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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燕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0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7


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燕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震。

  委托代理人龚琼,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

  委托代理人李志群,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致酒行连锁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致酒行)因与被上诉人李燕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致酒行的委托代理人盛震、龚琼,被上诉人李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起,华致酒行经云南省迪庆州香格里拉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对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酒类销售、促销及后勤服务类的工作人员及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李燕于2011年4月6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李燕任南京直营店总经理,实行综合工时制,平均日和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职责为负责店面销售和人员管理。月平均工资12349.8元。2012年9月28日,李燕挪用直营店营业款9576元,事后,刷卡归还挪用款项。同日,南京直营店员工向李燕的客户销售了2瓶普通五粮液,实际销售金额为1996元,李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218元,虚开金额为200元。同年11月23日,宏基(重庆)有限公司购买2瓶五粮液52度特供酒及2瓶弗雷舍灰比诺白葡萄酒,销售金额为2172元,李燕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3000元,虚开金额为828元。同年12月12日,李燕为参加招商银行的积分刷卡活动,又利用信用卡套取直营店营业款5000元,后以刷卡方式分五次归还。2013年2月1日,华致酒行作出处罚通报,载明:直营店总经理李燕作为南京直营店的负责人,缺乏必要的工作责任心,管理意识淡薄,对下属工作监督不力,自身存在信用卡套现行为,严重违反公司企业文化和管理制度,特予以扣除其年度考核分10分,责成其归还刷卡套现手续费及扣减月度绩效奖金1500元的处罚,并根据公司员工手册聘用规定第4条第4.1.6款,对李燕予以辞退。同年2月5日,华致酒行以李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李燕年终等级评为C类。同年6月27日,李燕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致酒行:1、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0919.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307元(16826×2×2),代通知金16826元;3、支付2012年度年终绩效奖金21337元。2013年8月28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对李燕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李燕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致酒行:1、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60919.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307元(16826×2×2),代通知金16826元;3、支付2012年度年终绩效奖金21337元。

  庭审过程中,李燕为证明加班事实存在,提供2012年南京直营店11月份考勤表一份,该表显示李燕作为店总与店长韩某每周均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华致酒行质证认为该表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不予认可。同时确认,李燕与店长双休日确实为轮流值班。此外,李燕还申请证人蒋某、韩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证实,其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在华致酒行工作,2012年6月前任南京直营店店长。公司HR每月给店长发考勤表,由店长给店总及门店其他员工进行考勤,不需要被考勤人签字。汇总考勤后,再由店长发至HR邮箱。双休日,店长和店总轮流值班。李燕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证人韩某证实,其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任南京直营店店长,后被解除合同。其证明事实与证人蒋某基本一致。李燕以此证明,李燕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华致酒行应支付相应加班工资。华致酒行质证认为,南京直营店仅对店员进行考勤,不包括店总。两证人均系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所作证言不真实。为此,华致酒行也提供2012年南京直营店11月份考勤表一份,上面没有李燕的考勤记录,韩某作为店长双休日没有休息。李燕对该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燕入职后,华致酒行以培训班的形式对新进人员进行了包括员工手册在内的各项内容的培训。员工手册第4条第4.1.6款规定,员工在填写客户数据等方面作假,或存在任何欺骗公司的行为,将被立即解雇,并不能得到任何补偿金。年度绩效考核表也明确,年度考核被评为C类,没有年终奖。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考勤表、仲裁裁决书、证明、核实记录、处罚通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李燕提供的考勤表所载明的内容,能够得到证人证言的佐证,证实李燕每周均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华致酒行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承认店总与店长双休日轮流值班。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李燕每周工作48小时。华致酒行虽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劳动合同约定的平均日和周工作时间不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因此,华致酒行应支付李燕双休日加班工资59051.9元(12349.8/21.75×52×2);关于经济赔偿金及代通知金问题,因李燕存在刷卡套现、虚开增值税发票等行为,华致酒行依据员工手册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李燕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绩效奖金问题,年终绩效奖金应当通过考核发放。李燕因违纪行为年度考核被评为C类,不符合发放年终奖条件。华致酒行依据规章制度不予发放李燕年终奖的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致酒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燕双休日加班工资59051.9元。二、驳回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审法院决定免收。

  上诉人华致酒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月6日,上诉人已经获得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对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酒类销售、促销的工作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上诉人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上诉人原为上诉人的南京直营店总经理,属管理岗位,公司仅要求其完成相应的销售、管理任务,并不要求被上诉人必须在工作日或休息日上班,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韩某通过公司OA平台发送给人力资源部的《南京直营店员工考勤表》,其中并无韩某对被上诉人的考勤记载。证人韩某也在一审作证被上诉人属于销售岗,并不要求每天都固定在店内坐班。因此,在整个综合计算周期内,被上诉人实际平均工作时间并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总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燕辩称: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对方的陈述不符合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李燕每周工作48小时外)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另查明,韩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考勤主要是考勤店员,周一至周五李燕上午报到后就出去跑业务,下午一般会回来。李燕在二审庭审中陈述:韩某是因为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法院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燕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首先,华致酒行对李燕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李燕是南京直营店总经理,负责酒类销售和南京直营店管理,根据其职责和工作性质不需要对李燕进行考勤。其次,在一审中李燕提交了一份有其考勤记录的南京直营店2012年11月份考勤表,对此考勤表华致酒行并不予以认可。华致酒行也提交了另外一份没有李燕考勤记录的南京直营店2012年11月份考勤表,而李燕提交的考勤表没有劳动者签名,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考勤表的形式要求。第三、虽然蒋某、韩某出庭证实每天给李燕打考勤,李燕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但韩某和华致酒行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韩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内容证明其并不清楚李燕工作(时间)情况。综上,李燕提交的考勤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证人证言并不一致,故李燕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原审法院认定李燕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有误,应予纠正。李燕要求给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李燕要求华致酒行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绪敏

审 判 员  孙 亮

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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