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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洪凯与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9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蒲洪凯。
  委托代理人:赵学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玲,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蒲洪凯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尚淮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淮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蒲洪凯申请再审称:蒲洪凯于1985年1月1日起到重庆旭东工贸公司工作,尚淮洲公司与重庆旭东工贸公司实际上是一个公司,故应认定蒲洪凯从1985年1月1日起至今与尚淮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尚淮洲公司与重庆旭东工贸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蒲洪凯起诉要求确认其从1985年1月1日起至今与尚淮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蒲洪凯从1985年进入原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农机管理站工作,而后又到重庆旭东工贸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4年迁入尚淮洲公司现注册地址;且经一、二审法院查明,重庆旭东工贸公司于1993年5月成立,2005年被撤销;尚淮洲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1年4月2日。故蒲洪凯提出重庆旭东工贸公司与尚淮洲公司是同一公司的理由,无证据予以佐证,亦与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不符,其主张从1985年1月1日进入尚淮洲公司工作,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蒲洪凯在2011年5月22日进入尚淮洲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劳务时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中适格的劳动者,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蒲洪凯从2011年5月22日进入尚淮洲公司起至2012年5月15日离开尚淮洲公司止,没有与尚淮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蒲洪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蒲洪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傅 燕
代理审判员 夏 曦
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治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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