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丝莱特(青岛)按摩休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晶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
艾丝莱特(青岛)按摩休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晶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丝莱特(青岛)按摩休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JamesChenevey,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令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系王晶之夫。
上诉人艾丝莱特(青岛)按摩休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丝莱特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晶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嵇焕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甘玉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5月2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艾丝莱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令娟,被上诉人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丝莱特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艾丝莱特公司与王晶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王晶所称是违法解除。因王晶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常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且王晶英语水平无法与艾丝莱特公司正常沟通,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给艾丝莱特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所以与王晶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王晶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再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不当得利。仲裁裁决支付高温补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晶在工作期间艾丝莱特公司垫付养老保险及公积金等共计79000元,该费用属于王晶应缴纳的,艾丝莱特公司给予垫付,请依法给予返还。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艾丝莱特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艾丝莱特公司无需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052.39元、高温补贴1280元,判令王晶支付艾丝莱特公司垫付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等共计7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晶承担。
王晶在一审中辩称,1、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306号裁决书,裁决艾丝莱特公司应当支付王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4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052.3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金应为714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22212元。2、仲裁裁决艾丝莱特公司支付王晶高温补贴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艾丝莱特公司主张王晶支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79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艾丝莱特公司与王晶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了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2日艾丝莱特公司解除了与王晶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相关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7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乙方(王晶)无法胜任本岗位工作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决定将乙方于2009年2月28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22日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
艾丝莱特公司称,艾丝莱特公司是因王晶无法胜任其工作岗位及多次旷工,工作严重失职,才解除了与王晶的劳动合同。艾丝莱特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考勤记录,证实王晶存在迟到、早退和无故缺勤的情况。王晶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考勤记录是艾丝莱特公司单方制作打印,没有王晶的签字,也看不出迟到、早退和旷工的情况,不具有证明效力,且王晶一直发放全勤工资,不存在旷工缺勤的情况。2、《人事部主管岗位职责》及《考勤管理规定》。艾丝莱特公司称,王晶在我单位担任人事主管职务,应当按照岗位职责的要求,严格遵守考勤制度,如果旷工,艾丝莱特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晶称,艾丝莱特公司给王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王晶无法胜任本岗位工作,而非旷工等其他原因,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效力。艾丝莱特公司主张上述《人事部主管岗位职责》及《考勤管理规定》已告知王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王晶主张,艾丝莱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其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42.64元。王晶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8月的工资单予以为证。艾丝莱特公司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王晶的月平均工资应为4760元,但艾丝莱特公司对该主张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王晶主张,王晶已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艾丝莱特公司未安排王晶带薪休假,应按月工资5846.24元支付王晶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212元。王晶提交其1994年与青岛市崂山区水产招待所签订的期限自1993年10月1日起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证实其工作年限已满10年。艾丝莱特公司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晶累计的工作时间,且王晶已享受带薪休假,不应再主张带薪休假工资。艾丝莱特公司对王晶已享受带薪休假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王晶主张,艾丝莱特公司已给其发放了2012年和2013年的高温补贴,未发放2007年至2011年的高温补贴,因此,艾丝莱特公司应支付王晶2007至2011年的高温补贴1280元。艾丝莱特公司称,从事室外及高温工作环境的职工才享受高温补贴,王晶属于办公室人员,不应享受高温补贴。
艾丝莱特公司主张为王晶垫付养老保险及公积金79000元,艾丝莱特公司对该主张向法庭提交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表予以为证。王晶称上述工资表是艾丝莱特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王晶提交的工资条证明艾丝莱特公司已扣除了王晶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但王晶认可上述工资表上其工资发放的具体数额。艾丝莱特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表显示,王晶2007年-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2871.5元、4204.17元、4808.33元。艾丝莱特公司与王晶一致确认王晶2010年至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760元。
一审另查明,王晶于2013年10月29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艾丝莱特公司与王晶之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裁决艾丝莱特公司支付王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6640元、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212元、2007年至2011年高温补助费1600元。仲裁裁决艾丝莱特公司与王晶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艾丝莱特公司支付王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40元、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52.39元、2007年至2011年高温补助费1280元。艾丝莱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王晶提交的与艾丝莱特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艾丝莱特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足以证实艾丝莱特公司与王晶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双方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亦确认双方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艾丝莱特公司给王晶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王晶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但艾丝莱特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晶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且即便王晶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艾丝莱特公司亦应先行对王晶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因此,艾丝莱特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王晶的劳动合同违法,艾丝莱特公司应支付王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王晶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42.64元,艾丝莱特公司主张为4760元,但艾丝莱特公司在法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确认王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42.64元。王晶在艾丝莱特公司处工作6年零6个月,艾丝莱特公司应支付王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96.96元(5842.64元×7年×2倍)。但王晶在仲裁时仅主张艾丝莱特公司支付赔偿金66640元,仲裁亦裁决艾丝莱特公司支付王晶赔偿金66640元,因此,一审亦确认艾丝莱特公司支付王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40元。
艾丝莱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2008年至2013年已安排王晶带薪休假,艾丝莱特公司应支付王晶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王晶主张其已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应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休假,但王晶对该主张仅提交了其于1994年与青岛市崂山区水产招待所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仅凭该劳动合同不足以证实王晶已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且仲裁裁决王晶每年享受带薪休假5天,王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2008年及2012年王晶每年应享受带薪休假5天,2013年王晶工作至10月22日,折算享受带薪休假的天数为4天,双方一致确认,2008年至2012年王晶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4204.17元、4808.33元、4760元、4760元、4760元,一审确认王晶2013年10月22日离职之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42.64元,因此,艾丝莱特公司应支付王晶2008年至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2858.22元{[(4204.17元+4808.33元+4760元+4760元+4760元)÷21.75天×5天+5842.64元÷21.75天×4天]×200%}。
2006年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艾丝莱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发放王晶2007年至2011年防暑降温费,应按上述规定向王晶支付防暑降温1600元(80元×4个月×5年),但仲裁裁决艾丝莱特公司支付王晶上述期间防暑降温费1280元,王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一审确认艾丝莱特公司支付王晶2007年至2011年防暑降温费1280元。
艾丝莱特公司主张王晶支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等共计79000元,因该请求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出如下判决:一、艾丝莱特公司与王晶自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艾丝莱特公司给付王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40元;三、艾丝莱特公司给付王晶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858.22元;四、艾丝莱特公司给付王晶2007年至2011年防暑降温费1280元。上述二至四项合计80778.22元,艾丝莱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艾丝莱特公司负担。
宣判后,艾丝莱特公司与王晶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艾丝莱特公司上诉称,一、王晶经常私自外出,不胜任人事管理岗位,根据公司的规定,王晶的情况符合合法解除合同的情节;二、王晶的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再主张属不当得利;三、一审判决支付高温补贴没有依据;四、艾丝莱特公司为王晶垫付劳动保险72000元应从所判数额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并由王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晶针对艾丝莱特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王晶不存在私自外出、工作失职的情况,艾丝莱特公司的说法没有依据。二、艾丝莱特公司不能证明王晶已休完带薪年休假。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室内劳动作业者仍然享有高温补贴。四、艾丝莱特公司垫付劳动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劳动保险和公积金属于企业对员工的正常福利待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艾丝莱特公司的上诉。
上诉人王晶上诉称,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842.6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为81796.96元。王晶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实,王晶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2008年至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25726.43元。艾丝莱特公司起诉后,仲裁裁决不生效,王晶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并不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艾丝莱特公司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796.96元、2008年至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716.43元。
上诉人艾丝莱特公司针对王晶的上诉答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带薪年休假已经休完,再主张属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晶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艾丝莱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及其数额如何确定,劳动保险、公积金是否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艾丝莱特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晶存在私自外出、不胜任人事管理岗位的情形以及已安排王晶休年假,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了与王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判令其支付王晶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故艾丝莱特公司应当按非高温作业人员标准支付王晶防暑降温费。关于艾丝莱特公司向主张王晶返还养老保险金及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王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其为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按仲裁裁决的数额判令艾丝莱特公司支付王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艾丝莱特公司及上诉人王晶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艾丝莱特(青岛)按摩休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王晶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嵇焕飞
代理审判员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雪峰
书 记 员 张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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