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与徐新美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与徐新美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01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义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美,居民。
委托代理人生宏华,江苏陈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新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徐新美(乙方)与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甲方)签订了《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合同,合同期从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从事外销员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必须遵守,岗位变动后,待遇随之调整。”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款约定:“……甲方依《员工守则》公示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出现,书面通知乙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自送达时生效……。”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制定的《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员工守则》(以下简称“员工守则”)第十七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降职降薪、经济赔偿、解除劳动关系等处罚:……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如生产人员不能完成生产任务、销售人员无合理业绩)……。”合同签订后,原告徐新美于2011年1月1日到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从事外销员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
嗣后,原告徐新美外销业绩较差,未能完成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确定的外销考核指标。2012年5月30日,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发送一份书面通知给原告徐新美,内容为:“徐新美:公司根据你的履职业绩,结合公司员工守则和劳动协议相关条款,觉得你不能胜任销售员岗位,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2年6月1日起,你将到公司新上项目(喷水织机生产线)筹建办公室就职,具体薪酬见新用工协议。”原告徐新美称未有收到上述通知书,并不知晓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向其提出调整工作岗位之事,但原告徐新美于2012年9月12日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一份仲裁申请书,已经认可2012年5月30日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向其提出调整工作岗位这一事实。
2012年6月5日,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作出《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徐新美劳动合同的决定》,内容为:“……鉴于徐新美外销业绩很差,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发书面通知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因徐新美拒绝遵守,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决定解除与徐新美的劳动合同,公司自2012年6月5日书面将解除决定通知给徐新美时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徐新美至此离开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发放原告徐新美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9月12日原告徐新美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耐斯捷纺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补发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工资585元。该委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耐斯捷纺织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徐新美2012年6月1日至6月5日工资583.3元;徐新美要求耐斯捷纺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徐新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00元;补发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的工资585元。2013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支付给原告徐新美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的工资583.50元,驳回原告徐新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2014年3月18日,原告徐新美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耐斯捷纺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支付1个月的工资,该委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征字(2014)7号征询书,以申请人意见“去法院”理由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徐新美主张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工资8850元诉讼请求的问题。2012年6月5日,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作出《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徐新美劳动合同的决定》的理由是:鉴于徐新美外销业绩很差,公司于2012年5月30日发书面通知决定调整其工作岗位,因徐新美拒绝遵守,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决定解除与徐新美的劳动合同。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依据第三十九条和四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述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徐新美的拒绝遵守调整岗位的约定,并不能认定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更不对应其他规定的情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对照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徐新美外销业绩很差”应当是说明原告徐新美不能胜任工作。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从事外销员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必须遵守,岗位变动后,待遇随之调整”。本案原告徐新美不能胜任外销员工作,用人可以调整工作岗位,对于原告不到新岗位就职,应当视为仍然不能胜任工作,因此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耐斯捷纺织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则应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规定每满一年应当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为经济补偿金,不满6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工资为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徐新美每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从2010年12月28日工作至2012年6月5日,则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合计875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新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额外支付原告徐新美一个月的工资3500元,合计875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纺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称“对于原告不到新岗位就职,应当视为不能胜任工作。”该认定是错误的,“原告不到新岗位就职”应当认定为员工不服从工作调动,不履行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员工守则的行为,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合同,故不符合补偿的条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以及员工守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补偿金,也无须提前三十日告知劳动者本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新美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是无效条款,因为这两条排除了变更劳动合同,尤其是变更劳动岗位与劳动者协商的权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变更劳动合同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的规定。因此,它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2.上诉人单位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理由仅是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且也没有提前30日告知劳动者,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在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时,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会涉及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应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上诉人纺织公司在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时,没有与其协商,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关于被上诉人徐新美不到新岗位就职的性质认定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客观上不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调整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是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单方以指令的方式要求劳动者服从变更后的劳动岗位,劳动者不接受、不服从工作调动的行为是其表示异议的一种方式,不能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2.劳动合同应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以及上诉人员工守则的内容中要求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单方变动的工作岗位,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条款部分无效的情形,对劳动者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上诉人纺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徐新美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耐斯捷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 审 判员 王 珩
代理 审 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李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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