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亮与博能传动(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郭小亮与博能传动(苏州)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2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亮。
委托代理人董志峰,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能传动(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智昊。
委托代理人朱晓露。
委托代理人王永。
上诉人郭小亮与被上诉人博能传动(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能传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小亮于2010年4月20日进入博能传动公司从事操作工作。在职期间,双方于2010年4月22日、2011年1月24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郭小亮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作时制,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实行计件工资制,技能工资为10元/小时(2010年合同约定为9元/小时)。2013年7月27日,博能传动公司向郭小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单位解除。博能传动公司为郭小亮缴纳社保至2013年7月份。郭小亮自2013年7月20日起未上班。其后,郭小亮申请劳动仲裁,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4日决定终结审理,郭小亮现诉至原审法院。
再查,郭小亮曾于2011年5月4日、2011年8月9日、2011年9月21日和2012年4月20日四次因工作受伤,工伤报告单均写明负伤原因及预防对策,如“在从铁筐搬工件往木板上摆放时,由于工件较多,上面工件滚落,砸伤左手拇指……以后干活时,带好防护手套,小心操作”、“丝锥断在工件里,手持工件放在地上,敲丝锥时,不慎砸伤左拇指……应用夹具将工件装夹好再做,难以取出时,按报废算”、“所用顶夹具的铁棒较短,拉床回程速度快,操作不慎熟练,被挤伤拿铁棒的左手……为安全完好卸下夹具,所用铁棒要足够长或用长铁钳夹持再操作”、“在拔出拉刀时,拉刀滑落,左手被拉刀压在导轨上……以后在拉床做类似活时,小心操作……”。以上工伤报告中注明医疗费用总金额分别为680.3元、294.55元、268.6元和1449.8元。
原审审理中,郭小亮主张其收到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仅为复印件。
以上事实有郭小亮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个人参保证明,博能传动公司提供的员工月度考勤表、人事变更申请表复印件、员工工伤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郭小亮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博能传动公司向郭小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703.47元、代通知金5386.21元,共计43089.68元;2、博能传动公司补发郭小亮2013年4、5、6月少发的工资12085.78元及7月份工资5386.21元,共计17471.99元;3、博能传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一、博能传动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郭小亮的劳动关系。二、郭小亮2013年4月至7月工资的具体金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郭小亮主张,博能传动公司告知郭小亮将解除其与郭小亮的劳动合同,并阻止郭小亮正常进入公司上班,郭小亮于2012年4月20日发生工伤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在双方合同期限内博能传动公司单方是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博能传动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博能传动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19日与郭小亮解除劳动关系,郭小亮在公司工作期间未按照规定流程操作,造成本人多次工伤,在此期间予以调岗,仍发生工伤无法胜任工作,故公司与其解除合同,博能传动公司为此提供《行政程序》(2011年版和2013年版,其中B3中条款均规定:因工作疏忽或未按照规定流程操作造成本人或他人工伤,损失金额达2000元(含)以上的;B4中条款均规定:一年内上述B3类行为第二次发生或者B2/B3类行为累计第三次发生的)和员工违纪处分申请表复印件(其中认定郭小亮违反制度条款B4)各一份。
经质证,郭小亮对《行政程序》中第一页是否郭小亮本人签名有异议,郭小亮认为没有签订过《行政程序》,该证据的真实性应该由博能传动公司证明,所以郭小亮不申请鉴定。《行政程序》只是第一页有郭小亮签字,其他页均没有签字,《行政程序》应当是盖骑缝章的,从第三页开始没有骑缝章,因此对第一页外的部分与签字页是否为同一份内容有异议。其内容中解除的条款是违法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不是人为导致,是为了公司利益,为完成自身的工作而发生的意外事件。从提交的2013年版本可以看出博能传动公司对《行政程序》作了变更,而变更的内容并没有通知郭小亮;对员工违纪处分申请表需要原件核实,就解除条款是违法的,且郭小亮在合同期内发生过一次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所以单位没有权利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与郭小亮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郭小亮虽对《行政程序》第一页的签字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原审法院对郭小亮该签字予以认定,并推定郭小亮知晓《行政程序》相关内容。博能传动公司主张依据《行政程序》B3和B4中条款解除与郭小亮的劳动关系,《行政程序》虽存在上述规定,郭小亮亦多次因工作受伤,但综合博能传动公司举证的工伤报告单,郭小亮并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也未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郭小亮因工作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系用人单位正常支出,不应属于员工对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另外,博能传动公司也未举证证实调岗后郭小亮仍无法胜任工作。故原审法院认为郭小亮上述行为不属于博能传动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博能传动公司主张依据《行政程序》中上述条款解除与博能传动公司的劳动关系,应属违法解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郭小亮主张,郭小亮因为工伤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在2013年4月份时候伤势复发,博能传动公司考虑其实际情况,让其从事车间的清洁维护工作,博能传动公司向郭小亮口头承诺原待遇不变,但郭小亮对以上陈述未举证证实。郭小亮认为,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应发工资的平均工资为5386.21元,但博能传动公司并未依此标准发放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应补发工资12085.78元。另,郭小亮主张博能传动公司未发放郭小亮7月份工资5386.21元。
关于工资情况,郭小亮提供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表2份、调取自工商银行的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7月15日工资发放明细2份。工资表中实发工资与工资发放明细所载的每月工资金额一致。工资表中,郭小亮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工资为:2012年7月5190.23元、8月5517.37元、9月7124.15元、10月5381.06元、11月6948.46元、12月5867.72元、2013年1月6167.18元、2013年2月4639.74元(2013年2月1日另支付奖金2919.7元)、3月4099.58元、4月2389.5元、5月2641.8元、6月份工资2183.8元。另,工资表中显示郭小亮2013年7月实发工资为2160.8元,应发工资2446.54元,工资发放明细中未显示2013年7月工资。郭小亮明确,如按照郭小亮的工作量,其2013年7月份的工资的应发工资为2446.54元。
经质证,博能传动公司认为工资条的形式与我公司一致,但是具体内容有无变更无法确认。对工资发放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
博能传动公司认为,不认可郭小亮主张的金额,计算方式也不认可。2013年7月19日已经与郭小亮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少发7月份工资的情况,在此之前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对其计算方式中的平均工资无异议,但是对计算月份有异议,应当从2013年7月起往前推12个月。认可2160.8元是7月份的实发工资,计件工资835.06元。博能传动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供郭小亮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郭小亮提供的工资表与工资发放明细一致,而博能传动公司未举证证实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审法院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定。但郭小亮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伤复发情况,也未能证实博能传动公司曾承诺2014年4月后工资待遇不变,故郭小亮主张2013年4月至7月每月工资5386.21元,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2013年7月工资,因郭小亮举证工资明细中未显示该月工资,博能传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博能传动公司未发放该月工资。因博能传动公司已为郭小亮缴纳该月社保。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故郭小亮应当向博能传动公司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根据郭小亮提供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明细,原审法院酌定郭小亮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计算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861元,并认定以此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郭小亮2010年4月20日入职,2013年7月27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三年以上不满三年半,故应计算3.5个月工资,再乘以双倍,博能传动公司应向郭小亮支付赔偿金人民币34027元。至于郭小亮主张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5386.21元,因原审法院已认定博能传动公司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其他法律规定,判决:一、博能传动(苏州)有限公司应支付郭小亮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4027元,2013年7月份工资2160.8元,共计3618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郭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博能传动(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郭小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计算错误。由于郭小亮2013年4月份至7月份的工资状况一直处于偏低状态,不能真实的反映郭小亮的正常工资收入。郭小亮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的正确计算方法应当是2013年3月份往前推算12个月,而非原审认定的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2、原审驳回郭小亮要求支付2013年4、5、6月份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4月底,郭小亮工伤复发,到医院诊断治疗,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以及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故郭小亮在工伤复发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标准进行发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博能传动公司则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郭小亮与博能传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按劳动法律之规定恪守自己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博能传动公司是否足额发放郭小亮2013年4月至6月工资;二、郭小亮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郭小亮认为2013年4月底因其工伤复发,博能传动公司考虑其实际情况,让其从事车间的清洁维护工作,博能传动公司向郭小亮口头承诺原待遇不变,且郭小亮认为工伤复发期间按照法律规定工资福利待遇不能变,故而主张博能传动公司在2013年4月6月少发其工资。本院认为,首先,职工因工伤复发享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属工伤待遇,非本案经济补偿金及劳动报酬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理涉。若郭小亮工伤复发属实,郭小亮可在另案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主张。其次,郭小亮并无证据证明博能传动公司向其承诺原待遇不变。根据同工同酬原则,郭小亮2013年4月至6月工资应按其工作量如实结算。故而郭小亮上诉认为博能传动公司未足额发放其2013年4月至6月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如前所述,博能传动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郭小亮2013年4月至6月工资之情形,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郭小亮2012年8月份至2013年7月份的应发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作为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小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燕芳
审判员祝春雄
代理审判员林李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封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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