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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锁福与金坛市棉织厂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1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5

吴锁福与金坛市棉织厂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锁福。

  委托代理人邓洪泉,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棉织厂。

  法定代表人祁国胜,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志高,该镇镇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祥,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吴锁福与被上诉人金坛市棉织厂、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坛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锁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吴锁福诉称,1970年3月原金城镇的干部戴明保将本人从原金城镇镇的一个名叫“金坛纺织厂”的单位借用到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原金坛县东方棉织厂(现更名为金坛市棉织厂)工作,直至1988年6月1日退休。当时给本人的退休工资是按规定办理的。退休后,该厂又借用本人到1998年10月底。当时借用期间每月给本人300元补贴,到了1994年普调退休金时,金坛市棉织厂就扣发本人的退休金,只按照文件规定的50%的标准增加退休金。为此,本人不服,就多次找金坛市棉织厂和政府交涉,可金坛市棉织厂仍扣发本人的退休金。后来,本人多次找市劳动局、信访局投诉,但均无结果。本人在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所属单位辛辛苦苦工作了近三十个年,到头来连本人应该享受的那么一点微薄的待遇竟被他们克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坛市棉织厂、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补发从1994年起至今所扣发的退休金50000元;金坛市棉织厂、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按照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金坛市财政局的相关文件规定发放本人的退休金;金坛市棉织厂、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每年支付本人的全部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金坛市棉织厂、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金坛市棉织厂辩称,吴锁福于1988年6月退休,此时尚未实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其退休工资系企业列支。对于吴锁福的退休工资,本厂一直及时支付,也适时参照文件规定按照标准的50%进行了调整。吴锁福要求补发50000元退休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金坛市相关文件系倡导性而非强制性规定。吴锁福要求本厂支付医疗费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锁福的诉讼请求。

  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辩称,自1996年后棉织厂工人工资依靠房屋租金兑付,棉织厂现仍是正常企业。吴锁福与金城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棉织厂依然存在,房产土地等仍为金坛市棉织厂所有,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金坛市棉织厂已按文件规定标准的50%调整了吴锁福的退休金,这种调整是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吴锁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锁福在金坛市棉织厂工作,该厂未为吴锁福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1988年6月,吴锁福从金坛市棉织厂退休,核定月退休金为89.50元。2013年5月,吴锁福退休工资调整为1082.1元/月。2014年1月15日,吴锁福申请劳动仲裁,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吴锁福遂诉至法院处理。

  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金坛市棉织厂只按照文件规定标准的50%给吴锁福增加退休金。

  以上事实有退休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吴锁福于1988年6月经批准从原江苏省金坛县棉织厂退休,其核定的退休金合计为89.50元/月。由于原江苏省金坛县棉织厂未为吴锁福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上述退休金系由原江苏省金坛县棉织厂直接支付给吴锁福,而非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给吴锁福。由于吴锁福在退休前与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镇政府仅是金坛市棉织厂的主管部门;金坛市棉织厂作为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吴锁福在本案中要求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共同支付其退休金和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吴锁福退休工资调整为1082.1元/月。诉讼中,吴锁福提供了金坛市劳动、财政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要求金坛市棉织厂按照通知要求调整退休金而非按照50%的标准调整。该通知适用的范围和对象仅指已参加金坛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已办理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但吴锁福并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关部门对于如何调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并没有具体的强制性规定。吴锁福提供的金坛市劳动、财政部门联合发布的上述通知中规定: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参照执行,资金按原渠道列支。根据该条款载明的内容,系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参照执行而非必须参照执行。该条款属倡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且金坛市棉织厂系经营性质的企业法人,在经营中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其依法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是否参照执行上述通知。故吴锁福依据上述通知要求金坛市棉织厂必须补发之前的退休金并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吴锁福退休时并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后因种种原因也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障范围,金坛市棉织厂应承担报销医疗费的责任,具体可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比例执行;吴锁福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吴锁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锁福负担。

  上诉人吴锁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退休后,政府给调整了很多次的退休工资,但两被上诉人均只增加50%的退休金,还有50%就是扣着不发,本人已是87岁的老人,退休金不应扣着不发。退休后,本人每月只拿到2元的医疗费,连挂号费用都支付不了。被上诉人金坛市棉织厂原来有生产设备,现在还有厂房出租,应当有能力按规定支付本人的退休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金坛市棉织厂与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均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吴锁福二审中明确原审判决已确定其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按照相关规定找单位报销,本案中仅处理养老金问题。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是否应当承担上诉人吴锁福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因上诉人吴锁福在退休之前并未与被上诉人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仅仅是被上诉人金坛市棉织厂的主管部门,被上诉人金坛市棉织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吴锁福要求金坛市金城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无据。2、关于上诉人吴锁福的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按照上诉人吴锁福提供的金坛市人社局和财政局所发《关于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该通知调整的范围和对象是“参加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2011年12月31日前办理了退休、退职或领取定期生活费手续的人员”,因上诉人吴锁福于1988年6月1日从原金坛县棉织厂退休,后其养老金的发放又由于政策原因未能纳入社会保险统筹之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现相关部门对如何调整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并未作出具体的强制性规定,仅仅规定“未参保的有条件也可参照执行,资金由原渠道列支”,被上诉人金坛市棉织厂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上诉人吴锁福的养老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吴锁福主张补发之前的退休金并进行调整,缺乏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锁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锁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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