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发清与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杨发清与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发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永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响水县响鑫土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坚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为和。
再审申请人杨发清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响水县响鑫土木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鑫公司)、吴为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发清申请再审称:(一)常熟市海虞城乡一体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虞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新证据,证明永丰公司与响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虚假,杨发清与永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处罚单载明1.8万元为材料款,而永丰公司与响鑫公司、吴为和之间并无书面约定,一、二审仅依据吴为和的签字和鉴定报告作出判决错误。杨发清不是实际盗窃人,永丰公司与吴为和串通损害劳动者利益。(三)永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分包合同是伪造的。(四)永丰公司拒不提交真实证据,一、二审法院未根据杨发清的申请调取证据。(五)一、二审判决认定存在未足额给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但错误认定杨发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永丰公司、响鑫公司、吴为和提交意见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证明永丰公司承包标段为27-35号,并分包给响鑫公司。坚持一、二审中发表的意见。请求驳回杨发清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7月15日,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19日更名为永丰公司)与响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常熟市海虞镇农宅置换商品房海福新城15某-44某及地下车库2某工程的木工、瓦工、油漆工等劳务分包给响鑫有限公司。响鑫公司与吴为和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海福新城二期27某-31某楼内墙涂料工作承包给吴为和班组,其中约定:若班组人员有偷盗行为时,将按造成损失总额的二倍进行处罚或按被盗物资的10倍进行处罚,并对该班组处以2000元的罚款;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12年2月,杨发清入吴为和油漆班组从事油漆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天120元,按天计酬,每月预发部分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当年,杨发清在吴为和安排、指挥下,在常熟市海虞镇海福新城工地等各个工地工作,上述工地有的系永丰公司承建项目,有的系其他公司承建项目。2013年1月26日至28日之间,杨发清三次窜至常熟市海虞镇海福新城工地,采用铲刀割电线的方式,窃取29幢9楼、10楼、11楼九间房间内电箱上的电线,经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47.28元,常熟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发清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3年1月30日,海福新城工程项目部因吴为和油漆班组偷盗电线作出处罚,要求赔偿材料款18000元,并处罚金2000元,合计20000元。吴为和签字确认。2013年2月,吴为和与杨发清就劳务报酬进行结算,杨发清全年人工为346.3天,扣除已付生活费13400元及赔款18000元,余款11100元,双方当场结清。此后,杨发清未至吴为和处工作。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海虞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丰公司承包海虞镇农宅转换商品房海福新城15某-44某楼及地下车库2某工程中的海福新城27某-35某楼工程。吴为和招用杨发清工作,除本案所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杨发清接受吴为和的工作安排、指挥,并与其独立结算工资。
2013年3月13日,杨发清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丰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被扣工资18000元、经济补偿金4563.25元、赔偿金20700元、误工和交通损失2041元。2013年5月2日,该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173号仲裁裁决:(一)永丰公司支付杨发清劳动报酬17852.72元。(二)对杨发清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5月23日,杨发清诉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永丰公司、响鑫公司、吴为和连带给付克扣工资17852.72元、经济补偿金4563.25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00元、因仲裁诉讼导致的误工费2880元及交通费1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永丰公司将海福新城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响鑫公司,响鑫公司又将其中部分工程的油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吴为和,吴为和招用杨发清在其油漆班组从事工作,杨发清有权向直接招用者吴为和及最近一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响鑫公司主张权利。永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未直接招用杨发清工作,与杨发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发清主张的劳动报酬,吴为和确认结算时扣除了18000元,但认为系因杨发清偷盗行为所扣的赔偿款,因劳动报酬的给付发生于杨发清与吴为和之间,杨发清偷盗行为发生于其与永丰公司之间,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因杨发清的行为,永丰公司对吴为和班组进行了处罚,但该处罚系基于双方之间分包及承包协议发生,杨发清并非上述协议的主体,吴为和招用杨发清时,也未与其就处罚事项进行约定或明确告知协议中已有的处罚内容,故吴为和不能据此直接扣除杨发清劳动报酬18000元,杨发清主张支付17852.72元,予以支持。吴为和与杨发清结算报酬并不按照工地进行区分,只按天数统一结算,杨发清工作工地中与响鑫公司相关的仅为海福新城工地,故按杨发清在海福新城工地工作天数与全年工作天数之比确定响鑫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为5639.62元(108.5÷346.3×18000)。杨发清主张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因仲裁和诉讼导致的误工及交通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吴为和给付杨发清劳动报酬人民币17852.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响鑫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5639.62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杨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响鑫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发清未提起上诉,但认为其与永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永丰公司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并申请二审法院调取永丰公司其他工地的建设档案资料。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杨发清由吴为和招用,受吴为和指挥、安排工作,并与其独立结算工资。响鑫公司将工程油漆工作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为和,应当对吴为和违法招用劳动者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永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响鑫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永丰公司与杨发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发清提交的海虞公司与永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永丰公司的承包范围为海虞镇农宅转换商品房海福新城15某-44某楼及地下车库2某工程中的27某-35某楼工程,与永丰公司与响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响鑫公司与吴为和签订的承包协议能相互印证,证明永丰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发包给响鑫公司的事实,故杨发清认为永丰公司与响鑫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伪造的,不能成立。
常熟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杨发清于2013年1月26日至28日之间三次窜至常熟市海虞镇海福新城工地,采用铲刀割电线的方式,窃取29幢9楼、10楼、11楼九间房间内电箱上的电线,价值147.28元。杨发清认为其不是实际盗窃人,永丰公司与吴为和串通损害其利益,显与公安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不符。
杨发清在工作期间盗窃电线,经鉴定价值147.28元,杨发清与吴为和就劳动报酬及因杨发清盗窃行为导致的损失进行结算,吴为和要求其赔偿损失1.8万元,现杨发清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一、二审根据鉴定结论判决吴为和给付扣除上述金额外的劳动报酬,并无不当。吴为和与杨发清结算劳动报酬时扣除因杨发清盗窃行为导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杨发清亦签字领取剩余款项。该1.8万元系双方对杨发清盗窃行为导致损失的处理,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克扣劳动报酬,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杨发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亦无不当。
杨发清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其在二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规定。且杨发清主张与永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申请不属于依法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范围。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杨发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发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蕴
审 判 员 丁争鸣
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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