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堰市海光船舶阀门厂与李根龙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姜堰市海光船舶阀门厂与李根龙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堰市海光船舶阀门厂。
法定代表人:严荣其,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根龙。
再审申请人姜堰市海光船舶阀门厂(以下简称海光阀门厂)因与被申请人李根龙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光阀门厂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李根龙变更诉讼请求,未给答辩期;海光阀门厂申请调取证据未调取;对其代垫保险费未审理;李根龙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二)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对于考情表、加班记录、工资和加班费的计算错误;认定海光阀门厂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李根龙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海光阀门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李根龙于2010年1月进入海光阀门厂从事钻床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海光阀门厂为李根龙办理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12月25日,海光阀门厂向李根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兹证明李根龙与我厂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解除、终止。李根龙在海光阀门厂单位上班至2012年12月30日,后未去海光阀门厂上班。2013年1月11日,李根龙向原姜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月23日,李根龙撤回申请。同年1月24日,海光阀门厂向李根龙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李根龙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与海光阀门厂续订劳动合同。同年2月18日,李根龙再次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光阀门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7元、支付加班费17053元及加班工资2197元、社会保险费4679元、为李根龙缴纳失业保险费2152元、防暑降温费18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6229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172元、退休医疗费保险费4200元及扣除的工伤保险费436.8元,并为李根龙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相关手续。同年4月18日,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3)第66号仲裁裁决:海光阀门厂支付李根龙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7元、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3172元,海光阀门厂为李根龙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对李根龙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李根龙与海光阀门厂不服裁决,均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光阀门厂后撤诉。李根龙请求判令海光阀门厂支付李根龙2012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3172元、加付赔偿金31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赔偿失业保险损失4409.6元、延时加班费1761.67元、休息日加班费18737.75元、返还李根龙社会保险费用6774.4元,合计54265.92元。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海光阀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根龙李根龙工资1.44元、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延时加班费1761.67元、休息日加班费9540.83元,合计16253.94元;二、海光阀门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根龙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李根龙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李根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海光阀门厂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光阀门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依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根龙在一审中未增加诉讼请求,而是减少了诉讼请求(减少加班费数额,其他诉请未变更),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海光阀门厂未重新给予答辩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海光阀门厂申请调取的工资卡发放记录属于其应当举证的内容,申请调取的仲裁卷宗材料,其作为当事人可以查阅并复印取得,上述申请调查内容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对于海光阀门厂主张的返还保险费,一、二审法院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明确不予理涉,而非未予审理。海光阀门厂与李根龙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李根龙于2013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根龙在一审中提供了2010年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表及2010年5月、2010年11月、2011年1月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和加班事实的存在,而海光阀门厂在掌握李根龙工资数额和加班证据,一审法院责令其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和考情表的情况下,其拒不提供,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李根龙的签名,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海光阀门厂在2012年12月25日向李根龙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未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判决其按照李根龙的工资标准向李根龙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海光阀门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堰市海光船舶阀门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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