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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琴与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52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琴。
  委托代理人吴继成,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小林征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琴与被上诉人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李琴诉称,本人自2008年9月6日到富士纺公司处从事服装缝纫工作至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富士纺公司(常州市岷江路29号)。2013年12月26日,富士纺公司搬离现劳动合同履行地,搬至河海西路538号。据侧,该新址比原址多出30分钟以上路程。本人不接受劳动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点的变更,多次要求协商解除合同,富士纺公司不予理睬。后本人向新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不服仲裁结果,故诉来法院。请求:1、解除本人与富士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富士纺公司支付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6.19元。
  富士纺公司辩称,一、本案是李琴提出解除合同,且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在法律规定需要富士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内。从李琴的诉讼请求可以明确,李琴因厂址迁移而与富士纺公司协商解除合同,相当于李琴提出解除合同,在此情形下,富士纺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用工情形,因此富士纺公司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富士纺公司因为厂址迁移没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提出与李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出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富士纺公司厂址迁移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单位无需在此情形下支付经济补偿金。常州市于2005年发布《关于推进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的试行意见》,为了进一步落实该意见,有关部门于2007年发布《关于中心城区工业企业搬迁中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了搬迁企业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照上述规定,富士纺公司不需要变更原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主要内容,厂址的搬迁也未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富士纺公司虽然厂址发生变迁,但生产经营未受到影响,还需要李琴继续在富士纺公司处工作,为此富士纺公司采取缩短工作时间、协调公交线路等等来解决上下班的问题,从未因此提出和李琴解除合同。综上,富士纺公司不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驳回李琴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琴自2008年9月进入被告处从事缝纫工作,双方一直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双方的基本信息注明,用人单位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岷江路29号,合同中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7月,富士纺公司接到相关部门通知,因地方政府的统筹规划、土地征收等原因,需要厂址搬迁。2013年12月3日,富士纺公司发布公司搬迁通知,决定工厂地址由新北区岷江路29号搬迁至新北区河海西路538号。后全厂于2013年12月26日正式实施了搬迁。李琴未随厂搬迁至新址工作,在此之前李琴的月平均工资为2546.5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富士纺公司所搬迁的新厂址与原厂址同属常州市新北区,相距约8公里。为解决厂搬迁后员工的上班问题,富士纺公司联合常州国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常州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第三汽车公司)积极衔接,形成书面协议,载明:2014年1月1日起,在国展风采公寓(新北区华山路100号)到国展机电园(新北区河海西路538号)开通班车,并承诺该班车一直运行,同时对于班次的行进路线和时间节点进行明确。另在法院的调解下,富士纺公司向李琴出具书面确认的调解方案,该方案承诺如果李琴继续回富士纺公司处工作,则其可以选择在富士纺公司原厂址处(岷江路29号)集中,由公司安排车辆接送,具体时间为上午8点接,下午五点从公司出发并送至该地点,在途时间均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并折算相应工资。李琴对此调解方案拒绝接受。
  原审再查明,李琴、富士纺公司因经济补偿金事宜发生矛盾,李琴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2月23日作出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李琴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当劳动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合同,协商不能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富士纺公司厂址由新北区岷江路29号变更至新北区河海西路538号,确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综合分析该变化,有如下结论:一、该变更并非富士纺公司主观原因导致,而是积极配合区域用地统筹规划的结果,该变化具有充分的合理性;二、新旧厂址属同一行政区域且相距不远,虽客观上有限的增加了李琴上下班的时间经济成本,但富士纺公司基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增设公交线路,调整工作时间,书面出具人性化调解方案,已经尽力减少了客观情况变化带来的影响,且以上措施有效的还原了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在此基础上,厂址的变更并不符合“重大”之情形,亦未从根本上阻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三、在面临厂址搬迁的客观事实时,富士纺公司从未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和行为,而是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维持原有劳动关系。我国劳动立法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关系中均应诚实、守信、善意的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到劳动关系和谐,劳资双赢的社会效果。用人单位要以保障劳动者权益为合同首务,劳动者亦应理解和遵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发展。据此,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劳动立法的宗旨,法院确认李琴要求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对于李琴要求与富士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驳回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琴负担。
  上诉人李琴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厂址搬迁属于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确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无法继续履行。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为岷江路29号,而非原审判决中所查明的富士纺(常州)服装有限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等,现被上诉人因厂址搬迁符合法律关系上的客观情况的规定。同时,根据规定,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必备的条款之一,劳动合同的履行不仅仅是指员工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这两项,还应该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工作内容等事项来严格履行合同的各项约定,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厂址搬迁这一客观已经使得其与上诉人在原来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的履行成为不可能。2、被上诉人所搬迁的新厂址与原厂址之间相距12.15公里,而非原审判决中查明的8公里。虽然新旧厂址同属常州市新北区,但是仅这一段路程乘公交车前往需要转乘两次公交,步行3公里,耗时1小时25分钟。3、在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厂址搬迁时,既未经员工代表大会或全体员工讨论,也未提出任何方案与员工进行平等协商。被上诉人所提出增设公交线路、缩短工作时间等方案系在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之后;而且这些方案并不能从根本上减轻厂址搬迁给上诉人带来的影响,更未能从判决书所称的还原了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在法院诉讼阶段,被上诉人提出的调解方案称在途时间均计算为正常工作时间并折算相应的工资。在被上诉人厂址搬迁后,上诉人不同意随厂搬迁,已不去新厂上班,至今已有六个多月,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不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为生计所需已另找工作单位,故该方案根本不具有可操作性。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除方式有三种,双方协商解除、单位主动解除或劳动者主动解除。鉴于本案案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不愿意搬迁并要求双方协商处理,并且一直在原址工作到搬迁当天,然而被上诉人一直未予理会。此时上诉人只有去或不去两种选择。故在双方协商不成、单位又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已穷尽了其所能采取的手段来维护自身利益,无奈之下,只得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富士纺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因厂址迁移没有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提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是上诉人提出劳动合同,且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在法律规定需要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何种情形之下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在处理经济补偿金纠纷时应准确把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李琴认为被上诉人富士纺公司搬迁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厂址搬迁势必会导致工作地点的变化,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富士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如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或劳动保护、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该条系就因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赋予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为由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但被上诉人富士纺公司厂址搬迁系因政府规划以及土地征收所致,被上诉人富士纺公司对此并无主观恶意,亦不存在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上诉人李琴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筱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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