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裕平与常州诚力机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孔裕平与常州诚力机电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裕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诚力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时轶,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裕平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常州诚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力公司)诉称,孔裕平原系我公司职工。2013年初,孔裕平本人要求离职,我公司挽留未果后同意了其请求。同年2月25日,孔裕平在结清工资后,因我公司人事经理暂时不在,致使离职手续未能及时办理。此后,孔裕平以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威胁索要经济补偿金。经多次和孔裕平沟通未果,鉴于孔裕平长期不上班的事实,我公司遂于2013年6月登报与孔裕平解除了劳动关系。孔裕平后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部门裁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8400元。我公司认为,该裁决结果与事实不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4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孔裕平承担。
孔裕平辩称,本人离职的原因是诚力公司要求本人离开,故诚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诚力公司称劳动关系解除是本人提出所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仲裁部门裁决诚力公司支付本人经济补偿金48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另外,由于诚力公司违法,请求法院裁决诚力公司为本人缴纳2013年6月份之后的社保,同时在仲裁结果的基础上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孔裕平原系诚力公司员工,2002年1月22日参加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2013年2月25日,孔裕平结清工资并离开诚力公司。离职前,孔裕平的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2013年8月,孔裕平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0月14日,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新劳仲案(2013)第815号仲裁裁决书:1、诚力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孔裕平经济补偿金48400元。2、孔裕平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嗣后,诚力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孔裕平在职期间,其劳动报酬系按计件制计算,待遇相对较高(每天约120-130元)。自2012年12月开始,诚力公司订单大幅减少,计件制无法继续实施。诚力公司遂召开职工大会,向孔裕平等在内的职工通报了形势。在会议上诚力公司表示,因为订单减少,如果愿意留下来的,就到涂料车间工作,实行计时制,工资70元每天,如果不愿意留下来,可以自己另找出路。此后,诚力公司中和孔裕平情况相同的多名员工陆续辞职离开;作为补偿,诚力公司替该部分离职员工缴纳社保至2013年6月份。此后,孔裕平向诚力公司表示自己工作至2013年2月25后离职。2013年2月25日,孔裕平与诚力公司结清工资后离职,但双方未办理完整的离职手续。2013年3月4日,孔裕平开始在另一家企业上班。孔裕平离职后,诚力公司继续为孔裕平缴纳社保至2013年6月份,孔裕平也将自己应负担的社保费用交付诚力公司。因孔裕平不肯到诚力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诚力公司遂多次和孔裕平联系,要求其回单位办理手续或者上班,但遭到孔裕平拒绝。诚力公司遂于2013年6月14日以孔裕平旷工为由,登报解除了与孔裕平的劳动关系。
原审还查明,孔裕平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4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孔裕平在2013年2月25日结清工资并离职,故该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诚力公司在2012年底订单减少、待遇下降,在召开职工会议阐明情况并提出解决建议后,多名员工纷纷离职,诚力公司对此也给予了部分补偿即继续缴纳社保至同年6月份。孔裕平声称自己离开系诚力公司要求自己离职的结果,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诚力公司为证实当时情形,提供了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中既包括与孔裕平在相同时间段离职的同事,也有当时孔裕平的主管领导,证人的证词足以证明诚力公司确实未明确要求某个员工离职,孔裕平离职确实系其主动向诚力公司要求所致。另外,从孔裕平离开后的情形来看,诚力公司也一直并未拒绝孔裕平回单位上班,诚力公司多次和孔裕平沟通协商,在孔裕平既不回去上班又不肯办理手续后,还通过登报的形式来完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事宜。综合上述情形,法院认为,孔裕平辩称的劳动关系解除系诚力公司辞退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孔裕平主动离职,对此诚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孔裕平在庭审中所提出的补交社保以及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44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虽多次主持调解,诚力公司根据法院建议也同意支付孔裕平适当补偿,但对补偿数额双方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诚力公司无需支付孔裕平经济补偿金484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诚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孔裕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2年1月22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当时被上诉人金工车间有靠近一百名员工,到去年年初剩下最后四名员工和车间负责人薛银芳。去年年初八第一天上班,上午没有说什么,下午薛银芳就跟上诉人讲这里没有什么事做了,叫上诉人另找工作,上诉人讲现在岁数大了,工作也不好找,第二天薛银芳就安排上诉人到楼上和顺兴抹手套去了,另外三名员工也被被上诉人动员出去找工作,在去年2月25日之前他们也找好工作走了。后来几天薛银芳天天问上诉人什么时候走,人是有自尊心的,上诉人讲不管找没找到工作,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2月25日,事实证明上诉人是在工作完全没有着落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所逼离开的。二、被上诉人金工车间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提前解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的客观原因而无法履行。此种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是补缴四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了事。如果上诉人等四人是主动离职,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要我们补缴四个月的养老保险?任何用人单位没有发生过员工主动离职而帮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这样的事的,这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动要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五份证据:1、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2、企业规章制度;3、手机录音;4、上诉人入职宣纳尔的时间;5、考勤表;6、两位证人。前两个证据已经被仲裁委否定掉了,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动离职。手机录音是去年12月13日在原审法院法庭门口录的,同样也不能证明上诉人2月25日主动离职。上诉人是去年3月4日到宣纳尔上班的,被上诉人也讲这个工作是在2月26日到3月4日之间找到的,与上诉人是否主动离职也没有必然联系。至于考勤表,原审时上诉人讲是伪造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审法院认定双方2013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在2月25日以后的考勤表中有上诉人的名字,既然双方劳动关系都不存在了,为什么还要给上诉人考勤。第一个证人徐锡荣一开始讲能证明上诉人主动离职,后来又讲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动离职,前后矛盾,上诉人是2月25日走的,徐锡荣2月20日就走了,怎么能证明上诉人主动离职。第一个证人讲话前后矛盾,因此,第二个证人的证词就很不可靠。实际情况是2013年年初八下午薛银芳叫上诉人另找工作,说这个话的时候徐锡荣当时就在场。从原审判决来看,原审法院得出上诉人主动离职的依据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说自己工作到2月25日,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是否主动离职应该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而不是仅凭上诉人说,如果仅凭上诉人说,那么去年年初八被上诉人就主动要上诉人出去找工作,原审法院为什么不采纳?上诉人已说明,是被上诉人天天问什么时候走,而人是有自尊心的,上诉人才说了这句话,原审法院把这个作为证据是否欠妥?四、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动叫上诉人到和顺兴工作,使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是问题的关键,和顺兴同被上诉人不是同一法人,与叫上诉人到外面找工作是同样的性质。从以上分析就知道是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了。常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看了判决书后,讲该判决书有问题,支持上诉人上诉,并把加付赔偿金标准提高到百分之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8400元,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加付上诉人赔偿金4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另外,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由于上诉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不了解,导致对相关诉讼请求计算不准确,现在原诉讼请求基础上,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再加2200元,同时,加付的赔偿金也按照这个金额增加。
被上诉人诚力公司答辩称,一、由于个人原因,上诉人在没有与被上诉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被上诉人公司,自行找到新的工作单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公司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方可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上诉人非但没有来办理离职手续,还多次以新单位工作比较忙、没有时间等为由,拒不到被上诉人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在多次电话、短信等方式告知上诉人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未果的情况下,无奈依据企业规章制度,告知上诉人因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登报。上诉人在仲裁和原审期间均承认在没有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已经到了新单位工作,并不否认自谋职业的行为,只是以被上诉人公司业务不繁忙、要求其从事其他工作为由,认为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在仲裁和原审中均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期间书面或者口头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增加的上诉请求,即加付的赔偿金,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常州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变更情况表复印件,以证明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2013年6月20日,并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所称其旷工不成立,理由是旷工不交养老保险,交养老保险不算旷工。被上诉人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旷工行为,因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的社保存续,不能够证明上诉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来被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已经在原审中承认在2013年3月4日到新单位工作,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严重的旷工行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自2012年12月开始,诚力公司订单大幅减少,计件制无法继续实施。诚力公司遂召开职工大会,向孔裕平等在内的职工通报了形势。在会议上诚力公司表示,因为订单减少,如果愿意留下来的,就到涂料车间工作,实行计时制,工资70元每天,如果不愿意留下来,可以自己另找出路。由此可知,因诚力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其与孔裕平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为此,诚力公司提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留下来到涂料车间工作,此即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二是若不愿意留下来,自己另找出路,此应视为诚力公司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现双方对于孔裕平工作至2013年2月25日并无异议,存在的争议是2013年2月25日之后孔裕平未到诚力公司上班的原因,对此,孔裕平认为是被上诉人要求其离职所致,而诚力公司则认为是孔裕平自动离职,其并未要求孔裕平离职。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孔裕平向诚力公司表示其上班至2013年2月25日,系诚力公司无法按照之前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状况予以履行所致,实为双方未能就劳动合同协商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后,诚力公司向孔裕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孔裕平协商一致,而非孔裕平向诚力公司作出的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因此,诚力公司应向孔裕平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对于此种情形亦规定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诚力公司应向孔裕平支付经济补偿金48400元。另外,对于孔裕平要求诚力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孔裕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的程序,故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06号民事判决;
二、诚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裕平经济补偿金48400元;
三、驳回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诚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诚力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诚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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