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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朝高与广西九界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梁朝高与广西九界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朝高。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九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抚义。

  委托代理人:李宁华。

  上诉人梁朝高、上诉人广西九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界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梁朝高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九界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85元;2、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4、支付桂AJJ942汽车修理费160元;5、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工资2280元。2013年12月18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7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梁朝高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梁朝高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85元;2、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4、支付桂AJJ942汽车修理费160元;5、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工资2280元。九界公司应诉后认为仲裁裁决符合客观事实,梁朝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梁朝高要求九界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桂AJJ942汽车修理费16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另查明:梁朝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碧湖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梁朝高卡号(622202210xxx2816)的收入情况:2012年11月21日工资收入1067元;2012年12月22日工资收入2000元;2013年1月23日工资收入2000元;2013年2月7日一月收入2000元;2013年3月20日二月收入2000元;2013年4月26日三月收入2000元;2013年5月9日补发200元;2013年5月24日4月收入2580元。梁朝高称上述8笔存入款都是九界公司发给梁朝高的工资,其中1067元是2012年10月(10月16日至31日)的工资,200元是2013年春节过节费,2580元是2013年4月的月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58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星期天的加班工资)。九界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不清楚上述款项的存入单位;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碧湖支行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查询结果,该查询显示卡号(622202210xxx2816)2012年11月21日收入1067元、2012年12月22日收入2000元、2013年1月23日收入2000元、2013年2月7日收入2000元、2013年3月20日收入2000元、2013年4月26日收入2000元、2013年5月9日收入200元及2013年5月24日收入2580元,上述8笔款项的转入单位为广西九界贸易有限公司。九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号码为38862629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是南宁市钟粤汽车配件经营部2013年4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160元(120元+40元),客户名称为桂AJJ942,梁朝高称桂AJJ942是九界公司的车,其购买该车锁芯支付120元,换锁支付40元。九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称桂AJJ942汽车不是九界公司的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梁朝高、九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向梁朝高卡号(622202210xxx2816)存入的8笔款项均是九界公司所发,其中2012年11月21日存入1067元、2012年12月22日存入2000元及2013年1月23日存入2000元,该3笔款均显示为“工资”,由此可看出九界公司向梁朝高发放工资,故应就此确认梁朝高、九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梁朝高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6日到九界公司处任司机;在九界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日的晚上,九界公司解除与梁朝高的劳动关系;转入卡号(622202210xxx2816)的7笔收入:2012年11月21日1067元、2012年12月22日2000元、2013年1月23日2000元、2013年2月7日2000元、2013年3月20日2000元、2013年4月26日2000元及2013年5月24日2580元,分别是梁朝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2013年5月9日的200元是2013年春节过节费;梁朝高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梁朝高于2013年3月6日晚上到九界公司的仓库值班至2013年5月1日,九界公司每天多支付40元值班工资,因九界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梁朝高的上述情况,因此应采信梁朝高的上述主张,确认梁朝高在九界公司处的职位为司机;工作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2日九界公司解除与梁朝高的劳动关系;梁朝高的月工资为2000元,梁朝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领取的工资分别是1067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580元,领取了2013年春节过节费200元;梁朝高自2013年3月6日起晚上到九界公司的仓库值班至2013年5月1日,九界公司每天应多支付40元值班工资。因九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梁朝高发放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在仓库值班的工资,因此九界公司应向梁朝高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值班工资2280元(40元/天×57天)。因九界公司未与梁朝高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九界公司应向梁朝高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55.4元(2000元/月÷21.75天×11天+2000元/月×4个月+200元+2580元+2000元/月÷21.75天×2天+2280元)。梁朝高请求九界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九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与梁朝高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九界公司应向梁朝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现梁朝高仅要求九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梁朝高、九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3.3元[(2000元/月×5个月+200元+2580元+40元/天×26天+40元/天×30天)÷6个月],梁朝高在九界公司处的上班时间为6个多月,因此九界公司应向梁朝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3.3元(2503.3元/月×1个月)。关于九界公司应否支付桂AJJ942汽车修理费160元的问题。梁朝高主张为九界公司的桂AJJ942汽车支出修理费用,梁朝高作为九界公司的司机,工作当中汽车产生修理费用与梁朝高的职位相关,梁朝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当中因汽车修理费与九界公司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应应予受理。该案中梁朝高仅提交了号码为38862629的收款收据,未能提交支出该费用的正式发票,而且梁朝高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桂AJJ942汽车的登记单位是九界公司,因此梁朝高要求九界公司支付桂AJJ942汽车的修理费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梁朝高要求九界公司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九界公司向梁朝高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55.4元;二、九界公司向梁朝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3.3元;三、九界公司向梁朝高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值班工资2280元;四、驳回梁朝高要求九界公司支付2012年10月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梁朝高要求九界公司支付桂AJJ942汽车修理费16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九界公司负担。此款梁朝高已预交,由九界公司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梁朝高。

  上诉人梁朝高上诉称:2012年10月1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任司机,主要负责为被上诉人送货并兼收货款,至2013年5月2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约定上诉人的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的储运部主管罗奂与上诉人协商后决定,自当天开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新仓库值班待遇为发放正常工资外1天另加40元。2013年4月30日,上诉人弄丢一条汽车钥匙,主管罗奂要求上诉人更换全车锁芯,并以上诉人应对汽车钥匙的丢失承担责任为由不予报销更换全车锁芯的费用160元。2013年5月2日晚上19时,被上诉人安排公司的司机曾滚仁与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主管罗奂也在场,以保护被上诉人财产为由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13年5月3日起不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已支付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正常工资,未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的正常工资。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上诉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在新仓库值班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共计2202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九界公司:1、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8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00元;3、支付桂AJJ942汽车修理费160元。

  九界公司针对梁朝高的上诉意见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九界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凭梁朝高的陈述就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费,有悖证据规则。由于一审法院对加班事实的错误认定,导致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错误,故应支付梁朝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197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13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四、五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付梁朝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1975.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130元并驳回梁朝高要求支付2280元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梁朝高针对九界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同上诉意见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九界公司是否应支付梁朝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工资2280元?二、九界公司应支付给梁朝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多少?三、九界公司应支付给梁朝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多少?四、梁朝高请求九界公司支付桂AJJ942汽车修理费160元是否依法有据?

  上诉人九界公司对一审查明“2013年5月24日4月收入2580元”有异议,认为在2580元中,2000元是收入,580元是九界公司返给梁朝高的通讯费、油费。经审查,九界公司对梁朝高一审提供的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的工行碧湖支行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历史明细单上,九界公司支付梁朝高工资的转账日期均在每月20日左右,且2012年10月起的每月转账款项数额前均注明“工资”字样、2013年1月起的每月转账款项数额前均注明“一月、二月”字样,2013年5月24日的转账2580元前亦注明“4月”字样,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朝高的2013年5月24日4月收入为2580元充分有据,九界公司虽提出前述异议,但仅有陈述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前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梁朝高、九界公司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梁朝高与九界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梁朝高负责送货并兼收货款,月工资为2000元。梁朝高主张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正常上班时间为每日上午8点至下午6点,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每晚10点至次日凌晨8点在九界公司新仓库值班,值班待遇为40元/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九界公司是否应支付梁朝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工资2280元的问题。根据梁朝高二审的陈述,其认可其正常上班时间为每日上午8点至下午6点,故其主张的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每晚10点至次日凌晨8点值班时间应为加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梁朝高应当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梁朝高一审、二审均仅有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朝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每晚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九界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判令其支付梁朝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值班工资2280元有悖证据规则符合上述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一审判决对梁朝高主张的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判令九界公司支付梁朝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值班工资22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九界公司应支付给梁朝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梁朝高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在九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九界公司应当向梁朝高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梁朝高主张九界公司已发放其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1日、2日的工资未予发放,九界公司则表示不清楚发放梁朝高工资至何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规定,九界公司应提供梁朝高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采信梁朝高的主张,九界公司应向梁朝高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91.5元(2000元/月÷21.75天×11天+2000元/月×4个月+200元+2580元)以及2013年5月1日、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8元(2000元/月÷21.75天×2天×2),合计12159.3元。九界公司、梁朝高对各自上诉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的计算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九界公司支付梁朝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55.4元亦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九界公司应支付给梁朝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的问题。梁朝高、九界公司对九界公司应支付梁朝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无异议,只是对数额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梁朝高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2日在九界公司工作,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九界公司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梁朝高支付经济补偿。如前述,梁朝高主张的值班工资22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与九界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130元((2000元/月×5个月+200元+2580元)÷6个月),即九界公司应支付给梁朝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130元。九界公司上诉主张应支付给梁朝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13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梁朝高上诉主张九界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2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九界公司应支付给梁朝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503.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梁朝高请求九界公司支付桂AJJ942汽车修理费160元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梁朝高在其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因其自身原因丢失一条汽车钥匙,其主张的桂AJJ942汽车修理费160元为更换全车锁芯的费用。因发生更换全车锁芯费用系梁朝高自身原因所致,其一审仅提交收款收据,未能提交支出该费用的正式发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桂AJJ942汽车系九界公司所有,故梁朝高上诉请求九界公司支付桂AJJ942汽车的修理费1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梁朝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九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梁朝高主张的工资2280元的认定错误并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九界贸易有限公司向梁朝高支付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1791.5元及2013年5月1日、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8元,合计12159.3元”;

  三、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西九界贸易有限公司向梁朝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30元;

  四、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五、驳回梁朝高要求广西九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的值班工资228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朝高负担7元,由广西九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超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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