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陆益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0

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陆益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益辉。

  上诉人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永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陆益辉于2010年2月25日进入松永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1年2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陆益辉基本工资为人民币960元/月。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

  2012年8月12日,松永公司以陆益辉于2010年8月10日“上班时间不工作,偷懒”为由,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陆益辉在违规惩罚公告上签字。

  2013年1月7日,陆益辉等员工未出席松永公司每周一的早会,松永公司作出警告处罚,陆益辉在警告通知上签字。

  2013年5月28日,松永公司以陆益辉三次违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陆益辉的劳动合同。

  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陆益辉每月应得工资分别为3,115.56元(其中加班工资716.81元、连班工资468.75元)、2,972.23元(其中加班工资658.48元、连班工资343.75元)、2,705.51元(其中加班工资466.76元、连班工资268.75元)、2,599.55元(其中加班工资412.55元、连班工资67元)、3,886.32元(其中加班工资571.52元、连班工资294.80元)、3,481.52元(其中加班工资839.42元、连班工资422.10元)、3,242.66元(其中加班工资553.66元、连班工资469元)、3,490.48元(其中加班工资767.98元、连班工资502.50元)、3,497.20元(其中加班工资714.40元、连班工资562.80元)、3,010.40元(其中加班工资428.69元、连班工资361.71元)、4,002.53元(其中加班工资1,175.10元、连班工资527.41元)、2,769.71元(其中加班工资156.41元、连班工资183.30元)。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5条“乙方(陆益辉)如有下列情况,甲方(松永公司)有权马上解除劳动合同”第2款载明,“乙方严重违反本合同的第10条、第11条及劳动规章制度或甲方的就业规则所规定的内容”。松永公司制定的就业规则第21条“公司在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第2款载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本规则)的(即有3次及以上受违规记录的)”。

  松永公司尚未成立工会组织。

  2013年12月10日,陆益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松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191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陆益辉存在三次违规行为,松永公司依据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裁决:对陆益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陆益辉对该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松永公司解除与陆益辉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0年8月10日陆益辉在上班时间偷懒不工作、2013年1月7日陆益辉未出席松永公司早会均系事实,针对上述行为松永公司亦已对陆益辉作出处罚。2013年5月28日,松永公司认为陆益辉在工作中存在故意抛、扔物品而损害公司财物的行为,但从松永公司提供的视频中无法看出陆益辉存在故意,不排除系失误所造成,故松永公司以此认为陆益辉存在违规行为,并不妥当。因此,原审法院无法认定陆益辉存在三次违规行为。另外,虽然松永公司就业规则中规定有3次及以上受违规记录的情况即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但并未对期限作出规定,如果解读为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显然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解读为一个年度期间较为妥当。因此,即便松永公司所认定的陆益辉的三次违规行为均成立,亦已经超过合理的期限,且松永公司对前二次行为均已经作出处罚。因此,松永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解除。陆益辉要求松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松永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陆益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36.67元(扣除各项加班工资),再结合陆益辉的工作年限(2010年2月25日至2013年5月28日),松永公司应当支付陆益辉赔偿金15,656.69元(2,236.67×3.5×2=15,656.69)。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益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56.69元;二、驳回陆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松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陆益辉上班时间不工作、偷懒发生在2012年8月10日,而非原审认定的2010年8月10日。2013年1月7日,陆益辉未出席每周一早会。陆益辉作为松永公司的员工,理应在工作中遵守操作规程,规范工作。陆益辉明知正确操作方式是应将车架稳妥地挂在钩子上,但其在2013年5月28日存在多次违规挂放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存在抛、扔车架的主观故意,松永公司据此作出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松永公司以陆益辉三次违规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松永公司无需支付陆益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656.69元。

  被上诉人陆益辉辩称,不同意松永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松永公司以陆益辉于2012年8月10日“上班时间不工作,偷懒”为由,对其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陆益辉在违规惩罚公告上签字。原审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松永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以陆益辉三次违规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松永公司主张,陆益辉三次违规行为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上班时间不工作,偷懒、2013年1月7日未出席每周一早会、2013年5月28日违规操作而损害公司财物。关于第一次和第二次违规行为,陆益辉在松永公司违规惩罚公告及警告通知书上均予以签字,应视为其承认存在错误并愿意接受处罚。关于第三次违规行为的争议,从松永公司提供的视频、照片来看,陆益辉在工作中确有不当操作之处,但难以认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且松永公司在未对其进行教育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存在违规行为,进而在当天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有失妥当。由上分析,松永公司以陆益辉三次违规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松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永福利器具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  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黄文海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江

  • 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帅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上诉人(原审被

  • 奥林巴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婷婷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渡边和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

  • 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与潘峰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桂民申字第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映

  • 南京东腾机械厂与申永忠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腾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2084829-8。业主姚顺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