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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覃佩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1


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覃佩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兰。

  委托代理人:韦懿真、甘树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佩军。

  上诉人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覃佩军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覃佩军与案外人广西鑫桂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证据证明广西鑫桂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覃佩军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西鑫桂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的终止,已经向覃佩军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2012年6月1日,覃佩军与山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覃佩军到山宁公司的“事务岗位”工作;合同第二-3条约定:乙方(覃佩军)同意甲方(山宁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覃佩军在职期间,主要工作是为山宁公司催收债权。

  覃佩军在2011年6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4843.24元/月,在2012年1月至12月的平均工资为4032.95元/月。

  2013年1月5日,山宁公司发出广山人(2013)02号《关于严斯宇、刘育梦等同志人事调动的通知》,其中第3条为:调动债权部覃佩军同志到销售管理部市场科工作,任市场专员职务,于2013年1月7日报道。覃佩军与山宁公司就工作岗位变动未能协商一致,覃佩军于2013年1月5日与同事办理交接工作。2013年1月7日,覃佩军填写《员工退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记载的离职手续流程:办理离职手续需先填写《退职申请表》,审批完毕后,请交至人力资源部备案,在同意办理退职之日,到人力资源部领《退职手续卡》一份,最后办理离职手续;覃佩军在退职原因栏填写:“因工作内容变更,另行安排工作劳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覃佩军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令:一、山宁公司向覃佩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31.8元;二、山宁公司向覃佩军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未与覃佩军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30163.34元;三、山宁公司向覃佩军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50741.08元。

  南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覃佩军所有仲裁请求。

  覃佩军对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202号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引发该案纠纷;山宁公司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覃佩军起诉后,申请对山宁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日签订的,甲方为山宁公司、乙方为覃佩军的《劳动合同书》进行司法鉴定。应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桂公明司鉴文字(2013)第1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称时间2012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封面(首页)用人单位填写加盖公章部分是印章直接盖印形成,未发现转印及扫描拼凑特征;检材标称时间2012年6月1日《劳动合同书》封面(首页)劳动者(即由申请人填写)填写部分是书写人直接书写形成,未发现转印及扫描拼凑特征。覃佩军交纳鉴定费2000元。覃佩军申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在法庭审理时出庭接受质询,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发出《付款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覃佩军在庭审前交纳鉴定人出庭费200元。覃佩军未交纳此项费用。在本案法庭审理时,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未派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山宁公司的股东为刘兰、樊忠秋、昆山三一投资有限公司,樊忠秋担任法定代表人。鑫桂弘公司的股东为刘兰、樊忠秋,刘兰担任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山宁公司认为两个公司系关联企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覃佩军具有劳动者的资质,案外人鑫桂弘公司、山宁公司均具有用工资格;覃佩军与鑫桂弘公司、山宁公司先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明文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已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文规定。2011年5月27日,覃佩军与鑫桂弘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2012年6月1日,覃佩军与山宁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覃佩军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用人单位不与覃佩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的,故覃佩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主张由山宁公司向覃佩军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未与覃佩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与法不合,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覃佩军与山宁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二-3条约定“乙方(覃佩军)同意甲方(山宁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调换乙方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此条约定概括性同意山宁公司有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工作岗位)的条款,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相悖,对覃佩军不生约束力。覃佩军与山宁公司就工作岗位的变更不能协商一致的,覃佩军填写《员工退职申请表》的行为,性质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明文规定。

  《员工退职申请表》系格式化表格,由山宁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流程,由山宁公司规定,覃佩军作为劳动者,并无选择的余地;不可仅凭“申请表”字样,即认定系覃佩军(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考虑到覃佩军与山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双方对工作岗位的变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山宁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属于覃佩军单方、主动辞职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用人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山宁公司应向覃佩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明文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法释(2013)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明文解释。覃佩军与案外人鑫桂弘公司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非因覃佩军本人原因,而被安排到山宁公司工作,鑫桂弘公司未向覃佩军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则覃佩军的工作年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3年1月7日,合计一年零七个月,折算为2个月的工资,则覃佩军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为8065.9元(4032.95元/月×2个月)。覃佩军认为山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山宁公司主张赔偿金,系覃佩军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经查并无山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依法调整为山宁公司向覃佩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予叙明。

  覃佩军申请司法鉴定,预交了鉴定费用20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应采纳,且鉴定意见与覃佩军主张的事实不符的,鉴定费用,由覃佩军自行负担。

  该案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不成。

  覃佩军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部分缺乏理据;合法有据的部分,应予以支持,缺乏理据的部分,应予以驳回。

  该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该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宁公司向覃佩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65.9元;二、驳回覃佩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覃佩军负担2元,由山宁公司负担8元。该案鉴定费2000元,已由覃佩军向鉴定机构交纳,由覃佩军自行负担。

  上诉人山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依据工作需要调换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和地点,故上诉人调换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履行劳动合同内容而非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调换工作岗位后降低了其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不接受上诉人的工作调换,填写了《员工退职申请表》,并且退职一栏写明“因工作内容变更,另行安排劳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表明其不愿意接受《劳动合同》关于“调换工作岗位”的约定,性质上虽然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属于劳动者主动提出辞职,而非用人单位提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述,本案应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5.9元。

  被上诉人覃佩军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专业是法律专业,在上诉人单位处一直从事的是上诉人安排的处理债权工作,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将被上诉人安排到销售部门工作,工作内容与被上诉人的专业不一致,显然是变更了工作内容,被上诉人是被迫填写离职申请表的,申请表上已载明被上诉人是因工作劳动内容变更,劳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5.9元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山宁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覃佩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5.9元。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山宁公司对一审查明“没有证据证明广西鑫桂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向原告发出续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西鑫桂弘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的终止,已经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相符也没有太大的关联性。经审查,一审开庭审理笔录载明山宁公司一审陈述“在履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时候,工资按时发放,原告是帮山宁公司追债权,合同期满后原告就与山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故对山宁公司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山宁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覃佩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5.9元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山宁公司未与覃佩军协商一致即将覃佩军原有的催收债权岗位变更为销售管理部市场科市场专员岗位,双方其后就该岗位变动亦未能达成一致。覃佩军一审提供的《员工退职申请表》载明“因工作内容变更,另行安排工作劳资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表明双方都未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虽然覃佩军填写了《员工退职申请表》,但该表系山宁公司制作的格式化表格,作为单位员工,覃佩军并无选择余地,且覃佩军主张其系被迫填写《员工退职申请表》与山宁公司单方面未与覃佩军协商一致即变更工作岗位其后双方又未能就变更后的工作岗位达成一致的客观事实相符,山宁公司虽主张覃佩军系主动提出辞职,但仅有陈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综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陈述,认定山宁公司向覃佩军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覃佩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65.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山宁公司未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一审该项判决,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山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山宁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超

  审判员 李 帮

  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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