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大金与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谢大金与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1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大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荣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
上诉人谢大金因与被上诉人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益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谢大金于1999年6月进入信益公司在厦门分公司工作,厦门分公司注销后,信益公司与谢大金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地全国各地,可能跨地区安排人员的合同履行地约定为福建省,每月10日为发薪日,正常工作时间报酬为2600元等。劳动合同签订后,谢大金仍在厦门为信益公司从事劳动,信益公司为谢大金缴纳了社会保险(委托缴纳)。根据谢大金工作性质,谢大金实行费用包干,包干费用上额为2650元。
2013年8月5日信益公司通知谢大金,2013年1月-7月业绩目标740万元,实际完成33.37万元。根据业绩完成情况,谢大金已无法满足该岗位要求,现决定将谢大金调回总部进行培训,要求2013年8月12日到总部代理商销售部报到,逾期将以旷工处理。谢大金没有报到参加培训。2013年8月12日谢大金回复信益公司,公司通知本人回总部培训,实际上公司的目的我了解,公司要求对员工进行更新是合情合理的事。对公司要求和我解除劳资关系提出三个建议要求:给予年资补偿、客户诉赔款22000元一次性补给我、工资发到9月30日等。
期间,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谢大金年休假,2013年8月26日起未出勤。2013年8月27日谢大金致函给信益公司:无法接受培训,可请公司按劳动法给予以办理退职,安排交接等。信益公司回复意见,按公司要求立即报到上班逾期将按公司规定处罚。第一阶段培训安排时间及内容:8月26日-9月30日,了解和熟悉磁砖生产工艺流程。谢大金回复称,关于回公司培训事宜安排,本人对培训内容有异议,主要工作不是磁砖生产工艺,应该是如何做好代理商的服务和配合,培训后本人的工作地点公司将怎样安排等。2013年9月5日信益公司致函给谢大金,公司已安排人员接手谢大金的工作,不必担心。培训结束后公司将本着人尽其才之原则安排谢大金的工作,不排除回到原岗位工作的可能性。谢大金应在接到本函后两天内到总部报到。2013年9月8日谢大金回函给信益公司称,建议对我培训时间作适当调整或协商解除劳资关系等。谢大金仍没有报到参加进行培训。2013年9月20日谢大金申请离职,离职原因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8月份工资未发)、调本人到昆山上班,改变合约的工作地点、没有按本人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谢大金银行对帐显示2013年9月23日汇款2722.48元(信益公司认为为报销款,谢大金则认为是2013年8月份工资,因没有提供考勤表,已过发薪日,工资由信益公司人资部员工先行支付)。2013年10月11日信益公司同意了谢大金的离职申请,信益公司支付了谢大金2013年9月和10月工资(以谢大金借款结算工资)。嗣后,谢大金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388.30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51.4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包干费1325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差旅费900元。该委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裁决:一、信益公司支付谢大金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包干费11925元;二、信益公司支付谢大金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差旅费900元;三、驳回谢大金的其他仲裁请求。谢大金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通知、回复函、银行对帐单、工资明细表、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谢大金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信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388.30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951.42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包干费1325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差旅费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谢大金进入信益公司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谢大金与信益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固定劳动合同期间,谢大金要求信益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谢大金与信益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包干费11925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差旅费900元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在劳动合同期间,信益公司通知谢大金回昆山进行培训,谢大金认为是信益公司调动谢大金工作地点为昆山,但谢大金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信益公司通知明确为培训,应当认定信益公司通知谢大金进行培训,不是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调动),故谢大金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同时,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应为全国各地,谢大金也应当按约定服从信益公司的工作安排(调动)。
谢大金认为信益公司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而要求信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谢大金认为信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提供了银行对帐单(无8月份工资,汇款为报销款),信益公司认为2013年9月23日支付了谢大金8月份工资(信益公司人资部员工代支付),提供邮件证明谢大金确认收到该工资,而谢大金认为为报销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谢大金该月工资数额与谢大金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汇款金额一致,且谢大金也没有对工资部分申请仲裁。同时信益公司也与谢大金结算了以后的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信益公司支付了谢大金2013年8月份工资(汇款部分为工资)。同时,谢大金申请离职时间与信益公司实际发薪日、谢大金认为的未支付工资数额,也不足以认定信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谢大金又认为包干费为工资组成部分,但谢大金申请离职时并未提出该理由,不应作为谢大金申请离职之理由,应以谢大金申请离职的理由为准。同时,包干费属谢大金应予报销的费用,也不属工资范围,信益公司同意支付,也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案件的认定。信益公司为谢大金缴纳了社会保险(委托缴纳),谢大金以信益公司没有按本人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而要求信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谢大金要求信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谢大金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包干费11925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差旅费9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谢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信益陶瓷(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谢大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谢大金离职的真正原因是信益公司以“培训”为名,将谢大金调离岗位,来逼迫谢大金离职。谢大金多次与信益公司协商,但信益公司停发谢大金2013年8月工资,逼迫谢大金主动离职。原审法院认为信益公司补发工资行为可消除其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信益公司辩称,信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并未改变谢大金的工作地点。谢大金将企业培训理解成调岗、改变合约地点无依据。经信益公司多次解释及催促,谢大金仍不服从安排,并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谢大金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信益公司于2013年8月5日通知谢大金培训,但谢大金拒不服从安排,并自2013年8月26日至同月30日未按约考勤,致使信益公司未能及时发放2013年8月份工资。后经核实,于2013年9月24日及时发放了2013年8月份工资。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谢大金以信益公司改变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根据信益公司通知及与谢大金往来函件内容看,信益公司通知内容明确为培训,谢大金理解为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并无依据。故谢大金以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由要求信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大金2013年8月份的工资,信益公司及谢大金因培训未达成一致意见,且信益公司在2013年9月发放了谢大金2013年8月份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信益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大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燕芳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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