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宋毅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宋毅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义鹏,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毅。
委托代理人:付仁江,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宋毅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义鹏和被上诉人宋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仁江、刘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一审诉称:被告宋毅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因未缴纳医疗保险而不能享受保险待遇,故要求原告支付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的费用。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63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484.18元。原告认为劳动关系是双向、双务的,被告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其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负担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劳动,也从未表示过要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因为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更无义务支付被告医疗费。被告明知自己无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也可以办理个人缴费业务,却没有办理,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无义务为被告支付医疗费用,故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5月12日至5月26日的医疗费4484.18元。
被告宋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此事实;且原告于2014年1月8日、1月9日两次给被告下发上班通知书,从而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缴纳医疗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应按比例报销被告的医疗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为被告缴纳医疗保险,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被告无法向社保中心报销医疗费用,系原告过错所致,故原告应承担该部分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6月2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2000年4月转到空调运行班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0年10月8日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1、撤销被诉人开除申诉人公职的处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补签劳动合同;2、补发5-9月份的工资3064元(790*5个月-386元-500元),补缴社会保险费;上述条款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执行完毕。3、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4、仲裁费520元,由申诉人承担120元,被诉人承担400元。”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5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3)辽审四民提字第00016号:“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666号民事裁定、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3年9月10日,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3)中审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相当于解除和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这一决定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撤销,因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也没有再次作出合法的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原告仍属于被告的职工,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的工资”。2013年12月9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审民再终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劳动关系恢复后,心悦大酒店既未与宋毅补签劳动合同、未给宋毅安排工作,又没有再次解除与宋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宋毅仍属于一心悦大酒店的职工,并判决心悦大酒店支付宋毅工资亦无不当。”2012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26日,被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共计14天,花费医保范围内治疗费共计6125.5元。2014年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上班,给被告安排的岗位为保洁员,月工资2200元,若被告三日内未到岗工作,视为连续旷工三天,根据原告规章制度给予被告开除处理。次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根据原告的规章制度,因病不能工作的,需在二日内提供医院证明,包括就诊病志、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等,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核实病情真实性,否则按旷工处理。2012年6月26日,被告宋毅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由大劳人仲裁字(2013)第63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4484.18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生效大劳仲裁字(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患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起付标准(不含精神病患者和转诊异地住院):三级医院(含所属专科医院)850元,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500元,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300元。医疗机构等级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为准。个人负担的比例:三级医院(含所属专科医院)为15%,二级医院(含专科医院)为12%,一级医院(含治疗型家庭病床)为10%,退休人员减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三级医院,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4484.18元(6125.5元-850元)*(1-15%)。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毅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26止的医疗费4484.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是双向的、双务的,被上诉人作为劳动关系一方当事人,其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也从未表示过要履行其提供劳动的义务。因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更无义务支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无医疗保险的情况下,为保障自己的权益,也可以个人缴纳,但其却没有办理,这也是被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放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宋毅二审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大劳仲裁(2000)第059号仲裁裁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中民初字第23号判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大审民再终字123号判决,上述三份裁决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从不同角度共同证明了双方存在法律劳动关系。公司于2014年1月8日、9日两次给被上诉人的特快专递函也确认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劳动也从未表示过其提供过劳动的义务此话属强词夺理。虽说劳动关系是双向、双务的,但双方永远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是否可以向单位提供劳动并非取决于劳动者,而是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搭建一个为企业提供劳动义务的平台。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不给其安排工作,不给其缴纳五险一金不发放工资,连生活费都不给,上诉人的行为并非被上诉人个人所能左右。上诉人剥夺了被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动的权利及义务,上诉人应对此事承担全部责任。缴纳医疗保险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这些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无论单位还是个人都必须予以执行。上诉人应当按比例报销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这是上诉人的权利也是义不容辞的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而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用,是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就应当由上诉人来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毅是上诉人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患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我院业已生效的(2013)大审民再终字123号民事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心悦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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