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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静涛与昆山皇田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0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4

夏静涛与昆山皇田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静涛,1987年8月9日。

  委托代理人顾春秀,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皇田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典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晓玲,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静涛与被上诉人昆山皇田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田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静涛于2012年11月20日进入皇田公司任警卫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2013年9月12日,皇田公司以夏静涛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夏静涛的平均应发工资为3166.7元。嗣后,夏静涛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皇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6元,并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加班费14042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裁决,皇田公司支付夏静涛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36.6元;驳回夏静涛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夏静涛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夏静涛于2012年11月17日与皇田公司订立了一份合同协议书:“本人任职于昆山皇田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警卫工作一职,协议起薪试用期约为2800元(含夜班津贴依实际天数),转正约为3000元(含夜班津贴依实际天数)。警卫工作时间为二班制,日班07:00-19:00,夜班19:00-次日07:00。每月休息6天。以上薪资已含平日假日加班时间,国假上班全部以国假加班计。本人确实了解薪资结构,并愿意接受此工作。”

  由皇田公司提供的录像视频可以显示,夏静涛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9月10日这六天上夜班时均有睡觉情况。夏静涛在诉讼庭审时对该视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视频资料可能通过技术性处理,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夏静涛在七日内对视频是否提交鉴定作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之后,夏静涛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

  原审审理中,皇田公司申请证人刘文林、张可龙、陈东民出庭作证,三人均为皇田公司员工。陈东民的证言证明,夏静涛在2013年8月5日和2013年9月5日值夜班时睡觉,分别被公司记警告一次和申诫一次;2013年9月6日,陈东民作为公司主管,找夏静涛谈话,希望其认真工作,夏静涛并未听取,在值夜班时仍继续睡觉;2013年9月12日,夏静涛在皇田公司大门口向公司领导杨总兴师问罪,态度嚣张,对杨总指鼻谩骂,还用言语恐吓自己。刘文林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2日,他在公司大门口清理淤泥时,听到夏静涛向公司杨总质问,态度嚣张,并当面顶撞杨总和陈东民经理。张可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2日,他在公司大门口清理淤泥时,听到夏静涛向公司杨总大声吼叫,夏静涛言语过激,双方发生激烈争吵。

  夏静涛在职期间,皇田公司就夏静涛表现发出三份人事签呈。第一份2013年8月15日人事签呈:“管理部警卫夏静涛,于2013年8月5日值夜班时睡觉,已严重影响公司安全,……予以警告处分一次”;第二份2013年9月9日人事签呈:“管理部警卫夏静涛,于2013年9月5日值夜班时,精神不集中,且着装不整齐……予以申戒处分一次”;2013年9月12日人事签呈:“夏静涛因2013年9月12日上午于公司内公然顶撞公司领导,且其言行举止过分嚣张不礼貌,在公司内部造成严重恶劣影响,依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3.4.1.20……及《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条第13款……给予开除处罚”。皇田公司在公司奖惩栏内以公告形式张贴了上述三份人事签呈。夏静涛认为上述处罚均为皇田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皇田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6.3.4.1.20条规定“其它违反各部门管理规定而应受解聘处分者”予以开除。《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五条第13款规定“其它损害公司权利、违反各部门管理规定证据确实,经主管确定应受解聘者”给予“解聘”处理。

  夏静涛2012年11月平时工作9天,休息2天;2012年12月为31天,其中工作日21天,双休日10天,夏静涛工作26天,休息5天;2013年1月为31天,其中工作日23天,双休日8天,夏静涛工作24天,休息7天;2013年2月为28天,其中工作日20天,双休日8天,夏静涛工作9天,休息19天,其中婚假13天;2013年3月为31天,其中工作日21天,双休日10天,夏静涛工作25天,休息6天;2013年4月为30天,其中工作日21天,双休日8天,国假1天,夏静涛工作24天,休息6天;2013年5月为31天,其中工作日22天,双休日8天,国假1天,夏静涛工作26天,休息5天;2013年6月为30天,其中工作日19天,双休日10天,国假1天,夏静涛工作24天,休息6天;2013年7月为31天,其中工作日23天,双休日8天,夏静涛工作23天,休息8天;2013年8月为31天,其中工作日22天,双休日9天,夏静涛工作24天,休息7天;2013年9月,夏静涛工作9天,休息2天。

  2013年9月12日,皇田公司已将夏静涛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2日薪水共计1177元支付给夏静涛。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6月1日起苏州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苏州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月。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人事签呈及公告、银行工资明细、工资单、录像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员工手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手册发放清册、合同协议书、考勤记录、收条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夏静涛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皇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6元,要求皇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加班费140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夏静涛因2013年9月5日在皇田公司值夜班时睡觉,于2013年9月9日被公司记申诫处分,经公司主管教育后,夏静涛并未自我检讨,对处分不服,于2013年9月12日在皇田公司门口顶撞公司领导及主管,给皇田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皇田公司以《员工手册》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夏静涛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夏静涛要求皇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就夏静涛要求皇田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夏静涛与皇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根据夏静涛担任警卫的工作性质,就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薪资结构进行约定是合理的,但皇田公司应该足额支付平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和国假加班费给夏静涛。就夏静涛认为的合同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原审法院认为,夏静涛并未提出夏静涛被迫签订合同协议书的证据,而且夏静涛在工作过程中一直未提出异议,因而合同协议书应作为初步确定夏静涛与皇田公司的劳动关系和薪资结构的书面证明,劳动合同书作为正式确定夏静涛与皇田公司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两者均有效。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夏静涛与皇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协议书、工作性质,以及苏州市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夏静涛在皇田公司工作期间,平时加班应该按每天2小时计算,双休日加班应该按每天10小时计算,国假加班应按每天10小时计算,经过原审法院核算,皇田公司应支付夏静涛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皇田公司已实际支付。现皇田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结果支付夏静涛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皇田汽车配件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夏静涛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3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夏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静涛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夏静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夏静涛并无顶撞公司及主管的行为,皇田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理应支付赔偿金。2、皇田公司提供的合同协议书虽约定月薪包含平时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费,但该条款系夏静涛入职时被迫签订,故上述协议书中有关加班费的规定是违法的,皇田公司应足额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皇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夏静涛具有违纪行为的事实清楚。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夏静涛称受胁迫签订的主张无证据可以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皇田公司以夏静涛违纪解除了与夏静涛的劳动合同,关于违纪的事实,皇田公司提供了视频录像和证人证言,夏静涛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皇田公司合法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加班费,夏静涛与皇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夏静涛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书系其入职时被迫签订,原审法院根据协议判决加班费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静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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