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幸旺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与宗慧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南京幸旺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与宗慧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终字第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幸旺便利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觅晶。
委托代理人陈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慧。
上诉人南京幸旺便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慧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2014)江宁民初字第4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觅晶、被上诉人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12日,宗慧进入幸旺公司担任财务会计课长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幸旺公司的总经理(南京地区最高级别)为张明昆,幸旺公司的财务会计课归属管理部管理,管理部的主管为郑景文。2013年4月15日及4月16日,宗慧凭招待外单位的餐饮发票4张报管理部主管郑景文签字认可、幸旺公司最高主管(总经理)张明昆审批后,报销领取了招待费计3153元;同年6月24日,宗慧代郑景文领取了报销后的2笔招待费计1278元,以上合计4431元。同年7月31日,幸旺公司以宗慧恶意虚报交际费用,严重违反公司有关管理规章为由,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在宗慧2013年7月的工资中扣除了4431元,作为虚报交际费用的追缴。宗慧不服,于同年8月2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后,宗慧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幸旺公司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4431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9000元/月×2个月×2倍)。宗慧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330元/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幸旺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2日至5月6日的6张交际费申请单上写明其方的陪客人员均包括郑景文且郑景文本人也申请两次,幸旺公司的总经理张明昆也在单位主管栏中予以签字。幸旺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30日与郑景文的访谈记录中,郑景文也陈述张明昆于2013年2月想帮宗慧升职,薪水要从每月6000元调到8700元,但事后宗慧薪水只升到了每月7200元,张明昆认为宗慧受到委屈,就从每个月找发票报交际应酬费,当做宗慧的薪资补贴。审理中,宗慧称幸旺公司承诺自2013年3月起每月以报销的方式给其1000元,作为其薪资的补贴。幸旺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合同解除通知函、记帐凭证、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正当理由,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从幸旺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6张均有最高主管张明昆签字的交际费申请单及郑景文签字、张明昆审批的餐饮费报销凭证看,幸旺公司对宗慧报销交际费用是知情的。宗慧凭招待外单位的餐饮发票经部门主管签字认可、单位最高主管(总经理)审批后,报销领取了招待费4431元,手续上符合单位的会计管理流程,并无不当之处。根据宗慧的陈述,结合幸旺公司提供的与郑景文的访谈记录材料看,幸旺公司之所以给宗慧报销交际费用,目的是以这种方式为了给宗慧增加薪资补贴,即使有过错,责任也不在宗慧。现幸旺公司认定宗慧恶意虚报交际费用,严重违反公司有关管理规章,并对宗慧报销的交际费用4431元予以追缴,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幸旺公司以宗慧恶意虚报交际费用,严重违反公司有关管理规章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故幸旺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对宗慧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鉴于宗慧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7月31日解除。宗慧要求幸旺公司按其月工资标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29320(7330元/月×2个月×2倍)。幸旺公司克扣宗慧2013年7月工资4431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幸旺公司支付给宗慧的工资4431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20元,以上合计3375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原审宣判后,幸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宗慧原为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主管,从2013年4月起,其有6笔交际费用属于虚报发票情况,实际报销的费用,合计4431元均由被上诉人一人领取。被上诉人所填写单据中涉及的参与人员,都声称并没有参与,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调查人员的谈话中也承认,此6笔费用没有实际发生。虽然被上诉人声称,报销单有上级主管郑景文及张明昆签字,是得到上级领导授权的,因其调薪没有达到理想薪资,故上级主管以这种方式给予相应的补贴。但在幸旺公司以郑景文和张明昆的级别,是不能确定宗慧的加薪幅度和薪资标准,其薪资需总部领导签字确认,所以此三人才以这种虚报发票的方式串通共同侵占公司财产,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郑景文和张明昆因此事也已自动离职。(二)鉴于前述情况,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管理规定,上诉人按照《奖惩管理办法》5.5.5.2.18“恶意虚报/谎报差旅费及相关费用达300元及以上者”给予过失性解除,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无需向宗慧支付任何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与宗慧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宗慧辩称:关于侵犯被上诉人公司财产的问题,其认为在公司这么长时间,如果有这个想法,早就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故侵犯上诉人公司财产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是因为被上诉人一个人从事两个人的工作,当时提升工资待遇上报没有批准,所以被上诉人的直接领导就通过这种方式提高待遇,至于其直接领导有没有提高工资待遇的权利,其并不知道,因为被上诉人的两个领导都签字了,被上诉人就认为是符合上诉人公司规定的。上诉人所说的公司管理规定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看到过,合同上有字样显示是阅读了公司的管理规定,但是这个管理规定根本没有看过。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即“投资管理中心核决权限”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没有权利提高自己员工的待遇,必须要由集团公司审批,所以其公司的总经理张明昆没有权限提高宗慧的薪水或者用报销的方式来补贴。被上诉人宗慧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权限其并不知道,同时认为张明昆有这个权利进行审批,因为被上诉人从事的双份工作即按劳取酬,而且张明昆和郑景文是被上诉人的直接领导,他们说可以被上诉人认为就可以了。
本院认为,关于宗慧任职期间报销的6笔交际费用是否违反幸旺公司规章制度的问题。本案中,幸旺公司确认6张报销凭证均有其公司部门主管郑景文及总经理张明昆签字,并确认报销手续是齐全的,流程是符合公司规定的。但认为郑景文及张明昆无权确定宗慧的加薪幅度和薪资标准,并在二审中提供其集团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即“投资管理中心核决权限”,用来证明其公司的总经理没有权利提高宗慧的薪水或者用报销的方式来补贴,加薪超过一定幅度,必须要由集团公司审批。对此规章制度幸旺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规章制度是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经过公示的。故本院对该规章制度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因此,原审法院结合宗慧的陈述及幸旺公司提供的与郑景文的访谈记录材料,认定幸旺公司之所以给宗慧报销交际费用,目的是以这种方式给宗慧增加薪资补贴,即使有过错,责任也不在宗慧,故幸旺公司以宗慧恶意虚报交际费用,严重违反公司有关管理规章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幸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鉴于上述事实,由于宗慧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幸旺公司向宗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幸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传胜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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