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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忠全与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0-17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4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终字第02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忠全。
  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道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
  上诉人鹿忠全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恒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路桥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民初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忠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芝,被上诉人恒达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恒达路桥公司成立。从200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鹿忠全在恒大路桥公司以临时工身份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5月份以后,鹿忠全的基本工资1100元,安全奖200元,另有500元补助奖。2012年7月31日,恒达路桥公司副站长鹿世勇口头通知鹿忠全辞工。2012年8月1日以后,鹿忠全未再回恒达路桥公司处上班。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恒达路桥公司每月拖欠鹿忠全500元自卸车驾驶员补助费共计14000元。2013年11月5日,鹿忠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与恒达路桥公司: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自卸车驾驶员补助费共计1400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9800元;4、支付2012年8月至申请仲裁时止的停工期间工资、生活费1572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100元;6、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22680元。2013年12月30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贾劳人仲字(2013)第3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达路桥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8900元,拖欠补助工资14000元,失业金损失19375.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月6日,上诉人鹿忠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恒达路桥公司:1、解除与鹿忠全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自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间拖欠的每月500元自卸车驾驶同补助费与2010年11月份和12月份安全奖400元共计14900元;3、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份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的双倍工资共计19800元;4、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停工期间工资、生活费共计1572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35100元;6、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22680元,以上合计108200元。
  一审期间查明,事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照事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1794元)的45%确定,即807.3元。
  恒达路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鹿忠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已于2012年7月31日实际已解除,同意解除;对于鹿忠全主张的第二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对于第三项请求,因鹿忠全在2008年至2010年之间未上班,其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所以双倍工资不应支持;对于第四项请求,因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实际解除了劳动合同,其也未上班,未提供劳动,因此该项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于第五六项请求已经超出仲裁时效,亦不应支持;对于事实部分,恒达路桥公司只认可2002年6月25日其到公司工作,但在2008年至2010年之间鹿忠全未上班。2010年具体月份、日期不清楚至2012年7月31日,在此期间鹿忠全又来上班,2012年7月31日后鹿忠全未到我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鹿忠全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7月31日,恒达路桥公司单位副站长鹿世勇口头通知鹿忠全不要上班,从2012年8月1日后鹿忠全未再回恒达路桥公司处上班。鹿忠全诉求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恒达路桥公司应以月1800元工资标准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鹿忠全工作年限从200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计10年又1月。故,法院确认鹿忠全的经济补偿金应为18900元(1800×10.5)。(二)关于驾驶员补助费问题。鹿忠全要求支付自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恒大路桥公司每月拖欠500元自卸车驾驶员补助费共计14000元,恒大路桥公司抗辩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对鹿忠全诉请予以确认。(三)关于失业救济金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事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事业保险待遇。本案中鹿忠全因恒达路桥公司辞退、在家待业,符合领取要件,其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恒达路桥公司没有为鹿忠全办理失业保险,法院确认失业金损失为19375.2元(807.3*24)。(四)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上述条款,鹿忠全2002年6月参加工作,其合同期限签订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其未要求签订,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在提出双倍工资,因已过仲裁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支付停工期间工资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鹿忠全因未提供实际劳动,不符合支付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六)鹿忠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8月已终止,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恒达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鹿忠全支付经济补偿金18900元,拖欠补助工资14000元;失业金损失19375.2元;(二)驳回鹿忠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鹿启海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于1994年8月就在贾汪区公路管理站所属的养护公司上班,后上诉人所在的养护公司与贾汪区公路管理站所属的其他公司集中建成恒达路桥公司,因此上诉人一直在恒达路桥公司工作。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应当自1994年8月开始计算,并以此作为计算各项赔偿的依据。2、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被暂停工作,因此2010年3月至2012年7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自卸车驾驶员补助费和2010年11月份及12月份的安全奖400元。3、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9800元。4、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共计15720元。5、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5100元。6、被上诉人一直未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故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共计22680元。以上合计10820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应从2002年6月计算,因为被上诉人成立的日期为2002年,上诉人认为2002年之前在养路公司上班,而养路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主体,没有证据证实。2、关于双倍工资,上诉人上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一审驳回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工作年限如何认定,一审诉讼请求各项费用应如何计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申请向徐州市贾汪区经济体制改革工作指挥部调取贾政指(2001)36号文件,认为该文件能够证实上诉人原工作单位养护公司与贾汪区公路管理站所属的其他公司集中建成被上诉人恒达路桥公司,故能够认定上诉人自1994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本院依法到贾汪区经济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调取,但未能调取该证据。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鹿忠全对于其上诉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间的停工期间工资、生活费、2010年11月份和12月份的安全奖等主张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如何计算的问题。1、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驾驶员补助费的问题,从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二审庭审陈述看,其主张的驾驶员补助费一直为28个月的补助费合计14000元(28×500元/月)。故一审对于此项费用计算期间的表述虽有不当,但是数额计算正确。2、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的问题,因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为2002年6月25日起,原审法院按照此工作时间予以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工作年限应当自1994年8月其进入养护公司工作时开始起算,并以此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但是上诉人未能就此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法院无法据此予以认定。关于此部分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可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再行主张。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失业保险金问题,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4个月,即无论本案上诉人鹿启海的工作年限如何计算,其依法应当领取失业保险的计算时间只能以24个月为限。本案一审判决计算的上诉人失业保险金损失即以24个月为计算标准,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  袁 菊
代理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鲁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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