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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星霞与南京第二纺织机械厂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05


龚星霞与南京第二纺织机械厂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星霞。

  委托代理人刘建乐,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第二纺织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石扣财,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局。

  负责人王永进,该局局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继军,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星霞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第二纺织机械厂(以下简称南京二纺厂)及南京市雨花台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区发改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雨板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星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乐、被上诉人南京二纺厂及雨花台区发改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龚星霞于1980年8月至2003年5月在南京二纺厂工作。2005年5月8日,龚星霞与南京二纺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2005年5月12日,龚星霞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相关款项合计13909元整,南京二纺厂未给龚星霞办理过社会保险。2010年1月,龚星霞再次就业,用人单位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因龚星霞多次找南京二纺厂、雨花台区发改局要求解决社会保险待遇问题未果,龚星霞于2013年11月14日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后,龚星霞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京二纺厂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000元,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直至其76岁,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2.雨花台区发改局作为南京二纺厂托管单位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000元,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直至其76岁,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

  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二纺厂目前工商登记为在业状态;龚星霞与雨花台区发改局之间没有书面或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1月10日前,龚星霞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龚星霞户口迁移证、南京二纺厂工商登记查询表、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领取各项钱款单份表、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86)363号文件、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部分缴费不满15年参保人员相关政策的通知》的通知(宁人社(2011)380号文件)、龚星霞个人缴费记录情况表、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龚星霞于1980年8月至2003年5月在南京二纺厂工作期间,2000年1月10日前,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86)363号文件“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龚星霞不属于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对象,因此,龚星霞在南京二纺厂工作期间,并非南京二纺厂怠于办理龚星霞社会劳动保险统筹,而是受当时国家经济发展条件和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政策的限制,因此未给龚星霞办理社会保险,南京二纺厂无过错。对于龚星霞主张南京二纺厂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000元,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直至龚星霞76岁,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龚星霞主张雨花台区发改局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000元,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直至龚星霞76岁,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的诉讼请求,因龚星霞与雨花台区发改局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龚星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原审宣判后,龚星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没有明确龚星霞在南京二纺厂已有22年10个月工龄的职工身份,对此有2003年5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和2003年5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职工领取各项钱款单份表》二份证据可以证明。其次,原审判决没有明确南京二纺厂没有龚星霞的职工档案,该当何责。第三,原审判决没有明确龚星霞在南京二纺厂期间,何时属于参保对象。第四、原审判决没有明确雨花台区发改局何时、为何、如何托管一个没有工作人员的南京二纺厂。(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十条对本案的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原审判决却依据已过时、作废、暂行的南京市政府宁政发(1986)363号文件及宁人社(2011)380号文件作为判决依据,实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南京二纺厂、雨花台区发改局连带依法赔偿上诉人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

  被上诉人南京二纺厂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关系经双方合议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也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并且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以及当时政策的规定,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上诉人提到的相关档案问题,因为上诉人在招工的时候是农业户口,根据当时的政策,并没有建立相应的档案手续,只是在双方终止合同后,上诉人凭双方解除合同决定书办理了终止劳动关系相应手续。上诉人到了新的用人单位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由新的单位为其办理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三)上诉人从离开被上诉人单位之后,到上诉人提起仲裁和原审诉讼程序之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雨花台区发改局辩称:其同意南京二纺厂的以上意见之外,需要特别说明一下,其是机关法人单位,和上诉人之间从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0年8月至2003年5月龚星霞通过招工的形式进入南京二纺厂工作,在2000年1月10日前,龚星霞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86)363号文件“关于印发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龚星霞系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合同制工人,是不属于参加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对象的。故龚星霞在南京二纺厂工作期间,并非南京二纺厂怠于办理龚星霞社会劳动保险统筹,而是受当时国家经济发展条件和社会劳动保险统筹政策的限制,因此未给龚星霞办理社会保险,南京二纺厂是无过错的。且南京二纺厂已于2003年5月与龚星霞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龚星霞在长达十年时间内,并未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龚星霞主张南京二纺厂赔偿其养老保险待遇每月2000元,按照规定报销医疗费用,直至龚星霞76岁,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雨花台区发改局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龚星霞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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