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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李健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2015-10-14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26

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与李健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炜,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健。

  委托代理人:钱越,江苏陈继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健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泰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不应支付李健劳动合同解除后回笼货款的业务费。景泰公司与李健于2012年8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李健已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未向其经办的业务单位追收货款,致使应收货款5334515.5元未能回笼,景泰公司不得已减让货款后收回部分货款,再支付李健的业务费不公平。2.李健离职前,逾期二年收回浙江美福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福公司)2081808.3元货款,逾期一年收回百川化工(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2384882.21元货款,逾期二年收回百川公司195975元货款,应按规定扣减其业务费14148.01元。3.《关于按利润分成销售方案》及《利润分成考核细则》不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该方案、细则规定的待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不应适用民主制定程序,且原判决对该方案、细则的认定与对《公司销售人员费用管理规定》及《销售管理补充规定》的认定相互矛盾。4.其与李健有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李健双倍工资。5.一、二审法院应全面审理借款事实,不能仅认定李健自认的部分借款事实。景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李健提交意见称:景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李健与景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10年9月30日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健作为景泰公司职工,负责开拓产品市场。景泰公司发放李健工资至2012年3月。

  2009年8月、12月,李健以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美福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810万元,补充协议金额为26296元。2010年9月,李健通过联系函与美福公司确认增加合同金额540512.3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李健以景泰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百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五份,合同金额依次为48万元、280万元、190万元、145.1万元、292.5万元。以上合同总金额为18222808.3元(其中美福公司合同金额为8666808.3元、百川公司合同金额为9556000元)。

  2012年7月18日,李健委托律师向景泰公司送达一份律师函,要求结清工资和业务费用。2012年8月21日,李健向景泰公司送达一份通知,以景泰公司拖欠其基本工资、业务费用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景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景泰公司制定的《公司销售人员费用管理规定》载明:销售人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业绩工资。基本工资初始值为每月1000元,个人年销售合同总价格1000万元,如连续两年销售业绩不足1000万元,取消基本工资,超过可享受业绩工资;业务费以单个成交合同签订价格为基数,参照合同金额大小及付款方式,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合同业务费。单个合同小于或等于500万元,若为优质合同,业务费按总价2.5%计算,普通合同按2.3%计算;大于500万元,优质合同按2.3%计算,普通合同按2.0%计算。业务费的结算,按照单个合同执行,结合合同应收款情况进行结算和支付。合同生效后,按照本规定计算支付合同业务费30%。合同各款项支付情况良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到应收款低于合同总价的10%的,按照本规定计算并支付该合同业务费总值的30%。合同余款全部支付,无应收款及其余事项,结清该合同全部业务费,即按照本规定计算并支付业务费总值的40%。若有应收款逾期,业务费的40%或70%按照低于其业务费的80%计算,每逾期一年,其业务费的40%或70%降低20%计算,至应收款全部到帐后,经总经理批准,按照本条结清业务费。景泰公司制定的《销售管理补充规定》载明:2010年销售人员基本工资构成,依据上年度销售完成情况,结合销售指标,按比例发放。销售人员业务费结算:销售合同一旦成立,预付款到账,即按照销售业务费比例,即时进行发放。加大销售业务费的比例,从原有的2.5%调整到3%。姜堰市上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756元。

  2012年8月27日,李健向姜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的2012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20337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35600元,景泰公司协助其办理工资、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2012年11月5日,姜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李健自2012年8月27日与景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景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健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工资及业务费2033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7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90948元。合计327392元;三、景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对李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月31日,景泰公司诉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未拖欠李健工资,驳回李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的请求,并偿还其借款70326.85元。2013年4月27日,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姜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一、李健自2012年8月27日与景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健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工资及业务费20337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7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90948元,合计327392元;三、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健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驳回景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景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景泰公司财务报表载明:至2010年8月18日,美福公司支付货款6585000元,尚欠货款1646296元(未包括增加合同金额)。至2012年4月16日,百川公司支付货款6213292.79元,尚欠货款3343357.2元。李健陈述景泰公司已为其结算业务费用205125元,其自愿放弃70000元。李健另提供美福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截止2012年12月4日,货款已全部支付的情况说明,并陈述景泰公司与百川公司已就货物质量及延期交付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景泰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其陈述的事实存在,也是李健不履行相关义务。景泰公司通过其他途径追索货款。景泰公司对李健代理其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8222808.3元无异议。

  2013年8月30日,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民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景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健2012年4月至8月期间工资及业务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合计257392元”。景泰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李健业务费结算问题。根据《销售管理补充规定》的规定,“销售合同一旦成立,预付款到账,即按照销售业务费比例,即时进行发放”,改变了《公司销售人员费用管理规定》规定的业务费发放规定,故应以补充规定为准。李健在景泰公司的《销售管理补充规定》制定并实施前,代理景泰公司与美福公司签订合同,其已结算的业务费是以到账款项的2.5%计算。李健在《销售管理补充规定》制定并实施后,代理景泰公司与百川公司签订合同,其已结算的业务费以到账款项的3%计算。景泰公司主张应按《关于按利润分成销售方案》、《利润分成考核细则》结算业务费,但销售方案及考核细则分别形成于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2月30日,景泰公司亦未能证明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该销售方案及考核细则不应作为结算业务费的依据,故原判决认定李健未结算的业务费,分别按到账款项的2.5%及3%的标准结算业务费,并无不当。双方确认李健代理景泰公司与美福公司及百川公司签订的合同总数额为18222808.3元,虽然两业务单位尚欠货款,但因景泰公司已与该两业务单位达成协议,欠付的货款已全部结算并到账,综合景泰公司与美福公司及百川公司的协议情况,参照《公司销售人员费用管理规定》规定的应收款逾期业务费结算方法,原判决认定因李健逾期回款,应予以减少业务费,其酌定李健应收取的业务费,亦无不当。

  关于景泰公司未与李健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本院认为,景泰公司未能证明自2010年9月30日之后,其与李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判决景泰公司支付李健另一倍工资正确。至于李健与景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判决告知景泰公司另行主张,并未损害其利益,景泰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本案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景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景泰石油化工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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