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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学凯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3

商学凯与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学凯。
委托代理人:陈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
法定代表人:郑永旭,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赖奇。
原审原告商学凯与原审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商学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学凯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上诉人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委托代理人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学凯一审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由于在职工作期间常年接触粉尘,罹患矽肺并患肺结核,2007年8月22日至2009年1月12日及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4日,先后两次分别入住鞍山市结核病防治院及鞍山市千山区医院治疗。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民事赔偿,但被告以此民事赔偿没有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为由予以回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费、护理费、医药费6688.46元。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33.46元,伙食补助费11,424元,护理费42,861.76元,共计59,119.22元。
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一审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属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依法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原告在2001年8月至2012年2月24日住院,均是治疗肺结核以及其他手术康复治疗,与2012年12月28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的矽肺壹期并发肺结核的职业病毫无关联,属于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也就是说职工在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在依法认定工伤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认定为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12月28日,在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已享受到应有的工伤待遇。因此,原告2012年12月28日前,用作治疗肺结核、肺内感染等其他疾病的费用,依法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10月19日以及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25日的住院费用,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商学凯系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的退休职工。2007年8月22日因咳嗽发热入住鞍山市结核病防治院(原名鞍钢曙光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肺内感染,膀胱Ca术后,肺Ca不除外”。同年10月19日,原告以“去鞍山市千山结核医院进一步治疗”为由出院。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25日及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4日,原告先后两次入住鞍山市千山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双肺结核,双侧胸腔积液,共花费医疗费25,308.84元,其中统筹支付18,620.39元,个人现金支付6688.45元。原告共住院544天。2012年11月9日,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有职业接触史,诊断结论为:矽肺壹期合并肺结核。2012年12月28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商学凯为因工受伤。2013年10月29日,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原告商学凯残情评定为矽肺壹期合并肺结核,致残程度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25日,原告商学凯向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鞍劳人仲不字(2013)第1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1月28日,原告因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商学凯于2007年8月22日至同年10月19日,2007年10月24日至2008年12月25日及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4日分别三次住院治疗肺部疾病及肺结核,2012年11月9日,商学凯被鞍山钢铁集团公司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进而被认定为工伤。结合原告商学凯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职业病接触史,且其治疗肺结核时间上具有连续性,故对原告商学凯提出其自2007年8月22日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三次住院系疑似职业病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三次住院系治疗肺结核以及其他手术康复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的矽肺壹期并发肺结核的职业病毫无关联,而并非工伤引发的疾病的辩解。被告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职工在退休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在依法认定工伤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认定为工伤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辩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住院伙食费及护理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在2012年11月28日被认定工伤时,而原告2013年11月25日向鞍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时效,对被告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4833.4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4日的住院收据载明原告个人现金支付6688.4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833.4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54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7,200元(50元/天×544天=27,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42,861.76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支付实际护理费的依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07年、2008年、2011年及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16,270元、17,167元、25,196元及28,760元支付护理费。被告应当支付护理费为27,054.91元(16,270元÷365天×127天+17,167元÷365天×360天+25,196元÷365天×3天+28,760÷365天×54天=27,054.9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原告商学凯医疗费医疗费4833.46元,伙食补助费27,200元,护理费27,054.91元,共计59,088.37元。二、驳回原告商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承担。
商学凯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决参照2007年、2008年、2011年及2012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错误,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即每天90.46元计算,将上诉人的护理费调整为49,210.24元。请求依法改判。
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大孤山球团厂二审答辩认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退休职工,在其退休后,于2012年11月9日被诊断为职业病:矽肺壹期合并肺结核,于同年12月28日被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0月29日被鉴定为矽肺壹期合并肺结核,丧失劳动能力四级、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依法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医学观察期间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前因为职业病相关疾病的治疗而发生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主张的住院544天,分别发生在2007年、2008年、2011年及2012年,原判决分别依照当年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原审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已基本上得到全部支持,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学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富春玖
审 判 员  王 迪
代理审判员  张 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由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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