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爱祥与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朱爱祥与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爱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锦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纯军。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爱祥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兴达钢帘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爱祥申请再审称:(一)朱爱祥由于腰疼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工作,兴达公司给朱爱祥安排的工作实质是逼迫其自动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为朱爱祥补充缴纳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二)兴达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在2012年12月19日才开始执行,而朱爱祥是在2012年10月30日离开,该手册对朱爱祥不具约束力。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兴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朱爱祥主张由于腰疼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工作无事实依据,其片面无休止地要求轻工种、高工资,在其竞争上岗考核不合格的情况下,先是按其要求两次调整岗位,后在其对自找岗位又不愿干的情况下仍为其落实了多处合理岗位,其无理拒绝,并擅自脱离岗位,应当受到除名并不予经济补偿。(二)兴达公司指定的员工手册不因为朱爱祥不上班就对其不具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朱爱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朱爱祥1993年至兴达公司处工作,2012年双方曾因劳动争议诉至原审法院,同年2月16日经兴化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朱爱祥从2012年2月17日起继续在兴达公司五分厂从事质监员工作。二、兴达公司给付朱爱祥从2011年4月份至10月份生活补助4200元,并为其补交养老保险从2011年4月份起至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以后按照规定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自己本人缴纳的部分由朱爱祥自行缴纳。后兴达公司对本单位质检员进行考核,朱爱祥因考核不合格遂于2012年10月18日给兴达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因本人不能胜任质检员工作,请求领导给予安排污水处理员工作,本人保证在该工作岗位上好好遵守厂纪厂规,及时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2012年10月24日,朱爱祥给兴达公司出具申请一份:“我非常感谢公司领导这么多年对我的关心和照顾,经过这四天在污水处理站加药组的工作体验,我因腰痛不能长期从事加药工作,恳请领导重新安排工作”。2012年10月30日,朱爱祥给兴达公司出具申请一份:“因本人腰痛不能长期从事污水加药组工作(10.20-10.30),恳请领导重新安排工作,本人将寻找合适的岗位,本人在不上班期间同意公司停发工资”。2012年10月31后,朱爱祥再未到兴达公司处上班。2012年12月19日,兴达公司给朱爱祥发出通知函一份:鉴于你个人原因,自2012年10月31日至今未到岗上班,现为你另行安排工作,有两个岗位可供你选择,其中岗位一化镀下线工、岗位二煤场工。希望你接此函后3日内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如未在规定时间办理手续,将根据国家、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处理。
另查明:兴达公司于2012年12月上旬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员工手册》,于2012年12月18日在公司网站上公示。该手册第50条、52条规定连续旷工3日者予以除名。后朱爱祥向兴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兴达公司支付朱爱祥经济补偿金71505.88元,2013年4月27日,该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朱爱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朱爱祥对此裁决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兴达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86.05元/月×17.5个月=71505.88元。
再查名:朱爱祥从2012年2月至10月工资总额为34104.15元,平均工资3789.35元。
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朱爱祥的诉讼请求。朱爱祥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爱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朱爱祥自2012年10月31日后,未去兴达公司上班,其虽主张由于身体身体原因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兴达公司通过调整岗位,逼迫其自动离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医疗诊断结果等证据予以证明。朱爱祥虽主张其未去上班系兴达公司领导同意其回家休息,除其自己陈述外,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朱爱祥以自己的行为未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应当视为自动离职,不支持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依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员工手册》是在朱爱祥离职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公司网站上公布,朱爱祥作为公司员工在其离职之前应当遵守,其主张该手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主张,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朱爱祥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兴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1505.88元,其在申请再审期间提出的补充缴纳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朱爱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爱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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