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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家树与南京金源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申请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家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源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
  再审申请人杨家树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源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家树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2012年8月、9月份的加班费,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导致申请人不能再就业,造成经济损失,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
  金源华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8月2日,杨家树与金源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340元,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满后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金源华公司已向杨家树支付2012年8月份基本工资1340元、晚班补贴30元,合计1370元,9月份基本工资1500元、晚班补贴80元、加班工资86.63元、奖金431.05元,合计2097.68元。金源华公司尚未向杨家树支付2012年10月份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费848.93元、夜班补贴10元,合计2358.93元。金源华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以杨家树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通知杨家树回家休息,并于2012年11月14日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下发《关于与杨家树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未通知杨家树。2013年1月1日,金源华公司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与杨家树的社保关系,但并未向杨家树出具劳动关系终止证明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金源华公司为杨家树缴纳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杨家树于2013年4月18日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2013年5月7日,杨家树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予受理。同年5月15日,杨家树诉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源华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8、9月、2013年1-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奖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合计13120元,向其出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该院判决:一、金源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树支付5532.84元;二、金源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档案转移手续。杨家树应尽相应配合义务;三、驳回杨家树其他诉讼请求。杨家树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一、维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3)六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金源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家树一次性支付5717.84元;三、驳回杨家树其他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杨家树主张2012年8、9月份金源华公司尚欠其加班工资的问题。经查,根据杨家树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其主张金源华公司欠其2012年8月绩效工资600元(其中工资160元,其余为奖金)、9月份加班费200元。由于2012年8月份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为1340元,故杨家树主张其8月份工资为1500元,金源华公司欠其工资160元,没有合同依据。杨家树主张金源华公司欠其2012年8月奖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杨家树主张的2012年9月份加班费,由于金源华公司实际支付给杨家树的2012年9月工资中已经包含晚班补贴、加班工资,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
  杨家树虽主张金源华公司未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转移手续,致其不能再就业而存在损失,但没有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杨家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家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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