江川机械厂改制结束。同年8月31日江川机械厂与胡正明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9月28日,胡正明与江川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胡正明原为车工,后为钳工,离职前是计件工资(根据产品的单价与产量)+保底工资174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82元。2012年3月11日,胡正明已找好其他工作单位,胡正明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要求江川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至19日不为其打考勤,并按旷工处理。2012年3月19日,江川公司作出处理决定。2012年3月28日,江川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失业职工介绍信送达胡正明。江川公司依据胡正明知晓并学习过的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胡正明是否存在旷工行为的问题。2012年3月12日至19日期间,胡正明称因病未去上班,但并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由于生病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且江川公司否认,故,认为胡正明在2012年3月12日至19日期间存在旷工行为。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2012年3月21日,江川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胡正明签收,胡正明提起仲裁要求赔偿金表明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胡正明与江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3月21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江川公司考勤请假管理制度(试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制定,其制定程序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江川公司仅召开第五届职代会人事教育专委会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规章制度不应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江川公司以此解除与胡正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行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2004年11月30日,双方对胡正明此前的工龄按经济补偿的形式折算成股份进行了支付,双方在2004年11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已经了断。故,赔偿金应从2004年12月1日起算,截止至2012年3月21日。江川公司虽然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月均工资低于重庆市江北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胡正明的月均工资应按870元计算。故,江川公司应支付胡正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13050元(870元/月×7.5个月×2倍),对胡正明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胡正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050元。二、驳回胡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江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正明的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胡正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职代会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条“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重庆市职工代表大会规范》第十四条:“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法律未禁止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成立各专委会等工作机构,授权各专委会在各自管理领域代表职代会履行职责。根据职代会的授权,各专委会在其管理领域履行的管理职责,就等同于职代会履行的职责。《江川公司考勤请假管理制度(试行)》经人事教育专委会和工会讨论、协商后,进行表决通过并颁布执行,向全体员工公示,多次组织全体员工学习,没有任何员工对此制定和颁布提出异议,都遵照执行。该制度由人事教育专委会在其授权范围内代表职工与工会协商、讨论通过,应被认定为经历了职代会讨论,与工会协商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制定的程序,应认定合法有效。在胡正明违反该制度存在旷工行为,旷工时间符合解除条件时,该制度应当作为解除胡正明劳动合同的依据。本案实质是胡正明自己要离职,为了申领失业保险金,要求江川公司人事部以单位的名义解除劳动关系。江川公司是为了配合胡正明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不是单位主动想解除劳动关系。一审中,江川公司的证人出庭证实了这一点。基于此,本案的劳动关系是由劳动者自己口头提出解除的,依法江川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
胡正明答辩称:胡正明当时人不舒服,在家中休息,组长打电话给胡正明让胡正明去上班,胡正明说确实不舒服想休息下,组长说必须要先交假条,胡正明说因为没有去看病,没有办法交假条。组长说如果不来,就算旷工处理。过了几天,同事打电话跟胡正明说,胡正明已经被开除了。对于考勤管理制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胡正明也不懂。胡正明没有先口头向公司提出过辞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江川公司的代理人称对上诉状中的《职代会工作条例》不知道全称是什么。
在二审审理中,江川公司举示了《重庆江川机械厂工会关于印发第五届职工代表大会各专委会成员名单的通知》。拟证明江川公司的考勤制度在制定之前,召开了职工代表大会,并在会上由江川公司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在会上逐条进行宣讲,只是在书面上落实在了人事教育专委会;这是因为重庆江川机械厂以前为集体企业,是长安下属的集体企业,沿袭的是长安的管理方式,习惯上把某个专委会主管的事务,就以该专委会的名义出台文件;这是重庆江川机械厂的习惯做法。文件是真实的。胡正明认为这是2003年重庆江川机械厂的文件。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因为不是企业改制之后的文件。
本院认为:关于胡正明是否旷工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为2011年10月11日,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江川公司上诉提出的《职代会工作条例》,不能明确其全称是什么,本院无法评判是否适用于本案。江川公司上诉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因江川公司不是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因此不适用于本案。江川公司上诉提出的《重庆市职工代表大会工作规范》并不是法律法规,其内容也未说职代会的专门委员会可以代替职代会行使职权,代行法律规定应由职代会行使的职权,故不适用于本案。江川公司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重庆江川机械厂有哪些专门委员会,不能达到江川公司的证明目的。
综上,江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江川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赖生友
代理审判员 乔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阎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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