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淑平与永兴县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黄淑平与永兴县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郴民一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平。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曹文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淑平与被上诉人永兴县粮食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黄淑平的起诉。黄淑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522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黄淑平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上诉人永兴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淑平于1992年至1995年、1995年至2002年分别在永兴县粮食局油市粮站、湘阴粮站做临时工,永兴县粮食局为油市粮站、湘阴粮站的主管部门。永兴县粮食局下属的基层粮站没有人事权和财务审批权,永兴县粮食局与下属企业政企不分。2002年后黄淑平因满50岁,永兴县粮食局未再安排黄淑平工作。在黄淑平工作期间,永兴县粮食局未与黄淑平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黄淑平缴纳养老保险费。2004年2月23日,郴州市粮食局下达2004年度粮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状,要求永兴县粮食局2004年6月份前全面完成国有粮食企业改革改制。同年,永兴县人民政府决定永兴县粮食系统进行改制,并成立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改制工作,2004年7月正式启动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2005年12月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对原粮食企业及二级机构的临时工(包括黄淑平在内)予以解除合同并给予了经济补偿金,2006年4月13日永兴县粮食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将5733元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了黄淑平。2006年黄淑平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兴县粮食局按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经济补偿金以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2006年4月19日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永劳仲字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黄淑平不服永兴县粮食局解除其劳动合同,于2006年5月18日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裁决永兴县粮食局为黄淑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补足低于工资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和支付2002年9月至2006年5月的工资。2006年5月25日永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下达《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黄淑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永兴县粮食局湘阴粮站与油市粮站分别于2008年7月8日、2000年4月19日被注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湘政办发(2012)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2013年3月4日黄淑平自愿向永兴县企业养老保险站补缴36,000元养老保险费,现黄淑平已经每月领取560元养老金。2013年黄淑平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黄淑平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于2013年5月13日向黄淑平下达永劳人仲不字(2013)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黄淑平不服该仲裁通知书,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永兴县粮食局赔偿黄淑平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6,000元;二、永兴县粮食局赔偿黄淑平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123个月的养老金61,500元(123个月×500元/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永兴县粮食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黄淑平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黄淑平补缴的36,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应由永兴县粮食局承担;4、永兴县粮食局是否要补发黄淑平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金。
一、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黄淑平在永兴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做工时,经永兴县粮食局同意并且发放工资,且永兴县粮食局下属企业没有独立的人事权与财务权,永兴县粮食局与下属企业政企不分,故永兴县粮食局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二、关于黄淑平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黄淑平补缴的36,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是否应由永兴县粮食局承担问题。在用工期间,黄淑平与永兴县粮食局未签订劳动合同,永兴县粮食局未为黄淑平缴纳养老保险费,黄淑平于2006年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永兴县粮食局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黄淑平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4月19日起算,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黄淑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淑平现在请求永兴县粮食局赔偿其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6,000元,以黄淑平有权请求永兴县粮食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基础,黄淑平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黄淑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199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1998年1月1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6条的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视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累计满15年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黄淑平在永兴县粮食局下属企业工作至2002年达到退休年龄时以及2005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作年限未满15年,黄淑平在其用人单位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故对黄淑平要求永兴县粮食局赔偿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123个月的养老金6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黄淑平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八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上诉人黄淑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黄淑平2013年3月4日补缴36,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已工作15年(1992年9月至2006年4月13日领到补偿金之日),属正常办理退休范围,给黄淑平造成36,000元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虽然规定了一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就应从其规定。征缴社会保险金是法律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强制权利,不受时效限制。2013年5月18日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淑平于2013年5月23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不存在时效问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6条,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适用以上法律条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的,延长五年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满十五年。综上,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永兴县粮食局赔偿黄淑平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6,000元、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123个月的养老金61,500元,合计97,500元;三、诉讼费由永兴县粮食局负担。
被上诉人永兴县粮食局辩称:一、黄淑平要求永兴县粮食局赔偿其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6,000元没有司法实践,也无法律依据。黄淑平1992年9月至1995年、1995年至2002年10月分别在永兴县粮食局油市粮站和湘阴粮站从事临时工工作。按照当时的政策,没有为临时工购买养老保险的先例,黄淑平达到50岁后,永兴县粮食局按照规定没有继续安排黄淑平工作。湖南省人民政府为解决1995年以前的一大批城镇小集体职工养老问题,于2012年3月15日转发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实施意见》,该意见第四条(一)款规定:2011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基本养老金按“定额办法”核定,统一自2012年1月起按每月410元,实行社会化发放。第五条规定还特别指出: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参保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参保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黄淑平要求永兴县粮食局承担补缴参保费于法无据。二、黄淑平要求永兴县粮食局赔偿其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金61,5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黄淑平1992年开始在永兴县粮食局油市食站做临时工,当时没有法律规定要为临时工购买养老保险。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要求企业为正式员工购买社会保险,永兴县粮食局油市粮站、湘阴粮站当时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永兴县粮食局仅仅是行政主管机构,粮食系统改制后,永兴县粮食局也没有承继原油市粮站、湘阴粮站的相关资产,故永兴县粮食局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相应义务。退一步讲,就是要为黄淑平购买养老保险,也是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至黄淑平50周岁止(也就是2002年10月14日止)。从1995年1月1日至2002年10月14日共7年零10个月的时间,也没有达到保险缴费15年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规定,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均非常明确的指出在达到退休年龄,养老保险又未缴满15年的,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黄淑平要求永兴县粮食局赔偿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三、黄淑平于2002年10月14日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当时有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是《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四、黄淑平的养老保险问题即使合法,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黄淑平2006年4月19日因养老保险问题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被受理,2006年5月25日又因养老保险问题向永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被受理。仲裁时效只有60日,黄淑平最迟知道劳动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06年5月25日,黄淑平的诉讼早就超过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黄淑平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永兴县粮食局是否应赔偿黄淑平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6,000元;3、永兴县粮食局是否应赔偿黄淑平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的养老金61,5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3年3月4日黄淑平根据《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自愿补缴了36,00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自此,黄淑平认为自己的损失发生,并向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黄淑平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黄淑平因不服永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决定,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黄淑平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认为黄淑平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为解决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障遗留问题,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15日转发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小集体企业职工等养老保障遗留问题实施意见》,该意见第四条(一)款规定:2011年12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人员,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基本养老金按“定额办法”核定,统一自2012年1月起按每月410元,实行社会化发放。黄淑平依照该实施意见的规定,一次性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36,000元,并已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日起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该实施意见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补缴所需费用原则上由参保个人负担,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对参保补缴费用给予适当补助,并未强制性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故黄淑平要求永兴县粮食局赔偿其补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规定: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黄淑平从1992年9月开始,先后在永兴县粮食局油市粮站、湘阴粮站工作至2002年,2005年12月永兴县粮食局解除了与黄淑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给予了经济补偿金,黄淑平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在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永兴县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黄淑平未再提出异议,应视为黄淑平与永兴县粮食局之间在2005年12月后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黄淑平在永兴县粮食局的工作年限未满15年,即使永兴县粮食局从劳动法实施之日起开始为黄淑平缴纳养老保险费,因黄淑平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未达到15年,黄淑平也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故黄淑平要求永兴县粮食局赔偿2002年11月至2013年2月共123个月的养老金6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因黄淑平在2005年12月已与永兴县粮食局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适用以上两部法律。原审判决适用《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适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26条不当,应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艳飞
代理审判员 雷 闻
代理审判员 曹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慧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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