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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与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0

戴某某与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云生,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广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淮安新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区公司)、淮安市广天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天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某某申请再审称:戴某某与广天公司、新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来,经常被安排加班,广天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用,故戴某某于2012年5月7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广天公司、新区公司未按规定为戴某某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由于广天公司、新区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戴某某缴纳相应的医疗保险,及未足额支付戴某某的加班工资,戴某某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广天公司、新区公司发函解除合同,并要求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及失业救济金8000元。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

  新区公司提交意见称:戴某某主张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新区公司已经为戴某某办理了社区医疗保险。综上,请求驳回戴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戴某某于2007年9月20日至广天公司工作。2008年6月后,戴某某与新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由新区公司派遣至广天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次合同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戴某某在广天公司上班时间分为上午班:7:40-14:00,下午班:13:30-20:00。戴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84.17元,工资组成为底薪、加班工资、提成,其中加班工资每月为100元、140元或180元不等。2012年5月6日,戴某某离开广天公司。次日,戴某某向广天公司和新区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广天公司和新区公司已签收。

  另查明,广天公司的《员工离职审批表》中注明戴某某系辞职,原因为其他(未支付加班费、部分未参保),该表有戴某某及广天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新区公司自2010年7月起为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2年5月17日,戴某某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广天公司和新区公司支付戴某某:1、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加班费2700元;3、年休假加班费1700元;4、失业赔偿金8000元。2012年9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广天公司和新区公司支付戴某某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2700元;2、广天公司和新区公司为戴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的转移手续;3、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请求。

  戴某某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天公司和新区公司支付戴某某:1、经济补偿金20000元;2、加班费2700元(法定假日和平时加点);3、年休假加班费1700元;4、失业赔偿金8000元,并为戴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和档案转移手续。该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广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戴某某加班费2700元,新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新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戴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档案移转手续;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某某在一、二审中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所依据的理由是广天公司、新区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工资。但从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对于2010年7月之前广天公司、新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戴某某可以向广天公司、新区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但直至双方最后一次合同签订前的2010年8月1日,戴某某没有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而是继续与新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广天公司自2010年7月起为戴某某缴纳了养老、工伤、生育和失业保险,并为戴某某办理了社区医疗统筹,戴某某的医疗保险权利得到了保障。在戴某某领取的工资单中,均同时发放了加班工资,并经戴某某签字确认,戴某某对此在双方最后一次合同签订前亦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戴某某现以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解除主张之前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未支持戴某某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戴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晓岚

代理审判员  罗有才

代理审判员  韩 祥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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