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利与泰州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王明利与泰州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亚萍,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荣,江苏道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明利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骏达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骏达公司与案外人王保民、董进步(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骏达公司将其所有的430热轧车间(含设备)生产任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期内由乙方组织招聘员工,按骏达公司所下订单按期保质生产,骏达公司按约定支付报酬;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报酬结算方式为乙方每月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骏达公司下达任务,骏达公司向乙方支付报酬130000元/月;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明利原来曾经在骏达公司430车间工作过,后离职。2013年3月18日受王保民介绍重新至该车间处工作。王保民实际负责该车间生产任务的完成、人员招聘、工资标准及发放、人员管理、考勤等。2013年6月底,王保民离开骏达公司。2013年7月7日,王明利离开骏达公司。后双方为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等发生争议,王明利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3)第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骏达公司支付王明利2013年4月至7月工资3023元/月×4月=12092元。王明利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骏达公司曾于2009年7月至2012年2月间为王明利投保工伤保险。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明利与骏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仅仅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骏达公司将430车间生产任务承包给案外人王保民、董进步。王明利于2013年3月18日受案外人王保民召集至430车间工作。王保民可以决定该车间工人的数量、工资标准、人员的管理等。王明利在430车间劳动过程中不受骏达公司的指挥或管理,骏达公司对王明利的劳动过程并无严格监管与考核,其规章制度对王明利也没有约束力。实际上王明利是向王保民交付工作成果,在工作过程中对王保民负责,并由王保民支付劳动报酬。故王明利与骏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上、经济上的从属(隶属)性,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明利主张劳动法律法规范畴内的加班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赔偿等均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王明利应向实际承包人王保民主张,其要求骏达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明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明利负担(已交)。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王明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原审中已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保民、董进步签订《承包合同书》后,依约为王保民、董进步及上诉人所在430热轧车间大部分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建立劳动用工关系。430热轧车间全体员工从事的是由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成果是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保民、董进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属于企业内部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作为430热轧车间全体员工与案外人王保民、董进步之间不可能另行发生其他法律性质的用工关系。2、因430热轧车间专业生产热轧钢产品,劳动强度大,劳动时间长、安全风险大,故员工都是吃苦耐劳的外地人。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保民、董进步签订《承包合同书》后,为进一步明确“承包人”的责任,要求王保民、董进步签字认可“430车间员工规章制度”,并依据《承包合同书》和规章制度对员工进行严格的管理、考核和监督:(1)根据合同的要求,王保民安排上诉人为430热轧车间技术监工,负责员工的安全生产、机器安全性能及故障维修、产品质量检测。(2)被上诉人为便于管理,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员工提供住宿,发放标明“骏达”字样的工作服。(3)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为达到恶意拖欠430热轧车间当年3、4、5、6月份的劳动报酬合计52万元,张贴《通知》违法解除与王保民劳动用工关系,当晚,另一“承包人”董进步即将上诉人工资由每月10000元降为5000元,且拒绝结算已拖欠4个多月的工资,变相辞退上诉人。(4)上诉人已提供《承包合同书》、规章制度、《通知》、“考勤表”、“工资单”、仲裁裁决书、兴化市社会保险基金出具的证明及王保民、钱国祥、董飞虎的证言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数额及上诉人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保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名为承包,实际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客观上对王保民、董进步及430热轧车间员工行使了指挥、管理、监督、考核的权利,且投保工伤保险,被上诉人与全体员工之间形成劳动用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王保民为实际承包人,自行承担用工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原审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无论是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均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保民系承包经营关系,因王保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拖欠王保民劳动报酬,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苏高法审委(2009)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也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补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430热轧车间工资结算单,可说明上诉人的工资与其他员工一样直接与被上诉人结算,无论是王保民还是董进步都是代领上诉人的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处理结果与法相悖,请求予以撤销,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骏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讼所称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补充查明:骏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保民、董进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将其所有的430热轧车间(含设备)生产任务承包给乙方,承包期内由乙方组织招聘员工,按甲方所下的订单按期保质生产,甲方按约定支付报酬;承包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如乙方每月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甲方下达任务,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壹拾叁万元/月。乙方在承包期内要做到安全生产,遵纪守法,自行组织的生产职工工资由乙方自行按其与职工约定,依法二次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前三个月内报酬自愿交与甲方抵算承包合同期内押金或质量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农历年底一并结算,三个月后按月结算当月报酬;甲方责任:1、甲方承包给乙方车间配备生产所需的劳动工具、生产设施及场地。2、甲方为乙方所组织的职工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3、甲方所招职工需经乙方确认并向甲方提供乙方签字的职工名册。4、甲方对乙方所组织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违纪行为可视情节要求乙方予以罚款或辞退。5、甲方对乙方所组织经甲方确认的职工,承包期由甲方承担工伤保险(职工自行或违纪离职、辞退,甲方所缴纳保险费用由甲方在乙方报酬中扣除)。6、在条件允许情况下,甲方可为乙方所组织的职工提供食宿,费用由乙方或其职工自行负责。乙方责任:1、服从甲方安排,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如因乙方管理、技术问题或未能按期完工、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乙方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乙方如承包期内连续或累计两个月未能完成甲方下达任务,甲方可选择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同时乙方同意交与甲方的押金或质量保证金不予退还。4、乙方职工上班期间旷工、酒后上班、打架斗殴、迟到、早退均按下列约定扣除乙方报酬,(1)旷工每人次扣100元/天,迟到、早退十分钟之内每次扣20元,超过十分钟按旷工处理。(2)酒后上班、上班期间打架斗殴的每次扣200-500元,伤者费用由乙方自理。5、因乙方或其职工原因造成甲方停产每次扣乙方报酬3000-5000元,串岗、未戴安全帽每人次扣50元。6、乙方应对其职工加强管理,对乙方职工随意损坏财物应依法予以赔偿,偷盗公司设备、生产工具行为,一经发现,交公安机关依盗窃处理。7、乙方确保承包期内11小时内生产钢锭不少于400支,钢锭成材率允许100支内报废1支,超出按造成甲方及第三方损失赔偿。因钢带大小头超标,规格轧错、弯带、裂边造成客户损失,按客户要求赔偿。乙方用轧辊允许辊1000吨断1根轧辊,超出按造成甲方及第三方损失赔偿。承包期内用煤150公斤轧1吨钢,超出按超出时煤市场价百分之五十赔偿,用不足150元,按节省部分返还乙方以作奖励。乙方同意承包期内因故停产,报酬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因甲方经营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应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通知后双方合同自行解除,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如乙方终止本合同,除赔偿甲方损失外,另行赔偿甲方5000元。乙方在承包期内应保守甲方秘密,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王保民、董进步作为责任人签名的《骏发厂430车间员工规章制度》载明:“一、确保安全生产,安全第一,质量第一。二、未经培训的员工不得操作任何机械设备。行车、升降台、等离子电焊机等设备要有固定的专业人员操作。三、开机前各部门要严格检查是否有漏油、漏电等现象,并上报。四、上班人员不得喝酒,上班期间不得打闹、串岗、离岗、打瞌睡等,以防意外事故发生。五、员工需提前1小时到车间上班,由班长开班前安全生产会。上班期间要戴安全帽,一次不戴罚款15元。六、员工应该主动学习,相互交流,提高生产技能,把产品质量做到更好。七、设备的易损件维修更换必须以旧换新,否则按原价从当月工资中扣除。八、认为造成的废料及不合格产品交由厂部处理。造成产品不合格未发现的,将追查到个人,由厂里按合同处理,赔偿。九、员工试用期为二个月,如不合格由厂里决定去留。十、中途离职者必须提前一个月打辞职报告,工资年底结清。十一、其他规章制度在工作中随时补充。十二、以上制度自制定之日生效。十三、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王保民实际负责430热轧车间人员的招聘、管理考勤及工资发放,根据骏达公司的要求组织生产。2013年7月1日,骏达公司在其单位张贴《通知》,载明“因王保民另有发展,车间缺少负责管理人员,经厂部研究决定让董进步全面负责430车间安全生产、人事安排、技术管理”。另查明,骏达公司曾于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为王保民投保工伤保险。2013年4月29日,王保民预付430热轧车间人员工资100000元。2013年6月2日,王保民预付430热轧车间人员工资40000元。此后的款项由董进步领取。王保民提交的“制品统计表”显示,其发放430热轧车间人员2013年1月分工资合计88650元。2014年2月18日董进步向原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1、2月份工资由王保民发放,3-6月由董进步发放,3-6月全车间工资发完,余下的钱是王保民的工资,我和王保民与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均由王保民享有,我不再主张,特此承诺”。
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法律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4月25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明确的是发包方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雇请的劳动者在从事劳动中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赔偿责任。这既体现了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对发包方违法发包、转包予以制约,同时对个人承包经营者用工进行约束,但这并不能认定发包方与该劳动者之间当然形成劳动关系。作为直接认定发包方与工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实质要件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将430热轧车间的生产任务交由案外人王保民及董进步承包经营,依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王保民及董进步提供承包所需的劳动工具、生产设备及场地,向承包人王保民及董进步招聘的工人提供必要的劳保用品,参加工伤保险,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提供食宿,依据王保民及董进步所交付产品的数量、质量与其结算承包费用。上诉人由王保民及董进步招聘,其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由王保民及董进步决定并支付,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系王保民及董进步在承包经营430热轧车间期间聘用的人员制作,非被上诉人制作,不应作为被上诉人对430热轧车间工人进行考核并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双方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明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卫平
审判员吴玫
审判员于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田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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