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喻峰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喻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大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迪,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喻峰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重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喻峰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喻峰在2013年4月7日提交的《申请》中并没有主动辞职的意思表示,中国移动重庆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给喻峰出具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亦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决定解除;喻峰受用人单位欺诈和胁迫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且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不足法定金额的50%,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喻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是否喻峰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中国移动重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经审查,2013年4月7日喻峰向中国移动重庆公司提交的《申请》载明“现申请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金”。2013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乙方(喻峰)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在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甲方(中国移动重庆公司)同意与乙方协商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申请》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证实了喻峰向中国移动重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与该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喻峰关于本案系由中国移动重庆公司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喻峰与中国移动重庆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喻峰申请再审称该协议书系受中国移动重庆公司欺诈、胁迫而签订,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本案中喻峰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中国移动重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喻峰关于上述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金额50%而应为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二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综上,喻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喻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何云海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星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扬子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广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江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信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上诉人(原审被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奥林巴斯(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渡边和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2014)桂民申字第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兆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映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2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腾机械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2084829-8。业主姚顺其,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