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红梅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郑红梅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安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红梅。
委托代理人:邱明哲,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勇钢公司)与上诉人郑红梅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18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勇钢公司、上诉人郑红梅对该判决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勇钢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辉、上诉人郑红梅之委托代理人邱明哲、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现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从2007年2月起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至今正常参保。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从2010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失业、医疗和生育保险。原、被告分别在2003年5月1日、2008年1月20日、2012年3月25日签订过劳动合同,其中2003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2008年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20日至2013年3月11日,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2014年1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9023.60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其已经为原告缴纳了两年以上的社会保险,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庭审中,双方经核实确认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410元/月,原告将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金额变更为16920元(即1410元/月×12个月)。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明确将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即2014年3月12日止。
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04年至2008年间中断,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参保基础信息中显示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为2007年2月,故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至迟在2003年5月1日已经存在劳动关系。
郑红梅一审诉称:原告自2001年12月1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12月已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12年。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85.3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本应自劳动关系建立之日起即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被告却迟至2010年2月份才开始办理。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9023.60元(1585.30元/月×12个月)。
勇钢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已超过两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原告至迟在2003年5月1日已经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却迟至2010年2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6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65元(1410元/月×6.5个月)。被告关于已经为原告缴纳两年以上的社会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郑红梅与被告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二、限被告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郑红梅经济补偿金9165元;三、驳回原告郑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勇钢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均未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且一直在上诉人处上班,故其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上诉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属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本案已超过两年的时效规定。
郑红梅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劳动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旦解除就应获得相应经济补偿。
上诉人郑红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勇钢公司支付其12个月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用由勇钢公司负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庭审查明上诉人自2003年5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按12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勇钢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郑红梅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在二审中的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勇钢公司应否支付郑红梅经济补偿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问题。现评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郑红梅与勇钢公司自2003年5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勇钢公司直至2010年2月才开始为郑红梅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郑红梅有权依照前述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郑红梅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勇钢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该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勇钢公司提出的已经为郑红梅缴纳两年以上的社会保险,郑红梅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郑红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定勇钢公司应当支付郑红梅6.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165元(1410元/月×6.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郑红梅提出的应按12个月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勇钢公司、上诉人郑红梅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勇钢电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郑红梅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代理审判员 陈娅梅
代理审判员 罗太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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