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岳生与常州市长江钢模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吴岳生与常州市长江钢模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岳生。
委托代理人计良晶,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长江钢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伯平。
委托代理人薛玉晓,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岳生与上诉人常州市长江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上诉人吴岳生、长江公司均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吴岳生诉称,本人于1998年7月进入长江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本人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现本人前期医疗终结,不能再胜任原工作岗位。因此,本人不再到长江公司工作。本人在长江公司工作长达15年,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由于长江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且现已无法补缴,致其无法进入社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长江公司按其在公司工作年限确定养老金金额,并按月支付其养老保险待遇;2、诉讼费由长江公司承担。后本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江公司赔偿其自2001年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共13年按本区最新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因未缴养老保险费而造成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后本人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长江公司赔偿其自2000年起至2013年11月份的养老保险待遇60411元。
长江公司辩称,一、吴岳生进入本公司的时间是2009年,2013年吴岳生确实发生过交通事故,后不再到本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吴岳生到法院提起诉讼要有明确数额,但吴岳生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二、2008年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2009年吴岳生进入长江公司,吴岳生已年满60周岁。另外,根据武进区相关文件,武进区所在的企业单位对职工交纳社保的名额,只需要交纳一定比例的社保名额,吴岳生在长江公司工作期间与长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吴岳生不参加社保,长江公司年终支付一定的金额,包含社保的一块补偿金。三、2009年7月起,吴岳生开始享受武进区劳动社保即80元/月,今年调整为170元/月。综上,吴岳生起诉要求长江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养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岳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8年底,吴岳生在杨俊开办的工厂做勤杂工,从杨俊处领取工资。2009年起在长江公司做勤杂工,工作地点和范围仍与在杨俊的工厂上班时的工作地点和范围相同,从长江公司领取工资。2012年2月13日,吴岳生与长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吴岳生从事勤杂工作,并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在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吴岳生明确表示不参加社保等。2013年3月2日,吴岳生与长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吴岳生从事勤杂工作,并实行“计时制”;在社会保险和福利方面,吴岳生明确表示不参加社保等。2013年5月22日,长江公司向吴岳生出具证明,吴岳生2013年工资、奖金发放情况:1月出勤25.5天,2167元;2月出勤14.5天,1232元;3月出勤31天,2635元;4月无出勤,停发。2013年9月26日,吴岳生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补缴社会保险。常州市武进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回复称,根据苏劳社险(2007)24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参保人首次参保不能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吴岳生不能办理补缴手续。
2013年11月14日,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雪堰仲裁办事处出具调解协议书载明,吴岳生于2001年到长江公司工作,为勤杂工。2013年3月29日中午,吴岳生回家吃午饭后回长江公司上班时,骑自行车行驶至南山村道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吴岳生为次要责任。后双方为工伤待遇意见不一,吴岳生于2013年11月14日向该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与长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长江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待遇。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长江公司支付吴岳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用等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38000元。三、吴岳生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权利及其他仲裁请求。四、双方当事人同意对该工伤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无涉。同日,吴岳生收到长江公司支付的38000元。
2013年11月28日,吴岳生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长江公司按吴岳生在其公司工作年限确定养老金金额,并按月支付吴岳生养老保险待遇。仲裁委于同日发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原审另查明,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委于2014年3月3日出具证明称,吴岳生自2009年7月起享受武进区农村老年补贴,每月8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每月170元。长江公司于1998年4月3日开业。长江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向吴岳生发放了编号为56的证件,证件载明工种为辅助工。
原审还查明,吴岳生至2007年9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7年7月起常州市武进区的月职工平均工资为2276元。
常州市武进区自2002年7月1日起在辖区范围实施《关于加强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吴岳生提供的操作合格证载明其于2000年即在长江公司工作,雪堰仲裁办事处调解协议书中记载吴岳生于2001年到长江公司工作。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长江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证明吴岳生于2004年起至2008年期间为杨俊工作,但不足以推翻操作合格证及调解协议书所证明的事实,故吴岳生的工作年限应从2000年起连续计算。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吴岳生在2007年9月5日已满60周岁,2012年及2013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是形式上是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上只能是劳务关系。故确认吴岳生的工作年限自2000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5日止。根据前述情形并结合常州市武进区实施的《关于加强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意见》,确定长江公司自2002年7月起至2007年9月止应按规定为吴岳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由于长江公司未为吴岳生办理社会保险,致吴岳生离开长江公司时因早已超过退休年龄而致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经不可补缴,由此致吴岳生确实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长江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结合吴岳生原可办理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时间并不超过15年,再结合吴岳生依法应当退出劳动时执行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276元,对吴岳生主张的年限及适用的标准按照事实情况予以调整后确定长江公司赔偿给吴岳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12518元,对吴岳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长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吴岳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518元。二、驳回吴岳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江公司负担。
上诉人吴岳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长江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60411元;二、诉讼费由长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其在长江公司工作年限自2000年10月8日至2007年9月5日是错误的。公司提供的证人证实其自一九九几年即在长江公司工作,长江公司是1998年登记成立,因此,本人自1998年起就在长江公司工作。即使依据其2000年10月8日的合格证,也可证明其2000年即在长江公司工作,因办理合格证需要对员工进行相应培训,故可推断其在2000年初即在长江公司工作。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已达到退休年龄,未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用人关系仍为劳动关系。据此,本人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
针对吴岳生的上诉,长江公司辩称,吴岳生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长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岳生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吴岳生2004年至2008年在杨俊办的金加工厂工作,不在本公司工作。二、吴岳生2000年进入本公司时,已年满53周岁,距退休仅7年,按法律规定,交纳社保至少应交满15年,且个人也应承担部分费用。吴岳生已同意不用交纳社保,且武进区2002年也下发了相关文件,因此,本公司不必为吴岳生交纳社保。三、吴岳生2007年9月5日年满60周岁,即使其要向本公司主张养老保险待遇,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针对长江公司的上诉,吴岳生辩称,长江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长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从2000年起吴岳生就在长江公司工作,其中2004年至2008年也在长江公司工作,长江公司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吴岳生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不在长江公司工作。而长江公司提到的杨俊,实际上就是承包长江公司的车间,吴岳生在车间里工作,仍然是在长江公司工作。二、吴岳生虽然在2013年的劳动协议上签下不缴纳社保的条款,但是长江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其法定义务,不应因吴岳生同意不缴纳即可免除其法定责任。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吴岳生自2000年起至2013年11月一直在长江公司工作,因此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二审中,上诉人吴岳生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2004年至2008年底,吴岳生在杨俊开办的工厂做勤杂工”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2004年至2008年杨俊未开办工厂,只是承包长江公司的车间,且杨俊与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上诉人长江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2009年起在长江公司做勤杂工,工作地点和范围仍与在杨俊的工厂上班时的工作地点范围相同”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吴岳生在长江公司工作的地点和范围和在杨俊的工厂上班的工作地点范围不一样。
二审中,上诉人长江公司向本院提交2005年5月至8月的考勤表原件一份、2008年1月至10月的工薪表原件,并申请证人陈某、张某、殷某出庭作证,以证明2004年至2008年吴岳生是在杨俊的金加工厂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上诉人吴岳生经质证认为,对于考勤表及工薪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考勤表和工薪表上均没有显示有关杨俊或者金加工厂的任何信息,不能排除工薪表和考勤表是长江公司的资料,还有工薪表和考勤表不能完整地证明2004年至2008年吴岳生在何处工作。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岳生的工作时间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仲裁调解协议书载明吴岳生于2001年到长江公司工作,且吴岳生2007年9月5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再结合常州市武进区实施的《关于加强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吴岳生的工作年限为2002年7月至2007年9月并无不当。吴岳生主张其在工作起算时间为1998年或者2000年,终止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2004年至2008年吴岳生是否在长江公司工作问题。二审中,长江公司主张2004年至2008年吴岳生不在长江公司工作,并提供书证和证人予以证明,但是,考勤表和工资单未载明有关杨俊或金加工厂的信息,且内容不完整;杨俊与长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杨俊的金加工厂(车间)在长江公司里面,通过长江公司的大门进出,且杨俊的金加工厂没有独立的厂名,也未办理营业执照,还有证人陈述杨俊的金加工厂(车间)及设备在杨俊走后均留在长江公司内,且该证人及吴岳生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而双方于2013年自愿达成的仲裁调解协议书载明吴岳生于2001年到长江公司工作,因此,长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吴岳生2004年至2008年不在长江公司工作的主张。
三、关于长江公司应否为吴岳生交纳社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吴岳生即使同意不交纳,长江公司也不能免除其为职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故长江公司关于其无须为吴岳生交纳社保的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吴岳生要求长江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长江公司在二审中提出超过诉讼时效,但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长江公司对此问题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吴岳生与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岳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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